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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高上茹

原告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鳯春
訴訟代理人
石英德
被告
陳錦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蛋雞生意之小農,於民國114年4月至同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飼料品(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於114年4月9日簽立新客戶簽報表(下稱系爭簽報表),然被告於114年7月14日付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迄今尚有1,844,038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038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即被告哥哥陳錦浩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參與蛋雞生意,僅係協助陳錦浩作為系爭契約緊急聯絡人並代為轉帳50,000元,自始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契約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為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114年4月至同年6月間有出售飼料之事實,及同年4月9日有書立系爭簽報表,被告於同年7月14日付款50,000元等節,有應收帳款對帳單、新客戶簽報表、出貨單、客戶別出貨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存摺附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3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無非以系爭簽報表上之客戶名稱為被告作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35頁)。然觀諸系爭簽報表之形式,乃係由原告一方所填寫之客戶資料文件,其上並有「業務專..」「直屬主管」「協理級主管」「管理部」「核決」等欄位,並分別由原告公司人員署名及記載日期,其上並無被告簽名,亦無買賣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之條文或內容,並非系爭契約之文書證明,是原告僅憑其單方記載之客戶文件,即謂被告係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尚屬牽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簽報表時在場,且自己拿出身分證影本讓業務填寫系爭簽報表,並主動匯款50,000元予原告,可認被告知悉並同意填寫系爭簽報表,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云云。惟被告抗辯:我有到現場,但陳錦浩說是要做家人聯繫方式的確認,我當時不知道有任何交易是用我的資料,事後我也沒有向原告下貨或下訂單,匯款50,000元是幫哥哥還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與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錦浩LINE對話紀錄內容、匯款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所示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2頁),且證人即原告承辦業務賴仁聰證稱:(為何約你談購買飼料是陳錦浩,但最後是被告拿資料給你填寫?)陳錦浩有跟我提起他的蛋雞生意有很多股東,對我而言,我認為他們一家人一起經營生意,所以拿被告身分證來開戶就是一個正常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原告於填寫系爭簽報表時,已明確認知其交易相對人有多數股東,自應詳為確認究係與何人締結系爭契約,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相助陳錦浩與原告交易,始提出證件資料供原告登記,尚難僅憑其提供證件之行為,即謂其有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合意。

(四)又查,證人賴仁聰復於本院證述:當初是陳錦浩打給我離職同事再轉給我接洽的,我就和陳錦浩約在他承租的店面,等被告到場後我們才填寫客戶簽報表。我還沒介紹之前陳錦浩就已經決定要用原告公司的飼料,我到了之後就跟他介紹飼料的單價和交易條件,也有和被告說。陳錦浩為牧場管理人員,都是陳錦浩跟我叫料,在叫料到送貨完成的過程中我都是跟陳錦浩聯絡,我每次都會先找陳錦浩,找不到才會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所述核與新竹縣政府函令載明陳錦浩為飼養人乙情相符,有新竹縣政府府農牧字第1134016597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3頁),可知證人賴仁聰自接洽本件業務起,其接洽對象始終均為陳錦浩,被告未曾經手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亦未以契約相對人立場與原告就交易必要之點討論並確認訂約內容,是縱使證人賴仁聰曾單方對被告說明飼料的單價和交易條件,亦難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3日詢問證人賴仁聰飼料費的計算數額,顯係以自己事務處理等語,並提出證人賴仁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然觀以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賴仁聰於回應飼料費計算後即回覆:「你哥電話沒接」,被告復回應:「這幾天沒跟他聯繫,我再跟他說」等情,可知證人賴仁聰始終認為聯繫之對象應為陳錦浩,且上開日期已是114年4月9日簽署系爭簽報表之後,雙方討論者為已發生之飼料債權金額,亦無法排除係被告基於陳錦浩親屬之關係協助處理之可能,尚難反推被告即為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自己事務處理飼料費等語,要無足採。

(六)末查,原告先前已向本院聲請就陳錦浩於114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一節,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告雖主張:陳錦浩是因為後續被告不簽立清償協議書才簽署的,屬於隱存保證的發票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原告與陳錦浩之清償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然系爭清償協議書雖約定:「第一條:乙方及陳錦麟共同尚欠甲方貸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44,038元整,並有利息之另計(依法定年利率5%計),乙方擔保上述貨款金額。第二條:給付方式。雙方協議,乙方願以簽立本票為擔保,若不完全清償,乙方願受甲方依法律方式為受償之。……(以下略)」,然系爭清償協議書係由原告及陳錦浩所訂立,無法據以作為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依據,自亦無從做為有利原告本件主張之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即為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0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83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文書、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部分(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為被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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