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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2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陳沐霖即陳炫汶
被告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07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34,629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89年3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3月1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金額為13,005,053元;是原告起訴時其債權額總額應為16,339,682元,高於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6,855,950元(以起訴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1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保單價值解約金價額核定為6,855,9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別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1 陳黃素雲 陳炫汶  國泰人壽增美福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85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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