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五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五四號
- 原告
- 陳旭慶即國勝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隆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瑞亨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五一號五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纜被告所營建坐落新竹市○○段第五八四號土地上房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七十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二十五萬八千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系爭工程因變更而數量減少,原告報酬應扣減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且原告施作工程逾期,兩造訂約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二個月之日曆天計算,則原告應完工之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惟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行完工,共遲誤二十二日,是被告公司自得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每逾一日扣減其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即七千元(總價為七十萬元),計應扣減十五萬四千元(七千元乘以二十二日)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纜系爭工程,總價為七十萬元,被告尚欠尾款二十五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包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變更而數量減少,且原告施工逾期,應扣減工程款計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云云,並據其提出計價單影本、減少工程位置圖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有因變更而數量減少之情形?原告進場施工之時間為何時?完工時間又係何時?是否有施工逾期而得依約扣款之情形?茲詳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工程已因變更而有數量減少之情形,工程價款應扣減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計價單、減少工程位置圖為證,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該計價單係被告自行計算製作者,減少工程之位置圖亦係由被告自行以房屋設計平面圖及立面圖製作勾劃者,並無其他佐證,尚無法證明與原設計施工圖有何出入,而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係上開房屋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有承包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舉出變更後之施工圖以資證明,則其辯稱工程變更而系爭工程數量減少,應扣減工程款云云,自無足證。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訂約後經被告通知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進場施工,並於十一月二十五日組立模板而完工,且於十二月十一日拆除模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灌漿估價單一份,並經證人即灌漿施工者蔡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灌漿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進場施工及組立模板時間亦為自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對於進場施工時間之自認雖主張撤銷,然其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並為原告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無從撤銷該自認),僅辯稱:應至模板拆除後始為完工,原告拆除模板時間應為十二月十六日等語;經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營造業關於模板工程施作之慣例,模板工程應非以模板組好即可認係工作完成,而係以將模板拆卸、清除及恢復周遭環境清潔,始為完成工作,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八八工程管字第八八一五八二九號函附卷可稽,蓋如負責模板工程者遲遲未將模板拆除,則業主將無法繼續進行後續工程,且尚須雇工拆除模板,衡情顯與工程慣例不符,且灌漿完成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業經證人蔡明進證述如上,進場施工時間又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應已將模板工程中之灌漿工程所需時間計入,整個模板工程應係至拆除模板後始為完工,被告辯稱應至模板拆除後始為完工一節,應堪採信。再者,兩造契約係約定工程期限為通知後五日內進場施工,二個月之日曆天完成該工程,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而進場施工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就此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毋庸舉證,業如前述,被告嗣雖稱係簽約當時通知進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滿二個日曆天而為完工期限,姑不論拆除模板時間究為十二月十一日抑或十二月十六日,均尚在完工期限內,並無遲延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逾期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確有變更工程致工程數量減少,原告又無施工逾期之情形,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尾款二十五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