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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洪鈺婷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告
戴瑋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在網路認識,嗣交往至113年間。被告於交往期間因購買機車、搬家、在加油站跌倒受傷、罹患紅斑性狼瘡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積欠債務等事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則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核算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萬5,000元後,尚欠47萬5,000元,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自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如有一期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催討仍未給付,全部借款已屆清償期。加計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萬7,708元,共為50萬2,70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708元,及其中475,000元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固為其所簽立,但借據所列款項包含兩造交往同居期間之共同消費,並非均屬借款;原告提出之匯款及帳戶明細,亦不足證明核算後尚欠475,000元。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僅係為挽回與原告之感情,並非出於承認債務之真意。又原告曾以被告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尚經發回續行偵查,故本件借貸關係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借據載明:『以上借款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截至今日已還款貳萬伍仟元整』,並約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等內容;借據上債務人及借款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依其文義,兩造已就截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歷次金錢往來進行結算,確認原借款總額50萬元、已清償25,000元及餘額475,000元,且另行約定分期清償方式。此項書面結算及債務承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475,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復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可見被告曾告知其就醫、手術及資金需求,原告亦於113年1月3日陸續匯款5萬元、4萬8,000元及4萬元予被告,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原因及金錢交付情形相符,更可佐證系爭借據並非無端虛構。

㈢被告於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系爭借據是否由其簽署時答稱『是』;經詢問是否積欠475,000元本金時,並稱『我有簽本票,我有還部分……我覺得還了原告也不會回頭,所以我就不還了』等語,已承認系爭借據之真正、尚有欠款及僅清償部分之事實。被告嗣後雖改稱借據所列金額不實,惟未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任意撤銷。至其曾清償之款項,兩造既已於113年10月15日結算並於借據明載『截至今日已還款貳萬伍仟元整』,被告如主張結算後另有清償,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泛稱其尚有其他還款,未提出付款日期、金額、方式或其他足資核對之證據,自難採信。

㈣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兩造交往期間之共同消費,與系爭借據所明載『借款』及結算餘額之內容不符。且借據所載款項用途,包括被告購買機車、搬家、受傷及疾病之醫療費用、清償高利貸及其女兒更改國籍等,性質上多屬被告個人支出;縱部分支出發生於兩造交往或同居期間,亦不能僅因此即認定為原告應共同負擔之生活費用。被告既於結算後明確承認為借款並約定返還,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書面約定之證據,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㈤被告另稱簽立系爭借據僅為挽回感情,並無承認債務之真意。惟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原則上並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本文定有明文。簽立文書之內心動機,與表示於外之法律效果,並非一事。系爭借據對借款總額、已還款數額、餘額、清償期及期限利益喪失均記載明確,被告並於訴訟中承認曾依約清償部分款項,可見其知悉且有履行該債務之意思。被告未證明原告於簽立借據時明知其全無受拘束之意,亦未舉證有詐欺、脅迫或其他意思表示瑕疵,其所稱挽回感情之簽署動機,無從否定系爭借據之效力。

㈥原告對被告所提另案詐欺告訴,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發回續行偵查。然刑事詐欺罪是否成立,與民事消費借貸契約及返還義務是否存在,構成要件及證明程度均不相同,刑事偵查結果並不拘束民事法院。況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係認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故意,並敘明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葛,原告得循民事途徑救濟,並未否定借款及欠款事實。被告以刑事案件仍在偵查為由否認本件債務,亦無可採。

㈦被告未清償首期款項,依系爭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餘475,000元均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計至115年2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27,708元,合計502,708元,暨其中本金475,000元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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