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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楊興宗
被告
羅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854,7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海鮮公司)員工。被告意圖詐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期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向原告佯稱吉品公司需支付貨款與廠商,因故無法及時處理,須向原告暫時借調款項支應云云,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未能還款,原告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8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詐欺原告之犯行自白不諱,於本件審理中復未到庭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人民幣2,8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人民幣) 收款人 1 112年10月12日 人民幣2萬7,700元 杭凌云 2 112年10月12日 人民幣10萬元 杭凌云 3 112年10月12日 人民幣10萬元 杭凌云 4 112年10月12日 人民幣30萬元 杭凌云 5 112年10月13日 人民幣25萬7,000元 杭凌云 6 112年10月13日 人民幣4萬元 賈鑫 7 112年10月16日 人民幣11萬元 賈鑫 8 112年10月17日 人民幣16萬元 賈鑫 9 112年10月19日 人民幣16萬元 賈鑫 10 112年11月20日 人民幣12萬元 賈鑫 11 112年12月4日 人民幣7萬元 吳宇轩 12 112年12月4日 人民幣10萬元 施惠貞 13 112年12月5日 人民幣5萬元 華仁蘭 14 112年12月5日 人民幣5萬元 吳麗華 15 112年12月6日 人民幣10萬元 吳麗華 16 112年12月7日 人民幣2萬元 吳麗華 17 112年12月7日 人民幣5萬元 吳麗華 18 112年12月7日 人民幣10萬元 華仁蘭 19 112年12月7日 人民幣10萬元 華仁蘭 20 112年12月7日 人民幣10萬元 吳麗華 21 112年12月8日 人民幣15萬元 黄*娜 22 112年12月8日 人民幣15萬元 施*貞 23 112年12月8日 人民幣14萬元 賈鑫 24 112年12月8日 人民幣15萬元 黄曉娜 25 112年12月8日 人民幣15萬元 黄曉娜  總計 人民幣285萬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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