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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禁止營業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郁茗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上訴人
文化凱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竹市○○路一六六巷十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右當事人間禁止營業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不得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六六巷十號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營業之行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郁茗坊實業有限公司、乙○○負擔百分之五十。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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