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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
建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國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鋼筋材料,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五十三元,原告業已如數交貨,惟被告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三十八萬零五十三元未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鋼筋材料,原告業已如數交貨,被告尚欠三十八萬零五十三元未付等語,業據其提出有被告公司簽認之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零五十三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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