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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昱信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六鄰添福十六之五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即借款人昱信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昱信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邀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契約,由被告提供經原告認可之票據,在票據金額八成之範圍內循環借用,約定借款期間一年,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止,並應按期於每月六日繳納利息一次,利息則按借款時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八碼即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隨同調整,如被告昱信公司提供之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票據不獲承兌,或無從為承兌、付款提示或付款人、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如未及時以現金換回票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昱信公司前開借款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全部到期,借款人即昱信公司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昱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乙○○戶籍謄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資料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昱信公司、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昱信公司、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昱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乙○○戶籍謄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資料二份等為證,被告昱信公司、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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