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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律師
複代理人
戴志宇
送達代收人
林建鼎律師 住新竹市○○路一0七號七樓七室
被上訴人
榮浩建設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一0七號四樓之九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何繼羲、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母親雖與乙○○結婚,惟上訴人從未與乙○○同居一屋簷下,均係與外祖父共同生活,亦未曾受乙○○之扶養,與乙○○並無父子親誼,二人間係以朋友相待,且在八十年間,上訴人母親即與乙○○離婚,上訴人與乙○○間早已無任何親屬關係,上訴人貸借款項予乙○○,乃係出於朋友之誼,而非因兩人間有何直系姻親關係之故,且若無被上訴人之背書,以何繼羲個人之信用,尚無法貸得數百萬元之借款,且上訴人係自乙○○受讓系爭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乙○○亦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則乙○○所為之陳述,自屬可為信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之背書日期固在系爭支票票載日期之前,惟係在實際發票日期之後,故其背書仍應認為有效,且何繼羲在系爭支票票載日期屆至前,雖已喪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然並不影響上開背書行為之效力,蓋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本屬法人之行為,並不因嗣後喪失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發生溯及之效果,致之前具有代表人身分時,代表法人所為行為失其效力,蓋系爭支票乃遠期支票,其實際發票、背書行為均在何繼羲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即已完成,則何繼羲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背書行為,應認仍發生背書之效力。

(三)查何繼羲非但係被上訴人公司現任代表人甲○○及甲○○家人即被上訴人股東朱水松、朱水金、朱曾秋霞、朱月英之友人,實則雙方亦有親戚關係,故何繼羲僅出資一萬元,即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殊非被上訴人所辯係因甲○○家族成員分別擔任其他事業董、監事,遂借用何繼羲之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而應係甲○○及其家人於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時,業屬意由在朱氏家族經營之事業原已擔任舉足輕重職務之何繼羲,掌理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為事務之推展,即由何繼羲出任董事,以能名實相符。蓋是否已擔任其他事業董、監事,並不足以構成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新設立公司代表人之事由,且有限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問被上訴人公司各項事務是否由何繼羲抑或由總經理朱水松處理,何繼羲曾否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帳冊,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朱氏家族對於何繼羲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均無對抗上訴人之效力。又查何繼羲因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匪淺,則何繼羲於兩造間另事件為證述時陳稱系爭支票其不曾為任何背書云云,非僅為卸責之詞,且係偏頗被上訴人之表述,顯屬虛偽不實。又何繼羲另於刑事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至多亦僅能認為係何繼羲為推卸其偽造文書之片面說詞,自不能以此即謂證人乙○○前開所陳何繼羲為被上訴人公司調現背書為不實。

(四)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執其與何繼羲、乙○○所存之糾葛,拒絕清償系爭票款,顯然無據。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無對價、惡意,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無對價之抗辯,即無足採。又何繼羲簽發系爭支票後,又代表被上訴人背書於系爭支票,並無禁止雙方代理原則之適用,按依據乙○○所述,何繼羲係本諸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交付系爭支票,而何繼羲亦因簽發系爭支票經何繼羲致負擔債務,且系爭支票經何繼羲以被上訴人代表人立場背書後,並非收為自己持有,係交付乙○○,其顯無利益衝突之情形。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鄭洋一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節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初始係主張其執有何繼羲所簽發,乙○○及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十一紙,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云云,嗣經被上訴人之抗辯其非善意執票人後,自承僅原判決書附表編號十二紙支票係上訴人所為提示,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之系爭支票五紙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並非上訴人所提示,且編號五之支票竟係上訴人所稱之前手乙○○所提示;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自乙○○受讓系爭支票云云,並非可採,而係乙○○假上訴人名義提起本訴,並互為串供掩飾其等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背書,冀求不正利益之情自明。且查系爭支票背面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不唯已據何繼羲否認為其為制作,即依乙○○所陳,亦稱其係幫何繼羲調現,款項均係匯入何繼羲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東南分社帳戶內等情,尤足證明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至乙○○所執另六紙支票並無被上訴人公司背書印文,亦為事理之常,更與何繼羲所述「與乙○○往來向不曾為任何背書」相符。

