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9號
- 原告
- 李世雄
- 被告
-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孟恒
- 訴訟代理人
- 戴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與訴外人郭明昌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伊與訴外人蘇正直約定為蘇正直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及申請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併聯等行政作業(下稱系爭案場)之合約轉讓予郭明昌,並約定郭明昌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定金,並支付佣金共計1,800,000元。之後郭明昌無意承做系爭承攬契約,於108年11月21日介紹原告與被告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綠岩公司)負責人葉孟恒認識,表明系爭案場的案子已轉給葉孟恒,之後三人協議系爭案場由葉孟恒接手,並約定佣金降為1,400,000元,惟被告綠岩公司未依系爭承攬合約及口頭約定給付原告佣金共計1,4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由原告、郭明昌及葉孟恒三方口頭協議決定由被告綠岩公司接手本案,並以每KW給付訴外人郭明昌1000元,計400,000元,每KW給付原告3,500元共計1,400,000元,因此產生本案1,400,000元債權云云,被告綠岩公司否認此口頭協議存在。葉孟恒並無印象有所謂三方協議形成結論,且原告並無其他證明被告綠岩公司應負擔1,400,000元付款義務之其他證據,除原告須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所稱1,400,000元債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案件,由原告起訴郭明昌給付,該判決認定系爭承攬關係及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郭明昌之間,而與被告綠岩公司及葉孟恒無關,至於被告綠岩公司與郭明昌及其他第三人公司間之居間、承攬關係均與原告無關。另原告主張葉孟恒已先支付傭金200,000元,依前述三方協議,由郭明昌、原告於109年5月8日各得99,184元云云,被告綠岩公司再次否認無三方協議存在,且未支付佣金予原告,而係當年原告於農曆年前向被告表明郭明昌未支付案件開發費造成經濟困難,由被告綠岩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款200,000元予原告,為避免誤會,原告簽署本票4張及借款契約才交付借款,嗣原告未清償,由被告綠岩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故原告稱被告綠岩公司對其支付佣金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綠岩公司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三方口頭約定給付原告佣金1,400,000元,既為被告綠岩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先就與被告綠岩公司間有此約定,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影本,其上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郭明昌,此有上開承攬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卷第21頁),是系爭承攬合約之簽署者為原告與郭明昌,並非被告綠岩公司,是原告尚難持系爭承攬合約對被告主張相關契約上權利;至原告所稱兩造與郭明昌三方進行協議讓系爭案場由葉孟恒接手,並約定佣金降為1,400,000元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支持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綠岩公司應給付佣金1,400,000元,尚乏相關請求權基礎及事證可資依憑。
(三)原告雖稱被告綠岩公司曾給付20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由郭明昌與原告各分得99,184元佣金云云,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27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綠岩公司曾匯款99,184元給原告,而匯款之原因關係有多種可能,尚難僅憑被告綠岩公司曾匯款給原告,即據以推論兩造有達成給付1,400,000元之相關協議;且被告綠岩公司抗辯葉孟恒曾借款200,000元予原告,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03號債權憑證、本票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原告與被告綠岩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孟恒間顯有其他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尚難認被告綠岩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之99,184元之款項,即謂此筆款項與原告所主張之佣金有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綠岩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案場佣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