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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9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高上茹

原告
范小珍
被告
賴美蘭

上列當事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中訴之聲明二記載「屋內損壞物品、電燈、抽水馬達、天花板、大門、牆角、養寵物消毒環境、髒亂環境歸還原本樣貌、租屋期間代繳未付清之電費,以上之賠償」,並未提出具體請求金額,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原告已完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訴之聲明一所要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標的房屋最新稅籍登記資料,以核算訴訟標的費用,並命被告依據核算後之結果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1月26日寄存於原告陳報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所有權人徐金龍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01 新竹縣 竹東鎮 四重段 306  無  94.61   全  部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及房屋層數 建物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0001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 一層:78.67合計:78.67   全部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備考 及一切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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