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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 反訴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陽律師
- 反訴被告
- 雅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住新竹市○區○○里○○街一0一巷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反訴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反訴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所承租坐落新竹市○○路二九八號房屋室內裝修 (泥作部份) 工程,施工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計四十工作天,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六萬元,簽約之日反訴原告即依約給付反訴被告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其中依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反訴被告應按經反訴原告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又依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本工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所註明之材料施工,反訴原告得隨時派人監工。而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反訴被告簽訂本件契約並依約支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後,履催反訴被告依約交付上開施工圖說,惟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以致反訴原告懷疑反訴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能力及其品質,當將該契約及其各項估價單委由工程專業人士分析、研究,赫然發現其中大部分施工項目不僅浮報坪數,且其所估單價竟較一般市場行情高出二倍至四倍之多,顯然反訴被告係利用反訴原告對工程之無經驗而使簽訂該顯失公平之工程承攬契約,顯己涉有詐欺之嫌。故反訴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要求反訴被告即日停工,並請反訴被告提出施工圖及說明何以估價坪數與實際坪數竟明顯相差一百五十坪以上,其間,反訴原告屢次向反訴被告催問,惟反訴被告非僅提不出施工圖說,亦無法就浮報坪數問題提出合理解釋,詎反訴被告心虛竟惱羞成怒,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反指反訴原告違約,將依法追究反訴原告違約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云云,反訴原告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撤銷並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嗣反訴原告即另鳩工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自兩造簽訂之日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停工之日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短短十日,其間,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施作,但卻已先向反訴原告告預收面額計五十九萬元之支票兩張及現金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在發現反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並依法撤銷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為求反訴原告婦產科醫院能夠順利完工開幕,本擬就反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不再予以追究,詎反訴被告竟利用反訴原告不願惹事生非之心理,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一再虛構不實,以圖不法。為此,反訴原告實不得已,爰依法提起反訴,合先陳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先向反訴原告預收面額計五十九萬之支票兩張及現金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反訴被告於本訴審理中所自認 (詳見反訴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第四面) ,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表示撤銷而應視為自始無效,反訴被告受領上開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之工程款,自屬不當得利,此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予反訴原告。查本件反訴被告既未依約施作工程,且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亦經反訴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發函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則反訴被告所受上開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工程款之利益,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予反訴原告。綜右所陳,反訴原告之反訴依法確有理由。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被告從開工以迄完工,均非室內裝潢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才將所營事業增加室內裝潢業,反訴被告辯稱應扣除同業利潤部分不可採。且拆牆部分事實上是整個工程的一部份,並非另一個契約,因實際上證人只收到十多萬元。
乙、反訴被告方面: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託反訴被告設計承攬反訴原告坐落新竹市○○路二九八號房屋室內裝修工作泥作部分工程,雙方口頭約定,先由反訴被告設計,設計費用每坪一千五百元,工程共二百五十坪,合計三十七萬五千元,但反訴原告若將全部工程委由反訴被告施工,上開設計費則優待免費。反訴被告於接獲反訴原告委任後,即開始設計,期間雙方協議修改平面圖達十五次之多,設計圖在反訴原告核閱無誤後確定。反訴原告先委託反訴被告施作敲牆壁工程,敲牆費用約定為五十九萬元,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開始施工,同月十三日完成敲牆工作,反訴原告先於同年月二十日支付二十九萬五千元,另外二十九萬五千元,反訴原告交付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但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
(二)主工程部分,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作泥作部分工程,期間四十天,工程總價為四百十六萬元,簽訂合約日反訴原告給付定金三成,即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工程進行中每十日應給付工程款一成五,即六十二萬四千元,給付四次共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工程完成驗收後應給付尾款一成,即四十一萬六千元。
(三)反訴原告於簽約之日,給付三成定金,反訴被告依據反訴原告指示按期施工,詎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反訴原告竟派人通知反訴被告即日停止施工不准反訴被告所屬工作人員進場,反訴被告數度要求反訴原告提出合理解釋,並准許進場,反訴原告均置之不理。反訴被告迫於無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委託楊隆源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請反訴原告確認是否終止雙方所立工程承攬合約,若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未終止,請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進場施工,並按契約約定給付工程進行中應付之第一次工程款六十二萬四千元,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委任洪大明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及中止工程承攬合約,而對反訴被告之請求,置之不理。
