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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1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徐婉寧

聲請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理人
陳聖丰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即受安置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受安置人之父母C、D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發生衝突,並連續2日未讓受安置人A上學而遭警政系統通報,且受安置人之父親曾於113年2月揚言殺子自殺,社工報警由警消破門後發現受安置人父親疑似酒醉,情緒激動且具高度敵意,並發現受安置人A身上多處傷勢。另受安置人父親曾有酒駕前往幼兒園強制接離受安置人B之危險行徑,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與權益,聲請人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未曾主動申請會面或關懷受安置人,處於失聯狀態,使社工無法介入親職評估及家庭重整服務,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爰依法聲請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分別為年僅8、7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受安置人父母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受安置人父親目前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可佐,顯然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受安置人母親於電話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認受安置人目前均不適宜返家,為使受安置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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