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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鍾啟煌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
養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香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五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鄭 姿 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各欄所示之起算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書成為所開展養老乃瀧居酒屋連鎖加盟店,按前揭加盟規則第八項(1)規定,權利金計算係當月營業額乘以百分之三方式為之,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即未繳納權利金,又八十八年二、三月之貨款亦未給付原告,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並依前揭契約書第十條第(2)項規定,從繳款期限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需另付日息萬分之五之滯納金,嗣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對上開權利金及貨款未付之情事均不爭執,然以:兩造原先均係向訴外人即取得日本日商養老乃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養老公司)居酒屋連鎖店代理權之臺灣養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養老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成為養老乃瀧居酒屋連鎖加盟店,當時並向臺灣養老公司繳納保證金及加盟金四十二萬五千元,嗣臺灣養老公司倒閉,原告為繼續養老乃瀧連鎖系統之維持,始另設立養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老國際公司,即原告),並召集各原加盟店加盟,原告既係臺灣養老公司之後手,且同意吸收被告及其他原加盟店所繳給臺灣養老公司之保證金,被告於加盟原告時並未再繳納任何保證金,且原告於本件繳款催告時,曾傳真通知被告可以保證金抵扣,如以本件被告原向臺灣養老公司所繳之保證金扣除本件欠款,原告反而尚積欠被告二十餘萬元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營業額報告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八十八年四月份權利金明細、八十四年五月份權利金明細、原告與日商養老公司簽訂之服務標章使用契約書譯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各一份、出貨單七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積欠權利金、貨款及上開單據均不爭執,惟以:其原向臺灣養老公司簽約並繳納保證金四十二萬五千元,臺灣養老公司倒閉後,原告養老國際公司並召集各原加盟店加盟連鎖,原告既係臺灣養老公司之後手,且同意吸收被告及其他原加盟店所繳給臺灣養老公司之保證金,被告加盟原告後並未再繳納任何保證金,原告有上開四十二萬五千元之保證金足供抵扣本件債務等情為辯,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曾就此再簽訂協議書,被告因係先前臺灣養老公司之舊加盟店,所以原告同意毋庸再繳納保證金,並同意自被告每月所繳百分之三之權利金中提撥百分之三之金額以彌補被告之前繳給訴外人臺灣養老公司保證金無法索回之損害,但原告與臺灣養老公司二者並無任何關係,且從未表示要承擔臺灣養老公司之債務等語,並再提出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營字第八七一一0一號函及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為證。經查,被告是否曾向臺灣養老公司繳納保證金四十二萬五千元,尚無從得知,縱以其確曾繳納上述保證金,惟核兩造所簽訂之臺灣養老乃瀧加盟契約書及臺灣養老乃瀧加盟店營運規則,均未提及原告係概括承受臺灣養老公司債權債務,或曾提及被告向臺灣養老乃瀧公司所繳交保證金如何處理之約定,被告復無法提出原告曾表示有承受臺灣養老公司債務之舉措,已難認被告之辯稱屬實;再核兩造為保證金之事宜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約定:「一、保證金及加盟金:甲方(即原告)同意雙方簽定新店鋪加盟契約書後,於契約期間內甲方不再向乙方(即被告)收取保證金與加盟金。二、提撥金攤提:甲方方同意自乙方每月支付之權利金中,固定提撥百分之一轉作為下列用途:1、抵付積欠之貨款。

2、彌補乙方所支付國際商聯店鋪保證金之損失,直到該保證金攤完為原則。...」足見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時,已就加盟金及保證金等細節另行約定,且自文中隻字未提「臺灣養老公司」之文字以觀,更難認定原告有承受臺灣養老公司債務之情事,更無從僅以被告加盟時未再另繳保證金及加盟金之情事,遽而推定原告有承受臺灣養老公司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欲以其對訴外人臺灣養老公司所繳保證金及加盟金四十二萬五千元,主張抵扣本件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三、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曾以被告積欠「刮刮樂」活動訂購彩券二萬八千八百元,因而擴張訴之聲明,然經被告抗辯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三萬六千八百元給付上開款項,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一件為證後,被告復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惟其中八千元之差額(即三萬六千八百元扣減二萬八千八百元所得),仍係清償人即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原告對此竟視而未見,而未就本件債權金額可抵充之範圍提出說明並縮減之,實極不當。然此八千元之部分,債務人既未指定抵充之方式,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決之。經查,本件債務係定期給付,自應以八十七年四月分權利金二萬零四百七十八元清償期最先屆至而得抵充,依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之利息及本金應先行抵充,此部分之利息應為七百十四元(計算方式:二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乘以百分之五(利率)除以三百六十五(天)得每日利息二點八元,而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清償時合計二百五十五日,利息七百十四元全部抵充完畢;餘款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即八千減七百一十四)應抵充該部分之本金,即可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得之本金;原告請求八十七年四月份權利金之部分即如上述範圍內,方得允准,逾上開部分之八十七年四月份權利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權利金、貨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及該範圍內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金額暨假執行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鄭 姿 萍~B 法 官

~B 書 記 官 鄭 姿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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