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8號
- 原告
- 傅清振
- 兼訴訟代理人
- 傅文賢
- 被告
- 傅黃蘭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浩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絲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傅文賢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傅清振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於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製作切結書乙份(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虛偽記載「本人傅文賢等2人所有土地座落北埔鄉環湖段1016地號持分權利範圍願提供貴公所(即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道路改善……」等語,並偽簽原告姓名及盜用原告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原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假象。且被告製作系爭切結書時,向原告傅文賢父親即原告傅清振謊稱已徵得原告傅文賢同意,使原告傅清振陷於錯誤,將其所保管之原告傅文賢印章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從未獲被告或任何人徵詢,對系爭切結書內容毫無所悉,亦未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卻持系爭切結書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並對外陳稱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通道為既成道路,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山蘇)遭訴外人傅明浩毀損、丟棄,妨礙原告耕作。
㈡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並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所種植之山蘇遭毀棄之損失;⑵原告因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喪失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⑶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及訴外人傅明浩無權通行、使用所造成之價值減損;⑷原告遭Facebook網站誣指原告破壞鄉公所產業道路,同時張貼原告照片、錄影之公然侮辱罪嫌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文賢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清振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主觀上係於向原告家人事先告知系爭切結書内容及印章用途後,徵得其同意並提供原告2人之印章,始於系爭切結書上用印簽名,原告2人與訴外人彭幸惠均係同住家人,原告自始即認係經授權而取得印章簽署文件,此乃合乎一般社會常情及日常生活上經驗法則,自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意圖,更無有不法侵害可言。
㈡又被告縱有用印之事實,然該用印所生之法律效果(向北埔鄉公所表示願將系爭土地供道路改善),並未導致原告之財產減少、名譽受貶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僅空泛主張權利受侵害,卻未具體指明其受有何種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受有200萬元之財產、名譽上損害云云,顯非適法有理,自不足採。
㈢再縱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指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署原告姓名及用印之行為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原告傅文賢並有於111年間向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又原告傅清振亦有於同前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至少於111年間之時點,原告2人均已知悉上情,故自111年間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在原告傅文賢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署原告2人之姓名及蓋用原告2人之印章,系爭切結書上之原告印章係由原告傅清振或其配偶彭幸惠(即原告傅文賢之母)交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切結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2號、第95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至59頁、第85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2號、第9503號偵查卷及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切結書上偽簽其2人姓名及盜蓋其2人印章,以此方式表彰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權利提供北埔鄉公所作為道路改善使用,並將系爭切結書交付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表示其係於收受北埔鄉公所110年5月21日北鄉建字第1100000917號函文及其附件後,始知悉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傅文賢於111年4月20日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系爭切結書交付予北埔鄉公所為由,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誤(見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1至7頁)。足認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已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且至遲於111年4月20日即已知悉係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署原告2人姓名及蓋用原告2人印章之事實,則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署原告姓名及蓋用原告印章乙節是否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所主張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迄至114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傅文賢120萬元、原告傅清振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