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
國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訂立契約,由原告承攬內灣民俗文物中心工程及內灣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均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全部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工作數量」計算之,預定完工期限為二百七十個日曆天。系爭工程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全部竣工,被告前均依約按進度給付原告百分之七十五之貨款即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隨即檢送被告「營造承攬土木工程竣工報告表」,請求被告驗收以結算工程總價,經原告一再請求,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國在內工字第0九0五號函催被告履行合約,被告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派員驗收,並結算工程總價為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尚欠原告七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工程款,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要求給付工程款尾款,均不獲被告置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未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後即自行動工,又兩造契約第二十一條已載明付款方法係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付件第十八條規定,上級補助款因系爭工程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未按規定變更地目...等瑕疵而擅行開工,致尾款不能撥付而不能付款等情,然原告完全係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而施作系爭工程,且目前業已完工,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未取得之瑕疵均係被告自己之責任,被告竟執此為辯,自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節本一件、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國在內工字第0九0五號函一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在內灣字第一二二八號函一件、橫山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橫鄉建字第四八四七號函一件、臺北榮星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一件(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內灣民俗文物中心工程及內灣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然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情況下即擅行動工,因系爭工程款項係由被告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撥款支付,因上級機關發現系爭工程未取得建造執照自行開工,所以不再撥款,以致無從支付,此應由原告負責。

(二)被告因此案件,在未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暨取得本案建造執照之情況下,即發包由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疏失,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又原告機關原承辦人員涉犯刑事法規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是於該件刑事案件程序終結確定前,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惟反對原告就利息金額之請求,且否認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陳報完工。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一件、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橫鄉建字第四八四七號函一件、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府財務字第六八五一五號函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財務字第一四六三六三號函一件、監察院糾正函文一件(均為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訂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工作數量」計算之,系爭工程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全部竣工,原告請求被告驗收以結算工程總價,經原告一再請求,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國在內工字第0九0五號函催被告履行合約,被告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派員驗收,並結算工程總價為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尚欠原告七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工程款,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要求給付工程款尾款,均不獲被告置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造確曾簽訂系爭契約,然因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未取得建造執照前擅行開工,致上級機關不願再撥付補助款,是原告無從付款;又對原告主張款項數額並無意見,然原告請求利息並無理由,亦否認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陳報完工等情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節本一件、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國在內工字第0九0五號函一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在內灣字第一二二八號函一件、橫山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橫鄉建字第四八四七號函一件、臺北榮星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予以驗收之情應可認定。雖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未取得建造執照擅自開工,因而導致上級機關不願將尾款撥付等情置辯,惟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拆除。」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甚明,然此項責任究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責?由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且核被告所提監察院糾正案文第參項第二項第(三)項亦載明:「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既行政院頒訂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十八點:『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依據工程預算辦理工程發包...』,惟該鄉公所(即被告)於辦理本工程時,在未向新竹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即逕予發包施工,明顯違反上開法令,...」是自上述糾正案及上開法條之意旨,應可得知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始得建築之責任,應由起造人負擔,在起造人為政府機關時,則應由負責人負責申請,是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應係由發包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申請,而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執此欲行免責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係以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八條而定,雖該條文字業已載明:「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待本所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及上級補助款撥付後付款...」,被告執此規定,以:上級補助款因系爭工程未經發給建造執照而施工,是無從付款等情置辯,然發給建造執照既應由被告負責,則被告預算縱因此未能完成法定程序,上級補助款未能撥付,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以上級補助款未能撥付之請為辯,亦乏依據。

(三)再核被告出具之內灣民俗文物中心及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查驗記錄,其機關承辦系爭工程人員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查驗系爭工程中,發現仍有「欄杆高度不夠」及「圍籬工程俟使照取到後承包商再行拆除」二項未改善完成,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其中「圍籬工程俟使照取到後承包商再行拆除」項目,其後備註欄亦註明係「因使(用執)照未取得」之故,此項目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欄杆高度不夠」之情事,縱或確有其事,惟依兩造約定付款方法即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八條第(二)項第⑥款「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之規定,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被告僅得請求原告定期修補,然無法據此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點抗辯云云,亦非足採。

(四)被告雖再以:被告因在未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暨取得本案建造執照之情況下,即發包由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疏失,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又原告機關原承辦人員涉犯刑事法規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函送新竹地檢署

行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府財務字第六八五一五號函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財務字第一四六三六三號函一件、監察院糾正函文一件為證。惟查,原告既係按兩造之工程合約進行施工,並於約定期間開工並完工,雖被告機關因行政上疏失遭監察院糾正,又被告機關內承辦系爭工程人員涉犯刑事案件目前正由檢察官偵查中,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有何不法之情事,當不能以其機關及相關人員涉有行政上疏失或刑事上之犯罪嫌疑,進而免除或遲延其應負民事上給付工程款之責任,是被告請求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在此指明。綜合上述,原告既按兩造工程合約按期施工及完工,而系爭工程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兩造合約約定及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工程尾款,洵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云云,尚難免除其付款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即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惟被告遲不進行驗收程序,是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即負遲延責任,並自斯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無法就上情為何有利之舉證,是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然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並催告被告於二十日內為付款,被告於該期限屆滿時並未給付,則應自該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始屬合理,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暨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姿萍

檢察官偵辦中,是於該件刑事案件程序終結確定前,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之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