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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聲字第3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陳宜君
相對人
太睿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萬元,或同面額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裁定裁准在案,相對人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6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18號受理在案,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本票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610號案件執行中。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18號受理,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63610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相對人以本票執行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案件一審、二審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扣除本訴已經繫屬本院之期間、送達期間等,認總期間為4年,再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認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為7萬元【計算式:35萬元5%4 =7萬元】。爰以此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7萬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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