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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政宗

聲請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仁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仁哲間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1號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之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為確認當日之筆錄是否有疏漏,並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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