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 原告
- 保建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代 人 乙○○
- 被告
- 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崔玉坤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彭亭燕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與被告簽訂整體粉光工程合約,承攬訴外人力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科技廠房地坪整體粉光及樹脂砂漿工程,嗣因工程需要,復訂立追加工程合約,再承攬力太科技主廠房EPOXY地坪及機電中心鋼砂耐磨地坪工程。上開二工程均如期完工後,被告迄就追加工程部份,尚積欠有保留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整未為支付,其中屬於EPORY地坪保留款部份計七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九元,三、四樓地坪清潔款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爰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被告與訴外人力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業已驗收,且結算工程款已經完畢,契約已消滅,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已經成就。且本件原告係依雙方認可之「耐磨環養樹脂砂漿鋪設工程文件」提供材料與進行施工,該材料之耐酸鹼值(即耐藥品性)於溶劑於一定濃度下,應無膨脹起泡剝離等現象,此為原告所擔保工作物之品質,至於面層是否會有褪色問題,並非原告所擔保之範圍,是而如褪色之面層,並未使地坪之耐藥品性受損,自難謂工作物之品質效能受有減損。又系爭工程之地坪材料,乃係由原告之材料商慶泰樹脂公司提供樣品與測試報告,交予被告與業主測試後,經其等雙方核定認可後方為施做,施作現場中被告與業主均有負責監工,施作之材料確為雙方所約定之材料,而原告於施作完成,交付被告時,其面層並未有色差不均勻之情形,此部分業據證人即慶泰樹脂公司技術部經理吳進財到庭證稱「...產品產生之瑕疵係操作不當,因機台濺出液體影響面板而起變化,公司提供之產品有符合被告與力太公司工程合約之材料要求標準,...該材料係無縫材質,產生龜裂係因撞擊受重力或水泥本身受侵蝕而掏空造成之現象.依據附卷之照片應係操作維護不當造成之瑕疵。...原告之地坪鋪設如有問題,將產生色差,如面層均勻一致,應無鋪設施工不當之問題」等語,復參以鈞院履勘現場時現場未擺設機台處地坪顏色並無褪色、呈現翠綠色,龜裂部份並非限於地坪表面,尚及於水泥地板,位於機台處地坪方有褪色成淡綠色或淺藍色,機台擺設密集處,雖部份重新施作,惟亦有褪色、龜裂現象等情觀之,原告所施作之材料確係符合規範並無施工不當之問題。故退色之產生確為業主對於酸鹼做業區域未為隔離,且酸鹼溶劑溢出後未立即清理所致,故酸鹼液中的水分因時間而蒸發,酸鹼值升高,地坪表面經酸鹼溶劑數小時之浸泡,發生化學反應而使面層褪色,然褪色的地坪並未有因褪色而出現有無法耐酸鹼之膨脹、剝離現象,是其效能並未減損;而地坪之龜裂,亦係肇因於地坪所附著之混凝土龜裂(原告所施作之地坪稱無縫防塵地板,為5mm,附著於混凝土地板上,如同水泥漆附著於混凝土牆壁,但原告施作之地坪有一定硬度)。是原告所施作之材料確有符合合約約定之耐酸鹼品質,且無施做不當之情事。退步言之,縱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確實存有瑕疵,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修補,被告公司從未通知原告依約限期修補,自不得要求減少承攬報酬。而即縱其可因工作物存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然其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已因未於瑕疵發現後一年間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原告完工後,因遲無法取得保留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始得知被告公司有因地坪褪色而遭退款,然被告於發現褪色後,並未就此事實通知原告依約限期修補,甚而與力太電子公司協商時,亦未通知原告,即逕自同意業主扣款自行修補。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完工,而力太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另行委託正信防水公司施作,則被告公司發現瑕疵後致於訴訟中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時間(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已逾一年,其減少報酬之請求權應已消滅。且被告主張受有二百三十四萬餘元之損害部分,原告否認之。
(四)證據:提出追加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施工規範書及照片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張汝進。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依雙方所訂之追加工程第五條第三款,「保留款之百分之十,待甲方(即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無誤後核發‧‧‧」,亦即系爭工程須經驗收合格並交付後,始得請求保留款,而系爭地坪工程施作並未驗收合格,該項目並經業主力太公司扣款二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六十八元,是依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該工程保留款。退步言之,被告尚得主張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符債之本旨,致被告遭業主扣款上開金額,被告雖曾催請原告改善,惟原告與其材料供應商慶泰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互相推諉責任而未予置理,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自得僱工代為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承攬之工作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原告復未於被告催告後進場修復,被告自得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同時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因被告因原告施作之瑕疵,且拒不進場修復,而致業主另行招工修復改善,並以該修補工程款之數額二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向被告主張扣款,被告爰依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並於原告主張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再退步言之,因原告於承攬系爭追加工程時,確實亦有提供原告所庭呈之耐磨環氧樹脂砂漿鋪設工程書冊,亦即原告所提供產品、所完成之工作須符合書冊中測試標準,然本件施作地坪係屬輕度抗酸鹼,並有退色、龜裂、剝落等瑕疵,則原告所施作之地坪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爰於業主扣款之上開金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吳進財、康坤生、洪振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簽訂整體粉光工程合約,由原告轉承攬訴外力太公司科技廠房地坪整體粉光及樹脂砂漿工程,嗣因工程需要,復訂立追加工再承攬力太公司科技主廠房EPOXY地坪及機電中心鋼砂耐磨地坪工程。上開二工程均如期完工後,被告迄就追加工程部份,尚積欠有保留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整未為支付,其中屬於EPORY地坪保留款部份計七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九元,三、四樓地坪清潔款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爰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等語。