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3號
- 原告
- 陳郁庭
- 被告
-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博翔」、「陳智盈」、「速發科技」、「基石科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伯斯賈」、「本杰明」、「信玄」、「漢森」、「GD-泉志龍」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起,以社群軟體TIKTOK不詳暱稱、LINE暱稱「速發科技」、「基石科技」,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約新臺幣(下同)631萬7,000元(此部分非刑事案件起訴、審判範圍)。嗣原告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132萬5,000元,而被告則依照LINE暱稱「陳智盈」之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欲與原告面交投資之款項,嗣被告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然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114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並於114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132萬5,000元,因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而詐欺未遂。原告雖主張於114年9月20日至114年11月13日前,已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遭詐騙款項共約631萬7,000元,然被告係於114年11月13日14時30分始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132萬5,00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共約631萬7,000元中,並非被告向原告收取,被告就該部分並未參與詐騙原告或提供助力,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4年9月20日至114年11月13日前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又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取款未遂之行為,且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於114年9月20日至114年11月13日前遭詐騙共約631萬7,000元有何犯罪分工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於114年9月20日至114年11月13日前遭詐騙共約631萬7,000元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