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號
- 原告
- 許志華
- 被告
- 林樹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6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竹北市○○○街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6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租期為113年7月27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8,000元,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13年11月起欠繳租金,嗣經原告催告仍未於期限內付清,原告於被告欠租4個月後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直至114年12月25日始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另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應由其負擔,被告截至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前,尚積欠水、電、瓦斯費2,984元未給付,另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併得請求應給付違約金3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不動產,自113年11月起欠繳租金,嗣經原告催告仍未於期限內付清,業經其終止租約,被告直至114年12月25日始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之租金203,484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又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押租金76,000元為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7,484元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7,484元,亦為有據。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水電費、瓦斯費等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截至被告遷讓返還原告之日即114年12月25日止,應繳之電費1,639元、水費593元及瓦斯費752元,合計2,984元,業由原告代為繳納,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暨水表、電表、瓦斯表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水、電、瓦斯費計2,984元,應認有據。
(三)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若被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遲至114年12月25日始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租金額38,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債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8,468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