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42號
- 原告
- 陳信安
- 訴訟代理人
- 顏志達
- 被告
- 劉嶠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200元【含系爭房屋現值20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起訴前1日)已發生之租金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5年度補字第542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200元【含系爭房屋現值20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起訴前1日)已發生之租金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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