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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
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被告
毅國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八號六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八號六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徐國禎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四七一、二九四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以訴外人藍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藍蟻公司)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陸續送貨至被告之施工地點︵即頭前溪下︶,並均由保證人藍蟻公司之人員代為簽收在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分別依所送預拌混凝土之數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經屢次催償均未獲付款,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原告曾予開立﹁買受人﹂抬頭均為﹁毅國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交由被告公司持以向稅捐處核報。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雖與其使用之印鑑章不同,惟有關被告承攬﹁新竹市頭前溪南岸高速公路兩側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中,被告行文於新竹市政府函文中所用之印文,與系爭契約中被告所用之印文相符,是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並請求函詢新竹市政府有關被告承攬頭前溪美化工程所出具之相關文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被告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章均與被告公司所有之印鑑章不符。又被告承攬前開新竹市頭前溪美化工程,已將其中有關之土木工程、景觀工程、植栽工程及假設工程轉包於訴外人藍蟻公司,且就該景觀工程中已包含混擬土之費用,且被告亦將上開混擬土費用支付予訴外人藍蟻公司,自無理由再向原告訂購系爭混擬土。又雖若干被告行文於新竹市政府之函文中出現與系爭合約相符之印章,惟上開印章均係藍蟻公司為偽刻,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及印鑑證明至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以訴外人藍蟻公司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陸續送貨至被告之施工地點︵即頭前溪下︶,並均由保證人藍蟻公司之人員代為簽收在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分別依所送預拌混凝土之數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經屢次催償均未獲付款,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原告曾予開立﹁買受人﹂抬頭均為﹁毅國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交由被告公司持以向稅捐處核報。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雖與其使用之印鑑章不同,惟有關被告承攬﹁新竹市頭前溪南岸高速公路兩側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中,被告行文於新竹市政府函文中所用之印文,與系爭契約中被告所用之印文相符,是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顯與公司所有之印鑑章不符。又被告承攬前開新竹市頭前溪美化工程,已就其中有關土木工程、景觀工程、植栽工程及假設工程轉包於訴外人藍蟻公司,而就該景觀工程中已包含混擬土之費用,且被告亦將上開混擬土費用支付予訴外人藍蟻公司,自無理由再向原告訂購系爭混擬土。又雖若干被告行文於新竹市政府之函文中出現與系爭合約相符之印章,惟上開印章均係藍蟻公司所偽刻,與被告無涉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預拌混擬土買賣契約,原告依約送貨,竟不獲付款等情,固提出買賣契約及送貨單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混擬土買賣契約中,有關被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部分,顯與被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章不符,此有被告所提之印鑑證明可查,是系爭契約究否為被告所簽訂,即有疑義。且原告並未就該留存系爭契約中印章,被告是否確曾授權且授權何人代理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又原告雖以曾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供被告核報營業稅,且有關部分被告行文新竹市政府之函文中,確曾出現系爭印章云云。惟查,被告承攬新竹市政府有關「新竹市頭前溪南岸高速公路兩側高灘地美化工程」之工程,並將其中有關土木、景觀、植栽及假設工程轉包於訴外人藍蟻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在卷,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細究被告與訴外人藍蟻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第三條「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本公司(即被告)供給外,餘概由承攬人(即訴外人藍蟻公司)自備」約定,被告既將前開工程中之景觀工程轉包於訴外人藍蟻公司,且約定所須材料均由藍蟻公司負擔,而混擬土復為景觀工程所需之材料,是此部分依約本需由訴外人藍蟻公司負責。換言之,被告本無由就混擬土部分再另為額外支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顯與常情不符。再本諸工程轉包之實際運作,次承攬人需以跳開發票方式請款,本為工程業界之常態,本不可持此斷言開立發票者與發票抬頭者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且縱就被告承攬新竹市政府上開工程中若干出具函文中,確曾出現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印章,然亦無解於系爭印章究否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就此確曾授權他人等疑義,故而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執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原告之起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不生影響。又被告聲請詢問證人張春梅、吳仁忠及蔡將興部分,因均對系爭事項不甚明瞭,故渠等證詞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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