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 原告
- 南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隆源律師
- 被告
- 慶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就其承攬「新竹機場二號停機坪及三四隊連絡道地坪及西側排水溝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與原告簽定混凝土訂貨辦法,約定原告應依約定規格供應。嗣原告依約按期載送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由現場之負責人簽收後,被告即交付訴外人商景元所簽發之票據三紙以為貨款之支付,惟上揭支票均屆期不獲承兌,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開金額之貨款。又系爭混凝土契約係被告委託訴外人商景元簽定,且原告開立之工程款發票均以被告公司為抬頭,另被告指派訴外人商景元負責現場之施工,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亦由訴外人商景元代表為之。執此,被告與訴外人商景元間應有授權之實。退步言之,被告明知訴外人商景元對外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不反對,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及訂貨辦法、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請求函詢空軍七0七一部隊有關系爭工程分段檢驗記錄。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持混凝土契約之真正,且其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顯不相符。又系爭工程伊將部分之混凝土與水泥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商景元,而該混凝土契約係訴外人商景元與原告所簽定,與伊無關,亦否認渠等間有何表見代理。
(三)證據:提出公司印鑑證明、工程承攬契約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蔡金隆及古文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其承攬「新竹機場二號停機坪及三四隊連絡道地坪及西側排水溝整建工程」所需之混凝土,簽定混凝土訂貨辦法,約定原告應依約定規格供應。嗣原告依約按期載送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由現場之負責人簽收後,被告所交付訴外人商景元所簽發之票據三紙以為貨款之支付,均屆期不獲承兌,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開金額之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持混凝土契約為真正。且系爭工程伊將部分之混凝土與水泥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商景元,而該混凝土契約係訴外人商景元與原告所簽定,與伊無關,亦否認渠等間有何表見代理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混凝土部分簽定買賣契約云云,固提出混凝土訂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業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契約有關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之印章與真實不符,且並未授權訴外人商景元代理為之等語。經查,本院細核被告所提之印鑑證明書中有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顯與系爭訂購混凝土契約中所留存之印章不符,況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之簽約係訴外人商景元攜具被告公司大小印章為之,故系爭契約既經由第三人代為立約且印章又非真正,是此部分是否獲得被告之授權,即屬可議。另就前揭混凝土價款之統一發票雖以被告為買受人而開立,惟觀諸被告所提伊與訴外人商景元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中有關第七條之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商景元)請款時須附發票及相關憑證給甲方(即被告)」等情可知,此有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訴外人商景元間既就轉包工程請款事宜有所約定,則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情,本在訴外人商景元與被告之契約約定範圍內,又系爭混凝土契約又係訴外人商景元與原告簽訂,故訴外人商景元與原告間就貨款請款事宜究如何約定不得而知,惟斷不可就此統一發票之開立即推知買賣關係存於兩造間。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三、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或確有表件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訴外人商景元負責現場之施工,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係由訴外人商景元代表被告為之,被告就系爭工程既知訴外人商景元以其名義代表驗收,即應有表見之事實云云,雖舉空軍總部就系爭工程分段檢驗記錄為證。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商景元本有承攬契約之實,已如前述,參諸前開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乙方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指派技師、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等情,系爭工程中訴外人商景元本諸與被告間之契約,本需本人或另行僱傭工地負責人監督現場,而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確由訴外人商景元僱傭等情,亦經證人即該工地主任蔡金隆證稱無訛。執此,系爭工地雖有訴外人商景元於空軍工程之分段檢驗單上簽名,惟諸多之時卻為訴外人蔡金隆所代表為之,且衡諸我國工地轉包之社會經驗,工地主任於工地分段驗收時由其代表為之,僅為便宜措失,若謂於該分段驗收單上簽名即存有表見之實,則勢將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況本件若如原告所言,豈不得出訴外人蔡金隆與訴外人商景元間存有表見代理,而得出系爭工程契約存於訴外人商景元與軍總部之背於事實之推論。故被告與訴外人商景元間之法律行為均係本諸契約始然,顯與上揭所稱表見代理有間,是原告所主委無足採。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