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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0號

交付簿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陳宥溱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告
張騏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全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出於全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由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查閱,並於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全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附表上並載明為「民國112年至迄今」之編號1-8、10所示文件(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補充為「112年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編號1-8、10所示文件(見本院卷第63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全民公司設立於88年4月12日,主要營運項目為土地、房屋仲介業及一般廣告服務業,現由被告擔任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原名:陳宜蓁)係於112年4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全民公司,占公司總出資額10%,原告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㈡全民公司自112年迄今未曾分派盈餘,且有多項交易事項未明,原告身為全民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為了解全民公司經營狀況,並避免執行業務股東公款私用之疑慮,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全民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出於全民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由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查閱,並於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入股成為全民公司股東後,在短短3年期間已向被告索取公司帳務資料數次,被告亦如數交付,包含112年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原告透過上述程序均已對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原告本件主張顯屬浪費資源並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查全民公司於88年4月12日設立,兩造均為公司股東,現由被告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既然為全民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且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合先敘明。

㈡又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查閱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查閱全民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財務報表,附表編號3之傳票、明細分類帳分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會計憑證、同法第20條之會計帳簿,當與附表編號2、4、5所示文件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定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附表編號6-10所示文件之查閱,亦有助於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而同為公司法第48條所定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查閱附表所示文件,屬不執行業務股東為了解及監控公司營運所必須,而為合理必要範圍內之主張,堪認有據。

㈢末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業如前述;上開規定意旨,顯然確實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可「一再」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以監督執行業務股東「隨時」可能發生之錯誤或弊端。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入股以來已多次向被告索取公司帳務資料,原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及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程序中均實已足夠充分瞭解及掌握公司營運資訊,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佐證。惟參諸上開說明,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且一再行使其質詢及查閱權,係依公司法規定正當行使權利,並不因原告曾聲請選派檢查人或兩造間有過刑事糾紛,即得認有權利濫用之虞,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全民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爰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112年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2 112年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國稅局年度申 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完整版。 3 112年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各明細分類帳 及所屬傳票。 4 112年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銀行帳戶彙總 表及相關存摺、對帳單。 5 112年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財產目錄。 6 112年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股東同意書、 股東會議紀錄及其他相關之各項決議文件。 7 112年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所簽訂之所有契 約。 8 112年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副本。 9 股東推舉被告擔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股東決議及相關文件。 10 112年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公私帳上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等、公司之薪資清冊以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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