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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合惠交通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合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萬捌仟肆佰元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計程車每日租車營業所需租車之租金成本為一千二百元,車子送修期間,仍需 支出租金,計每日營業損失為二千零五十五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平均 每日之營業額為四、五仟元,扣掉租金、油費,約淨賺二千餘元,原判決將租 金部分扣除,所判決金額過少。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上訴 人合惠交通有限公司於原審之陳述,雖未爭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但以上訴人請 求金額過高,且非不能從事其他工作營生,不應將營業損失全數由被上訴人賠償 云云資為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計程車每日營業額之定義。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合惠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時許,駕駛合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EP- 八二八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四一公里二百公尺處,因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ON-五八二號營業小客車受損,經 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將車牌號碼ON-五八二號營業小客車送交保 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竣工出廠,前後耗費五十七日 ,其間上訴人每日猶需給付租金一千二百元予車牌號碼ON-五八二號營業小客 車之出租人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又上訴人每日營業額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 定為八百五十五元,則上訴人因車輛被撞送修之五十七日內,每日受有營業損失 二千零五十五元,五十七日間總共受有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之營業損失, 被上訴人等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償付之等語。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上訴人合惠交通有限公司於原審 之陳述,雖未爭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但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非不能從事 其他工作營生,不應將營業損失全數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竹苗字第八五四七○號函、保順汽車有限公司查驗 及估價單、計程車租送契約、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證明書、保順實業 有限公司證明書等為證,被上訴人等對於過失部分均未爭執,被上訴人合惠交通 有限公司雖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為辯,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供調 查,自難遽予憑信,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本可駕駛車 牌號碼ON-五八二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營利,卻因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即被上訴人 合惠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車輛受損,於 送修期間無從駕駛該車載客營利,上訴人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所謂之「所失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主張其每日營 業額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為八百五十五元,亦即無法獲取可得預期之每日八 百五十五元營業收入,且其每日應付與訴外人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輛租金一 千二百元,故每日營業損失為二千零五十五元,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所謂「每日營 業額八百五十五元」之計算方法係每個月扣除四個星期天,每月按二十八天除二 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其商數八百五十五元,即為營業損失之金額,並係指計程車 每月收入扣除油費、稅費保險費、服務費、保養費、折舊率後,每天營業營餘, 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每日營業額之定義,而 經該會函覆在卷,是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營業額八百五十五元乃扣除營業成本後之 淨營業額;惟所謂營業損失衡情應係指包括成本、盈餘等在內之營業總額,僅在 成本費用因侵權行為事由發生後無須支出時,始依損益相抵原則將該等成本費用 自營業總額中扣除,若成本費用仍需支出時,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若 無租金、油費等成本費用,何來營業盈餘?是必有租金、油費等成本之支出,始 能獲取營業營餘;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每日租金一千二百元,即屬營業之成本費 用,且在侵權行為發生後之送修期間仍需支出,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不需扣 除,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營業額八百五十五元又係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營業額,則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應為八百五十五元淨營業額與成本費用之租金 一千二百元之合算,即上訴人每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二千零五十五元,易言之, 需有二千零五十五元之營業總額,上訴人始能獲取八百五十五元之淨營業額,是 上訴人之主張尚堪採信,原審雖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均在 租送契約存續期間內,於同一時間內,縱不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上訴人仍應 依約交付租金予訴外人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顯見該租金給付,並非因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發生之損害、新增之負擔,或所失之利益,駁回上訴人此部份 請求,然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論之,上訴人有關上開租金之支出,實屬營 業損失之範圍內,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合惠交通有限公司雖以上 訴人非無其他營生能力為辯,惟所失利益之請求,不以債權人無其他營生或營利 能力或方法為必要,此觀諸前揭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自明,是縱上訴人於車輛 送修期間,非不可從事其他工作賺取收入,亦無礙於本件之請求無疑,被上訴人 合惠交通有限公司此一辯解,非有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合惠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丙○○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使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駕駛該車載客營利,上訴人因此受有 營業損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租金部分亦屬營業損失範圍而就租金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就租金請求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証,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法   官 彭洪英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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