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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邱詩婷
被告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算,嗣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催告被告還款,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兩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未載明還款期限,然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已催告被告還款,距今逾1個月,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利息自借款日即109年7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參諸被告借款同日簽發之本票確實載明自發票日即109年7月13日起計息,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利率亦未逾前開本票所載之利率,是原告主張利息之起算點及計息方式應堪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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