(二)又查被上訴人對乙○○及上訴人所提涉及本件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目前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依何繼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所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係其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予乙○○,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係其與乙○○互相換票而簽發,編號四之支票係向乙○○借貸而簽發,編號五、六之二紙支票則係為支付賭債簽發予乙○○;何繼羲更提出乙○○所簽發,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面額為三十五萬元及期日同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十八萬元支票計三紙交付偵辦之檢察官,以資佐證前開換票使用之事實。是乙○○所稱「何繼羲為榮浩公司調現」云云,顯屬虛構。從而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背書印文,不但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為,顯亦非何繼羲所制作。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三)再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均非真正,而何繼羲亦陳明非其所為制作,而上訴人自始即無法證明該等印文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行為所由生,其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何繼羲。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何繼羲簽發,如附表所載面額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支票六紙,經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從而依法何繼羲即有給付上開票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公司及乙○○於系爭支票背書,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支票上訴人係受讓自乙○○,與上訴人公司並非直接前後手,姑不論系爭支票上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印文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屬偽造,亦非上訴人所為,自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之前手乙○○已證述何繼羲交付系爭支票時,已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而當時何繼羲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則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所示「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意旨,則何繼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為行為,即屬該公司之行為,準此,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縱非係留存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印鑑,亦不影響該背書之真正及效力,是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前開背書係偽造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其所執由何繼羲簽發之支票六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背書人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惟系爭支票背面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授權他人為該等背書,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迭為抗辯,上訴人自應就該等背書印文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等情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何繼羲所簽發,經乙○○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六紙,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元,詎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竟遭退票,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經核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與何繼羲、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即系爭支票有關被上訴人背書部分是否為真正。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雖不負證明之責;惟背書人對於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應由持票人就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為,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前開背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均係何繼羲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背書云云,並以證人即原審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證明前開背書為真正云云。惟查前開支票簽發之時間縱如上訴人主張均係在何繼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惟因被上訴人否認前開背書為何繼羲所簽為,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前開背書均係由何繼羲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證人即原審被告乙○○固證稱何繼羲將系爭支票交付時即已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其母親為鍾彩華,而鍾彩華於則七十年四月八日與乙○○結婚,並在與乙○○結婚前即先後與乙○○育有三女林曉薇(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生)、林曉菁(六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生)、林曉嵐(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迄至八十年十月三日離婚等情,有上訴人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有乙○○之全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可按,足見乙○○與上訴人母親鍾彩華係自六十五年間起即有同居而共同生活,且陸續生育子女,而乙○○則係上訴人之繼父,乙○○與上訴人之母鍾彩華前開同居共同生活時,上訴人之年齡僅約七歲,而乙○○與其母結婚時,上訴人年齡尚未及十二歲,則因上訴人母親與乙○○多年之共同生活及婚姻關係,上訴人自與乙○○之關係密切,則乙○○所為之證述衡情自較偏袒於上訴人;次查前開被上訴人之背書茍非上訴人所為,則何繼羲與乙○○均可能係為該部分背書之人,而何繼羲否認有就系爭支票為前開背書行為,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乙○○本人就前開背書因亦有利害關係,衡情其證述亦難期客觀公允,其證述是否可信採,亦非無疑,自仍應有其他具體之證據以為證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均係與外祖父鍾色共同生活,從未與乙○○同居一屋簷下,且與乙○○並無父子親誼,僅係朋友關係云云;惟查乙○○之前曾先後居住於新竹市○○路○段八十一巷三十弄八號、同市○○路七十八巷十一弄二十九號二樓等情,有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上訴人自認其多年來均係與外祖父鍾色共同生活,然依上訴人於前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提出鍾色與上訴人共同之戶籍謄本所示,鍾色亦先後居住於前開東大路及竹光路地址,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反足證上訴人與乙○○有共同生活,至少彼此往來密切。次查依證人即原審被告何繼羲於前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九號給付票款事件陳述其就系爭支票之背書均不知悉,簽發系爭支票乃因其個人週轉困難調現之用,並未曾以被上訴人公司為發票行為或背書行為等語(見該事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雖何繼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就前開有無為背書行為,亦有利害關係,而未可盡信其前開陳述,惟既然何繼羲否認有為前開背書行為,則參諸前述,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前開有關被上訴人部分背書係由何繼羲代表上訴人所為之事實。又就乙○○本人之陳述觀之,其於原審時係表示系爭支票係何繼羲交付由其為何繼羲調現,調現之款項均匯入何繼羲之新竹一信東南分社帳戶,而何繼羲向其借款,其表示無保證人,故何繼羲交付系爭支票之前已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惟於本院上訴審時則係表示在系爭支票之前,何繼羲均係單純個人簽發支票借款,直至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何繼羲借款較密集,且表示被上訴人公司需要資金,所以其要求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而系爭支票部分被上訴人背書之印文係何繼羲在其面前所蓋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乙○○就系爭支票有關被上訴人背書之原因(究係乙○○要求何繼羲提出保證或係因何繼羲表示系爭支票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調現)、被上訴人背書係如何完成(究係交付之前即均已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或係部分支票係何繼羲當著乙○○面前為前開背書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單純何繼羲個人向乙○○借款或係因何繼羲因被上訴人公司需求資金而向乙○○調現)等節,前後陳述均不一致,是否可採,更生疑義。再查乙○○固陳稱因何繼羲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因須資金調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而所借款項其有匯入何繼羲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云云;惟何繼羲當時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茍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須資金調度,何以何繼羲所交付者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本身簽發之支票,而係何繼羲所簽發之支票?又何以被上訴人公司所調之金錢係由乙○○匯入何繼羲之個人存款帳戶?均與常情不符。另依乙○○所所述,其係因何繼羲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向其借款密集,其乃要求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背書,故自八十七年七月初起何繼羲交付之支票即均有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而為背書云云;則如乙○○前開所述屬實,因支票號碼在後者,依常情其實際簽發之日期較後,則就同帳號票號在後而由乙○○取得之支票,自應均有被上訴人之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票號分別為QBN0 0000000、QB N0 0000000、QB N0 0

