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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林詩芸
被告
林志勝
被告
林政祥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因繼承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可憑(卷第13-15、19-25頁)。兩造於民國112年間自父親處繼承系爭房地,多次協商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地為單一門牌,無法原物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本希望能透過仲介出售,價格較高。既然原告急需用錢、堅持拍賣,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公平即可。被告3人均無優先承買意願,且現僅被告林志勝一人居住在系爭房地,惟被告林志勝願於變價分割後自行至外租屋等語(卷第39-40、5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卷第45-47頁),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單獨一間透天厝,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房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惟若採變價分割,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將市場價值極大化,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更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併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新竹市○○段000地號 97.87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新竹市○○段000○號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層:63.96平方公尺 2層:45.90平方公尺 總面積:109.86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秀娟 1/4 2 林志勝 1/4 3 林詩芸 1/4 4 林政祥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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