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70號
- 原告
- 阮氏秋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律師
- 被告
- 裴光孝Bui Quang Hie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方面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茲本件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5年5月26日)關於外籍之他造當事人住居所,經記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縣)專勤隊(見卷第9頁),然據專勤隊回覆:已無收容、現居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見卷第39頁、115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惟經本院按址付郵送達結果,寄存但未領(見卷第45頁、回證)。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限期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且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