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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徐燕玲
被告
劉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牽手50」與原告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鑫幣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加密貨幣網站「幣安」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06,300元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宏鑫幣達」接續對原告佯稱:需與幣商約時間當面交易換幣、需VIP驗證才能提領款項云云,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表示欲收取如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行為時,原告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面交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即現金22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款項後,旋依指示在新竹高鐵站旁某停車場,將該款項放在指定位置,供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款行為時,因原告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被告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面交款項」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1,126,300元(計算式:906,300+220,000=1,126,300)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和解意願,但原告請求的1,000,000餘元是怎麼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906,300元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宏鑫幣達」接續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表示欲收取如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行為時,原告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面交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即現金22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金額後,旋依指示放在指定位置,供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款行為時,因原告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被告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面交款項」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2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9、59至61、6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7、31至52頁),又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款項」予被告,因而受有220,000元之損害,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0元,核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就要全賠償云云,然就原告另遭詐騙之906,300元部分,上開刑事判決已記載「此部分不在本案劉采蓁被訴範圍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此部分究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行為與此部分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9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1 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街00號 220,000元 2 114年12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 300,000元(其中僅2,000元係真鈔,並已發還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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