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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南薰林哲瑜潘韋廷

上訴人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被上訴人
羅明諒
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依據證人范光明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足證協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億公司)於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25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范光明時,確有告知可利用同段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且依航照圖、GOOGLE街景圖所示,可知范光明早在民國77年10月10日前,即在系爭252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范光明嗣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252地號土地之占有權利及其上系爭鐵皮屋讓與交付范光亮;爾後再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上開權利。

二、上訴人雖受被上訴人惡意詐欺、恫嚇,而拆除系爭2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頂及鄰近同段251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惟仍保留地上水泥、一面內含門框之鐵皮圍牆,並於系爭252地號及同段250、249地號等土地上放置拆除之輕型鋼條及彩色鋼板,以保持對系爭252地號土地占有、使用,得自由進出。嗣因被上訴人得寸進尺,自111年10月16日起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合法占用之系爭252地號土地,除拆除土地上之水泥外,並於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位置之水泥地、柱子、鐵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搭牆堵住上訴人所有鐵皮圍牆中之出入口。

三、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合法連續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本件自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適法有據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系爭252地號土地自74年12月9日起即登記為協億公司所有,迄今未異動,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無從推定其適法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加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前手范光明、范光亮,曾與協億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就系爭252地號土地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之契約、書面或約定,自難徒憑長期占有事實,主張其為系爭252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人。

二、退步言之,縱認協億公司曾口頭同意范光明可無償使用系爭252地號土地蓋鐵皮屋,然借用人未經協億公司同意,自不允許第三人范光亮、上訴人使用借貸該筆土地,抑或將占有權利讓與他人取得。再且,依據證人羅琇參之證詞,可知范光明之占有事實曾中斷,且范光明搭建系爭鐵皮屋是否確實全部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亦屬可疑。

三、上訴人曾於104年間,向稅捐機關否認使用系爭252地號土地,並拒絕代為繳納地價稅。爾後,上訴人又主動拆除系爭2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顯已喪失對該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占有消滅。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247、25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位置之水泥地、鐵皮屋,並將上開位置A、B所示鐵皮屋與系爭19號房屋外牆連接處回復原狀。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是上開未上訴部分業經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5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平方尺之水泥地、柱子、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第1項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84元。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7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系爭247、253地號之所有權人,其前手范光明曾在協億公司所有之系爭252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嗣經上訴人拆除,現由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5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位置A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航照圖等件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圖在卷可佐,應屬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52地號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得本於占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就系爭252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是否有繼續管領使用系爭252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另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252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其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一)細觀上訴人之前手范光明於原審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伊於67年間向協億公司購買土地時,協億公司口頭同意伊可免費利用相鄰之三角空地即系爭252地號土地,未約定使用期限,亦未言明可蓋鐵皮屋,原證16車子停放處以前係水溝,協億公司同意使用部分係系爭鐵皮屋及長雜草位置;伊嗣於79年將不動產出售范光亮等語(見原審卷第364-368頁),雖可認定范光明與協億公司間,就系爭252地號土地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同意使用借貸之土地範圍及方式不明;且87年間航照圖所拍得之鐵皮屋範圍(見原審卷第305頁),與證人范光明證稱之原證16鐵皮屋範圍(見原審卷第16頁)亦有不同。加以物之使用借貸,乃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對上訴人無效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協億公司有同意其使用系爭252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252地號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已屬有疑。

(二)再者,檢視證人羅琇參就其買賣相鄰土地所為之具結證言:伊係於85年間購買系爭194、249、250、251地號土地,之後有使用到系爭252地號土地,並於104年間接獲稅捐處通知,要求伊以使用人身分繳納系爭25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告知隔壁范先生否認為使用人而拒絕繳納,伊遂依指示繳納回推5年之地價稅款;伊嗣於111年間將系爭194、249、250、25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鑑界時發現上訴人有越界占用情事,上訴人當場答應拆除,並於1、2週後自行全數拆除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68-377頁)。本院審酌證人羅琇參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新竹縣府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99-207頁),嗣雖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以「考量兩造爭議及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基於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由,先行撤銷以被上訴人為地價稅代繳人之行政決定(見原審卷第62頁),惟亦不影響證人羅琇參曾自認為系爭25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而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認定。再且,上訴人既係於111年間自行主動拆除系爭鐵皮屋全部,且觀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方式為「被上訴人佯稱已向新竹縣稅務局申請自111年起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等語恫嚇」,亦難認係屬不法行為,蓋被上訴人本有依法提出更改之申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確有如是作為(見原審卷第132頁),並無詐欺。此外,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拆除系爭鐵皮屋後,自斯時起已因此喪失對系爭252地號土地之占有,對該筆土地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不因其將拆下之鐵皮建材短暫堆放於原地而認仍存在繼續支配關係,亦即上訴人無就系爭252地號土地之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之情形發生,則揆以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252地號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且有繼續管領使用系爭252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是其依據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併訴請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柱子並未與上訴人建物牆面相連,僅有鐵皮與牆面以矽利康填平相連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見原審卷第269頁),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以釘子方式固定在房屋牆壁上之事實,且以矽利康填平亦難認確實有侵害上訴人之建物牆面,是上訴人以牆面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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