(四)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浮報坪數、估價較一般市場行情高出二至四倍,顯係利用反訴原告對工程無經驗而使簽訂該顯失公平之契約云云,惟本件契約係雙方多次討論後才簽約,所有項目均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鉅細靡遺,每一項價格均極為公道,更無浮報坪數之可能,反訴原告身為醫師,當無陷於錯誤可能,反訴原告僅以第三人出具之估價單即推定反訴被告有浮報坪數、所估價格過高,殊屬無稽,所提之估價單為私文書,且為無關之第三人所估價,反訴被告否認之。
(五)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實屬毫無理由,因為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乃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根本不足賠償反訴被告之損失,反訴被告已起訴請求,而五十九萬元部分,確為雙方所定之第二個契約,乃約定敲牆的費用,反訴原告由其配偶徐惠代表與反訴被告接洽,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開始施工,同月十三日完工,反訴原告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支付二十九萬五千元,反訴被告存入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反訴被告母親李美玉之儲蓄存款帳號二四七0─五號,另一半反訴原告交付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時到期之支票,但屆期不獲兌付,此敲牆工程係在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泥作部分工程之前,與裝修工程有前後之分,並非同一契約,反訴原告辯稱敲牆工作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一部分乃錯誤說法,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工程款之一部分,更屬無稽,反訴被告確已完成敲牆工作,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二十九萬五千元,亦無理由。
(六)關於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工程款部分,乃承攬契約中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反訴原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反訴被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除已收取之前揭款項外,反訴原告尚須支付工程費用一百二十萬九千元,及預期利益六十二萬四千元,反訴被告損失慘重,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
(七)反訴被告收取前述二筆款項係依據契約關係收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被告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其他應收取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洵屬無稽。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反訴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訴部分,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續行訴訟,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反訴部分仍應審理,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公司名稱原為雅邦藝廊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雅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在卷可稽,又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嗣於同年月十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同年月十一日准予登記在案,亦有經濟部(八八)中字第九八三九二四號函附卷可憑,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迄今尚未呈報清算人,亦未清算完結,亦經本院查證屬實,則反訴被告既未清算完結,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反訴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所承租坐落新竹市○○路二九八號房屋室內裝修(泥作部份)工程,施工期限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計四十工作天,工程總價四百一十六萬元,簽約之日反訴原告即依約給付反訴被告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惟當反訴原告將該契約及其各項估價單委由工程專業人士分析、研究,赫然發現其中大部分施工項目不僅浮報坪數,且其所估單價竟較一般市場行情高出二倍至四倍之多,故反訴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要求反訴被告即日停工,並請反訴被告提出施工圖及說明何以估價坪數與實際坪數竟明顯相差一百五十坪以上,詎反訴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反指反訴原告違約,將依法追究反訴原告違約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反訴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撤銷並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另鳩工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自兩造簽訂之日起至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停工之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短短十日,其間,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施作,但卻已先向反訴原告告預收面額計五十九萬元之支票兩張及現金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工程款。且拆牆部分事實上是整個工程的一部份,並非另一個契約。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既未依約施作工程,且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亦經反訴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發函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則反訴被告所受上開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工程款之利益,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託反訴被告設計承攬反訴原告坐落新竹市○○路二九八號房屋室內裝修工作泥作部分工程,反訴被告於接獲委任後,即開始設計,設計圖在反訴原告核閱無誤後確定。反訴原告並先委託反訴被告施作敲牆壁工程,敲牆費用約定為五十九萬元,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開始施工,同月十三日完成敲牆工作,反訴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支付二十九萬五千元,另外二十九萬五千元,反訴原告交付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但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主工程部分,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作泥作部分工程,期間四十天,工程總價為四百十六萬元,簽訂合約日反訴原告給付定金三成,即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反訴原告於簽約之日,給付三成定金,反訴被告依據反訴原告指示按期施工,詎反訴原告竟派人通知反訴被告即日停止施工不准反訴被告所屬工作人員進場,反訴被告迫於無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確認是否終止雙方所立工程承攬合約,惟反訴原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及中止工程承攬合約。