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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哲瑜

聲請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昆達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投資意向書約定完成正式投資協議書簽訂,應無償退還聲請人所支付之合作意向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投資意向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暫借款申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昆達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且未依法改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

(二)又經本院函詢新竹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意願後,劉昌樺律師表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可參,本院審酌劉昌樺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關於劉昌樺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其代理相對人應訴、本案訴訟案情、訴訟標的價額等節,認暫定報酬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墊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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