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7號
- 原告
- 許坤聖
- 被告
- DANG THI ANH(中文名:鄧氏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已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見附民卷第7頁),最終確認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林志勛」之人(下稱「林志勛」)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及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且依系爭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日至少2千2百元報酬。嗣被告、「林志勛」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虛偽招攬原告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4年5月31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明新科大門市處,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之被告,被告清點無誤後,旋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並獲取2千2百元報酬,原告因而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雖僅向原告收取上開50萬元,惟被告之行為係整個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原告係基於相同詐騙集團之同一詐騙犯意、相同話術及連續之金流安排,另又陷於錯誤,而另陸續交付款項共29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另外受有29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既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上開原告所受損害290萬元與被告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290萬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從而,縱被告僅實際經手原告交付之50萬元款項,仍應與其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上開所受之全部損害3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90萬元=34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對原告施以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原告於114年5月31日上午9時57分許,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復經被告將上開現金轉交予系爭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被告因此獲得現金2,2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47號起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頁),復有卷附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原告所交付50萬元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在案。此外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全卷,亦見被告於本院刑事程序時,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其上開50萬元之犯罪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應就原告所受之另外290萬元損害,與該詐騙集團人員,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被告受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僅50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另依本件及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刑案全卷內之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其餘請求該290萬元之金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舉及參與,或利用他人之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致原告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就原告遭受詐欺,而交付其餘290萬元予被告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受損乙節,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之行為,或利用他人行為以致之之情形存在。準此,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50萬元之行為,即認被告仍應就其餘其並未參與、而係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所造成原告該29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對被告所請求此部分29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