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實屬毫無理由,因五十九萬元部分,確為雙方所定之第二個契約,乃約定敲牆的費用,此敲牆工程係在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泥作部分工程之前,與裝修工程有前後之分,並非同一契約,反訴原告辯稱敲牆工作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一部分乃錯誤說法,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工程款之一部分,更屬無稽。而關於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工程款部分,乃承攬契約中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反訴原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反訴被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除已收取之前揭款項外,反訴原告尚須支付工程費用一百二十萬九千元,及預期利益六十二萬四千元,反訴被告損失慘重,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反訴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所承租坐落新竹市○○路二九八號房屋室內裝修 (泥作部份)工程,施工期限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計四十工作天,工程總價四百一十六萬元,簽約之日反訴原告即依約給付反訴被告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嗣後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派人通知反訴被告即日起停止施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撤銷並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事實,有兩造於本訴中所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泥作部分)工程之定作人,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兩造簽約之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停工之日(同年二月五日)止,短短十日,扣除農曆新年期間(同年一月二十七日為除夕,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施作,反訴被告對於曾經施作及其範圍程度,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足徵反訴被告實際並未施作,猶仍收受前開工程款。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雖曾經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亦依約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然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終止在案,且反訴被告並未實際施作,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受此工程款原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已因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則反訴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均於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後應全部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顯係不當得利。反訴被告雖辯稱關於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工程款部分,乃承攬契約中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反訴原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反訴被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除已收取之前揭款項外,反訴原告尚須支付工程費用一百二十萬九千元,及預期利益六十二萬四千元,反訴被告損失慘重,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云云,然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倘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固可請求損害賠償,惟反訴被告僅係取得請求權,並非即可認為反訴被告具有收受前開工程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待反訴被告請求,而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損害之本訴部分,業經視為撤回,視同未起訴,而於反訴訴訟程序,亦未行使抵銷權,則縱認反訴被告答辯屬實,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之損害,本院亦無從審究。從而反訴原告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三、而反訴原告曾因敲牆工作給付反訴被告二張面額均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其中一張業經兌現,而另一張以反訴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支票號碼HA─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屆期經反訴被告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敲牆部分已經完成,亦經實際施作之證人楊逢鎰到庭證述屬實(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原告雖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所給付之五十九萬元,認前開敲牆工程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一部分,反訴被告則認此敲牆工程在房屋室內裝修工作泥作部分工程之前,與裝修工程有前後之分,並非同一契約。經查:系爭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工程名稱為室內裝修(泥作部分),施工期間亦不相同,且依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其品名並未列入敲牆工程,其工程款之計算亦未將敲牆工程計算在內,即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記載,前開契約均未包含敲牆工程,且倘敲牆工程果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係主工程之一部分,並非另一個契約,何以總工程款並未扣除其開敲牆費用五十九萬元?足徵敲牆工程與工程承攬契約係分屬兩個契約,並非同一契約,反訴原告主張敲牆部分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份,尚難採信。從而就敲牆工程部分,反訴被告既已完成承攬工程,其受有系爭二十九萬五千元及面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前開支票,係基於敲牆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其中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則前開支票既遭退票,反訴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二十九萬五千元,即未受有利益,反訴原告猶主張反訴被告應返此二十九萬五千元部分,亦應無理由。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五十九萬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戊、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