000000、QB N0 0000000、QB N0 0000000、0000000等,有該六張支票在卷可考;另經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另五紙亦有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票號分別為QBN0 0000000、QBN0 0000000、QB N0 0000000、QB N0 0000

000、0000000等,亦有該五張支票在卷可稽;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並主張由何繼羲另簽發同帳號(除前開0000000、0000000之支票外)而未有被上訴人背書之六紙支票,其票號則為QB N0 0000000、QB N0 0000000、QB N0 0000000、QB N0 00

00000、QB N0 0000000、QB N0 0000000等,除前開第一紙支票號碼係在系爭支票及上訴人前開撤回請求之支票號碼之前外,其餘票號均在系爭第一紙票號QB N0 0000000支票之後,則乙○○取得前開五紙支票(不包括QB N0 0000000之支票)時,因既已在系爭第一紙支票甚至系爭數紙支票簽發之後,依乙○○前開所述,自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何以反而未見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益見乙○○此部分所述顯有疑義。乙○○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九號給付票款事件陳稱前開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六紙,乃係由他人轉讓取得云云;惟查此部分陳述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何繼羲簽發予乙○○不符(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準備書狀暨擴張聲明狀);且縱乙○○該部分所述屬實,因該五紙支票既均係由何繼羲簽發,且無轉讓之人背書,則縱令係自他人取得上開支票,乙○○為求保障,衡情亦會要求何繼羲補具被上訴人之背書,何以均未為此途,亦與常情有違,從而乙○○之陳述既有前開諸多疑點且前後不一情事,自無從僅憑乙○○之陳述即謂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由何繼羲代表上訴人而為。

四、次查系爭支票背書之上訴人公司印文,經與上訴人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金融機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留存之印鑑章、該公司用以簽署契約之印章比對顯不相符,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印鑑之印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公司除留存於主管機關、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外,另尚有其他印章,故不能以系爭支票背書上訴人之印文並非上訴人留存於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印鑑章所蓋,即謂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查公司除留存於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外,尚可能有其他印章,固屬符合常情,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另有簽署契約之公司印章,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用以契約簽署之印章所蓋印文,亦與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不符;且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該公司之印章所蓋,則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除留存於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外,尚有如系爭支票背書所示印文之印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可能尚有其他印章,即謂系爭支票之背書為真正。

