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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陳賢哲
被告
徐展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查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因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頭份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匯款及約定還款帳戶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並憑以作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管轄依據。然該條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約定之清償地,況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各銀行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即令原告指定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作為還款帳戶,被告亦無庸遠赴上開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網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自無因有還款帳戶之約定,即推認有以該帳戶開設分行之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本件債務確曾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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