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5號
- 原告
- 張雅茹
- 被告
- 崔承卉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原告有金錢債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兩造互不相識,原告已搬離戶籍址,未實際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不知前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新臺幣(下同)518,17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為由,訴請原告及訴外人張家霖、張秋國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一、被告(即張雅茹、張家霖、張秋國,下同)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8,1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84元(下稱系爭債權)。」,上開民事判決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即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523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權,然被告於上開前案訴訟(給付之訴)勝訴後,本質上即含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之意義在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確為上開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已搬離該址,迄今均未居住於戶籍地,法院先前文書如係寄送至戶籍地,原告均未實際收受等語,似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然此與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前曾向新竹○○○○○○○○申請逕為遷出原告設籍新竹市○○區○○街00號戶籍,經該所於114年8月4日實際查訪上開地址,確認原告有居住事實之情(見本院卷第41頁),已有不符;退步言之,即便前案訴訟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亦非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所得審究,應由原告另尋救濟途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