五、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即票據行為之內容,均依票據上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有關被上訴人之背書究係由何人製作既有爭執,而何繼羲與乙○○所述亦不一致,則自應由系爭支票之相關記載以為判斷。而查系爭六紙支票均係橫式自左而右記載,而就背書部分,自左而右均係先由乙○○背書簽名,再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印文,亦即被上訴人背書均係位於乙○○背書之右側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六紙在卷可按。則就系爭支票票據記載之方式及文義觀之,顯係先有乙○○之背書,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則就票據上開記載之文義而言,亦無從即認定乙○○向何繼羲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有被上訴人之背書,而因在票據記載文義上係先有乙○○之背書,自更無從認定背書順序在後之被上訴人名義之背書係由發票人何繼羲代表上訴人而為,是就票據之記載文義觀察,亦無從認定系爭被上訴人背書係由何繼羲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何繼羲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由其代表被上訴人為前開背書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六、又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意旨,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倘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事務,本不在其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基於乙○○前開所述,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背書茍係因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何繼羲陸續向乙○○密集借錢,乙○○為求保障,乃要求何繼羲應補具上訴人公司背書云云,則縱令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背書係何繼羲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為,因前開背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事務顯然無涉,則何繼羲所為前開被上訴人之背書自不在何繼羲之代表權範圍,從而不問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前開背書非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前開背書之真正,上訴人亦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負背書人責任。且按代表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縱令前開乙○○所述系爭支票係因何繼羲向其密集調現時因其要求始由何繼羲補具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云云屬實,則何繼羲顯係為自己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亦即係何繼羲應乙○○要求為其本人能順利調現,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在其簽發之支票為背書行為後,再由何繼羲本人持以交付乙○○自明,上訴人主張前開何繼羲所為並非為自己與被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是何繼羲就此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參諸前開規定,自不能由何繼羲同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從而縱由何繼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前開背書之法律行為,亦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即非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認,不生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前開何繼羲所為代表背書行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背書人責任。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茍前開背書係由乙○○所偽造,則在何繼羲簽發予乙○○之支票,應悉數有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惟仍有多張何繼羲簽發之支票並未有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云云,並提出支票六紙為證。然查依據乙○○前開所述,其係因八十七年七至八月間,何繼羲密集向其借款,其為求保障始要求何繼羲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云云,是何繼羲簽發交付乙○○之支票因此有部分未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亦屬符合常情。且依前述,茍乙○○前開所述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何繼羲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均已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云云屬實,則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支票六紙,除其中一紙之票號係在系爭支票票號之前外,餘均係在系爭支票第一紙票號之後,反足推翻乙○○之陳述,且更無從據此證明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背書係由何繼羲所為(蓋茍係何繼羲所為,在系爭第一紙支票票號後所簽發交付乙○○之支票應均會有被上訴人之背書,否則乙○○不可能收受)。又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連同事後撤回之本件訴訟有關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即有多達十一張合計面額三百二十萬元,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七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更就另九紙支票合計金額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加以請求,亦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核閱屬實,則就上訴人起訴中有被上訴人背書部分之支票即已達二十張之多,再加上前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六紙支票,而該六紙支票之發票日又均係在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足證何繼羲與乙○○間之支票往來頻繁,而因簽發之支票原因不一,且並非全部均由何繼羲直接交付乙○○,則茍全數均有被上訴人之背書,反而易豈人疑竇,是前開有部分支票未有被上訴人背書,亦無從即謂乙○○絕不可能為前開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且如前所述,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前開背書係由何繼羲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為,而可能為前開被上訴人部分背書行為者,至少有何繼羲、乙○○及上訴人,是縱認乙○○並未為前開被上訴人背書之行為,亦不能即謂前開背書行為係由何繼羲所製作,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何繼羲所涉前開偽造背書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上訴人告訴乙○○及上訴人涉嫌偽造前開背書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云云;惟查前開何繼羲所涉刑事偽造背書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另乙○○、何繼羲所涉偽造背書部分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處分不起訴,惟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在卷可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既未經確定,自難據以為何繼羲係為前開背書行為之論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背書部分係屬真正或得以主張由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並自最末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法官 許翠玲~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8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背書人│備考│
├──┼─────┼─────┼───┼─────┼─────┼───┼──┤
│1  │何繼羲    │八十七年十│三萬五│八十七年十│QB一六九│榮浩公│    │
│    │          │一月三日  │千元  │一月三日  │四六六    │司    │    │
│    │          │          │      │          │          │乙○○│    │
├──┼─────┼─────┼───┼─────┼─────┼───┼──┤
│2  │何繼羲    │八十七年十│三十五│八十七年十│QB一七0│榮浩公│    │
│    │          │一月十二日│萬元  │一月十三日│九二五    │司    │    │
│    │          │          │      │          │          │乙○○│    │
├──┼─────┼─────┼───┼─────┼─────┼───┼──┤
│3  │何繼羲    │八十七年十│三十八│八十七年十│QB一七一│榮浩公│    │
│    │          │一月十六日│萬元  │一月十六日│四六一    │司    │    │
│    │          │          │      │          │          │乙○○│    │
├──┼─────┼─────┼───┼─────┼─────┼───┼──┤
│4  │何繼羲    │八十七年十│三十萬│八十七年十│QB一六九│榮浩公│    │
│    │          │一月二十一│元    │一月二十一│七四四    │司    │    │
│    │          │日        │      │日        │          │乙○○│    │
├──┼─────┼─────┼───┼─────┼─────┼───┼──┤
│5  │何繼羲    │八十七年十│三十四│八十八年一│QB一七一│榮浩公│    │
│    │          │二月二十九│萬五千│月五日    │四九0    │司    │    │
│    │          │日        │元    │          │          │乙○○│    │
├──┼─────┼─────┼───┼─────┼─────┼───┼──┤
│6  │何繼羲    │八十七年十│三十五│八十七年十│五一八九三│榮浩公│    │
│    │          │一月二十五│萬元  │一月二十五│九五      │司    │    │
│    │          │日        │      │日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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