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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號

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陸暘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人
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
聲請人
孫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相對人
張緒寬
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籍人士,於起訴狀並未填載地址,且相對人先前曾於民國114年10月初在LINE群組中向聲請人陸雲龍、孫麗珍表示其已自台灣離境,要在國外安頓下來等語,聲請人陸雲龍、孫麗珍相隔1個月後詢問,相對人配偶仍未能告知相對人具體返台時間,堪認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並無長久居住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長久居住之事實,並無中華民國內之住所,又相對人為自然人,自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之擔保,於相對人遵諭供擔保前,聲請人拒絕本案辯論,如相對人未遵諭供擔保,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駁回其訴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55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25日即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最新租賃契約租期為114年7月25日至115年7月24日,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尚無從以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相對人配偶未告知相對人具體返台時間,即逕認相對人有廢止境內居所之意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云云,並非可採。況相對人買受本件系爭房地,並非無資力之人,業據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未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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