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五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五五號
- 原告
- 喜利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新竹區業務推廣工作一職,被告任職期間,曾虧欠原告貨物、貨款共計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分述如下:⑴向原告庫房借用貨物總值四十萬零五百六十一元,迄未歸還,⑵侵占客戶嘉邦水電行所支付之貨款五千七百五十元,⑶假欣成水電行訂購貨物之名,侵占貨物價值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客戶實未訂購,⑷客戶長虹工程行之下包相成水電行退還價值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貨物未繳回原告公司,⑸自庫房攜出水泥鑽頭二支,並未交客戶長虹工程行之下包相成水電行,侵占貨物價值五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委任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列上開損害,第⑴項有部分為耗材,其幫客戶修理機器裝在機器上,但原告公司仍算其借用,另料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貨物並非其向公司領取,00000000號黏著膏其僅向公司領取四十支,並非一百一十支,第⑵項係貨款收回後因檢貨單上誤載其他業務員之姓名,故忘了繳回公司,第⑶項係智權公司負責人王佳雄自稱係客戶欣成水電行之下包,事後被倒帳,欣成水電行亦不承認,第⑷項之客戶退貨其有送回公司,但庫房人員未在電腦內銷除,第⑸項水泥鑕頭二支其確有送交客戶,惟因該貨物為贈品,故估價單上未載入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新竹區業務推廣工作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庫房領取上開貨物及收取貨款未繳回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貨明細一份、送貨單及檢貨單共五份,估價單一份、借貨單及還貨單共十二份、聘僱合約一份、價目表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自原告之庫房借出總值四十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之貨物,有上開借明細一份及借貨單、還貨單共十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其中部分非其所借用,惟經原告提出借還貨單後,被告改口稱其中編號第③、⑥之借貨單上並非其簽名,然編號⑥之借貨單上「泰祥」等文字係其所寫,業據其自承,則該借貨單上之貨物應認係由被告借出無誤,而編號第③之借貨單上被告之英文簽名核與第⑥借貨單上之簽名相符,則各該借貨單上之貨物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庫房所借用,應無疑義,被告另抗辯所借貨品部分為示範性耗材,已裝於客戶之機器上,原告卻仍算入被告借用之貨物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門市及倉管人員陳巧慧證稱,業務員向庫房拿貨之流程,為先開立客戶訂貨單,輸入電腦後再打出檢貨單,如是借用,則開立借貨單,檢貨單及借貨單均會交給業務員簽名,借貨單之貨物事後須歸還公司,檢貨單之貨物由業務員連同送貨單及統一發票送給客戶,客戶在送貨單上簽名後繳回公司,至於示範性耗材可由業務員徵得區經理同意後,在訂貨單上註明貨品項目由區經理簽名,交由證人開立示範單與還貨單後,自電腦中銷除借貨記錄。原告公司對於示範性耗材既有一套處理方式,被告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以銷除借貨資料,被告雖辯稱部分貨品係區經理不同意開示範單而未銷除借貨記錄,惟原告公司係每月列印出貨資料給業務員核對,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被告對每月之借貨記錄如有疑義,自應立即表示異議,豈有事隔許久後,始提出此抗辯,且貨物之數量、品名均不確定,無從查證,所辯不足採信。
⑵就客戶嘉邦水電行所支付之貨款五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被告自承其已收取該款項,因送貨單上之業務員名字寫錯,故忘了將錢繳回公司。
⑶原告之客戶欣成水電行並未購買價值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貨物,而被告假藉該客戶訂貨之名義,自原告庫房領取貨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由欣成水電行負責人張興勝聲明未購買貨物之送貨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與其交易者並非欣成水電行,而係王佳雄,該人自稱係欣成水電行之下包智權公司,後來倒帳跑掉,不知所在,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其與王佳雄交易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信。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客戶長虹工程行之下包相成水電行退還價值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貨物未依規定繳回原告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註記換貨之送貨單一紙可按,被告雖抗辯其有將貨物繳回公司,但庫房人員未在電腦內銷除記錄云云,惟查,證人陳巧慧證稱被告拿回公司之貨物均已過期,無法退貨等語,而業務員還貨應在貨物之有效期間內歸還,如逾有效期限,業務員應告知買受人無法退貨,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貨物逾有效期限後始退還給原告,自應就貨物之損失負責。
⑸又被告自庫房攜出水泥鑽頭二支,價值五千元,並未交客戶長虹工程行之下包相成水電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檢貨單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陳巧慧證稱其向客戶查證客戶表示未收到該貨物等語相符,被告雖抗辯其水泥鑕頭二支確有送交客戶,惟因該貨物為贈品,故估價單上未載入云云置辯,惟與前開證人向客戶查證之結果不符,且依證人所述,被告交客戶簽收之估價單,並非公司之送貨單,按公司規定,縱為贈品亦應載明在公司之送貨單上,惟金額列為零,如為客戶臨時買貨,不及事先開立送貨單,亦應事後拿回給證人作換貨資料,被告事後未完成相關換貨手續,空言已將貨物送交客戶,不足採信。依上所述,被告所欠貨款及貨物價額共計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
(二)被告受原告聘任,擔任業務推廣工作,從事與客戶接洽訂貨、送貨、退還貨事宜,兩造間之勞務給付之權利義務,除適用民法上之僱傭外,應適用有關委任契約有關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惟原告曾與被告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所欠貨款,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侵占案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算,方為適法,故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三)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上開第⑶項,被告假欣成水電行訂購貨物之名,侵占貨物價值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可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外,其餘情形係借用貨物未還、貨款漏未繳回公司,退還貨不符合規定、贈品未交付予客戶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認為有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惟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請求權業已成立,此部分即勿庸駁回。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