被告則以依雙方所訂之追加工程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系爭工程款需經驗收合格並交付後,始得請求保留款。惟系爭地坪工程施作並未驗收合格,該項目並經業主力太公司扣款二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六十八元,是依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該工程保留款。退步言之,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符債之本旨,致被告遭業主扣款,被告雖曾催請原告改善,惟原告與其材料供應商慶泰公司互相推諉責任而未予置理,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五項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自得僱工代為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承攬之工作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原告復未於被告催告後進場修復,被告自得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同時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業主另行招工修復改善,並以該修補工程款之數額二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向被告主張扣款,被告爰依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並於原告主張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又本件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該筆損害賠償,並予以抵銷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被告簽訂整體粉光工程合約,轉承攬被告與訴外人力太公司間之科技廠房地坪整體粉光及樹脂砂漿工程。並於八十七年間追加有關EPOXY地坪及機電中心鋼砂耐磨地坪工程,工程總價為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嗣經原告完工後,被告尚有系爭追加工程中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即七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未予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追加工程合約、請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已於八十七四月完工,並經業主即力太公司完成驗收,故依據卷附追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待甲方(即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無誤後核撥,並辦理保固切結手續及繳納保固金::」,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情,業經證人即業主力太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主管張汝進證稱:「:系爭標的我們與冠輝(即被告)工程有條件之驗收,即瑕疵部分力太自行找人施工而由承包商之工程款中扣掉部分金額」等語(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張汝進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就系爭追加工程係立於業主之客觀立場,是其證詞應為可信。故系爭追加工程既經業主與被告間完成驗收,本件原告依據前開契約請求尾款之條件即已成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剩餘百分之十工程尾款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與業主間雖就系爭追加工程另行扣款部分,僅係另一法律關係,尚與原告無涉。
三、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一年期間係為除斥期間之特別規定,並不得展期,以期早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未符債之本旨,故以前揭情事置辯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期間即已發見瑕疵,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張汝進證稱「::原告施作一、二月後,地坪發生退色現象:冠輝有找保建總經理洽談如何補救,並表示由霧面施作改為光面施作當可解決::,惟再次施作亮面時,亦產生退色現象。此時我們直接找被告作扣款動作並未找原告。二樓部分冠輝(應為保建即原告)施作後我們曾找力興(工程公司)來施工::在與被告扣款前曾與兩造開會溝通,會中原告與慶太(即材料商)互指對方不是,故該會議並未達成協議:」等語(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之勘驗現場筆錄),並提出就系爭追加工程另行僱工修復之訂購通知單及發票在卷可查。且觀諸證人張汝進所提上開訂購通知單及被告所提之訴外人正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即力興工程公司之前身,下稱正信公司)請款單中,業主力太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正信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正信公司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出據請款單可知,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前完工。換言之,被告理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前,即發見系爭追加工程之瑕疵。又被告雖另抗辯於發見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修補,且於原告請款時,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惟未獲置理並相互推諉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前開證人張汝進之證詞雖可確切證明瑕疵發見之時點,惟當詢以被告是否於會中據以行使上開請求權時,亦無法得出清楚之結論(參前開勘驗筆錄)。另參酌被告就此請求詢問之證人康坤生及洪振宏證言,均各執一詞,又考量前開證人與兩造間均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證詞有失公允之虞,故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不予審酌。此外,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復綜觀卷面證據亦無法得出被告確有依法定相當期限,行使修補請求權、抑或據以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情事。是本件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上確有瑕疵,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請求上開權利,延至本件訴訟中(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始行提出上揭抗辯,依法應喪失上開請求權,從而,被告抗辯於上開請求權之前提下據以將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抵銷云云,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據證,核與判決無影響,至被告另請求將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材質樣品送往鑑定乙節,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無調查之必要,未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 淑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