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一○號
- 原告
- 昭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向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八十八年三月間,兩造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市○○路一二00巷八十九號建物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含稅),嗣於進行裝修期間,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多次變更設計,經加減帳後總工程款追加為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稅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竣工完畢,惟被告尚有尾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含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稅款)迄未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台北五十一支局第四二六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工程尾款中之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未稅之金額),並未獲置理,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復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故本件工程尾款中之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未稅)部分,即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餘百分之五稅款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部分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算,均自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之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工程有無經被告驗收,並非為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無非係以長輩房之窗簾盒、化妝台側邊隔層等部分未施作為其論據;惟查系爭裝修工程自設計、規劃至施工,均係由原告負責,於施工進行中,為求整體設計,增、刪部分裝修項目細節,本屬平常,因此究竟完工與否,應非以部分細項施作與否來決定。且就本工程整體施工情形而論,原告所增加之施工項目,遠就被告所指未施作之項目多,甚且價值亦較之為高,故而系爭工程應屬已完工,從而被告即應給付前開所欠之工程款,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實於法未合。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裝修工程有給付遲延云云;惟查兩造係約定以拆除工程後,始計算所謂六十個工作日,且嗣後兩造又經協議追加減及變更部分工程,自不能再以原約定之六十個工作日為標準。另就被告所辯二樓佛堂及長輩房之窗簾盒、主臥室化妝台、餐廳鋁窗貼木皮窗前板等施工項目未施作,施工項目中一樓至五樓實木踏板有刮痕、重金屬撞擊損傷並欄杆漆滴落跡象,客廳八片花崗石有腐化現象,一樓高書櫃尺寸不符,佛堂線板尺寸與估價單不符,頂樓置物櫃油漆施工未完成,三樓主臥室入門旁書櫃底層有凹損,三樓通往四樓之地板有三處刮痕,二樓浴室門口右側木條有凹損,一樓階梯平台有凹痕及油漬物等瑕疵部分,爰分述如後:1、二樓佛堂及長輩房之窗簾盒、餐廳鋁窗貼木皮窗前板等及佛堂線板之部分:承前所述,本件裝修工程自設計、規劃至施工,均係由原告負責。於施工進行中,為求整體設計,增、刪部份裝修項目細節,本屬平常,原告雖未施作二樓佛堂及長輩房之窗簾盒及餐廳鋁窗貼木皮窗前板,佛堂線板之尺寸縱有不符,惟原告就本工程另增添之主臥室衣櫃之內櫃、一樓白色突出之層板、客廳進入餐廳墊高之平台、儲藏間增設層板、一樓後院透明屋之水、電管配線及二樓佛堂凸窗窗台之貼木皮等,遠超過二樓佛堂及長輩房之窗簾盒及餐廳鋁窗貼木皮窗前板之價值,原告亦未再要求被告額外支付工程款項,足見原告的確係很盡心盡力完成本工程,被告執此要求減少本工程之報酬,實非可採。2、一樓至四樓實木踏板有刮痕、重金屬撞擊損傷並欄杆漆滴落跡象,以及三樓主臥室入門旁書櫃底層有凹損,三樓通往四樓之地板有三處刮痕,二樓浴室門口右側木條有凹損,一樓階梯平台有凹痕及油漬物等部分之瑕疵:查前開建物裝修工程,並非所有工程均交由原告施作,就空調、廚具、鋁窗、音響等工程均係由被告自行發包,尤其空調改管在本工程木作部分完成後才進場,就被告所稱此等木作之瑕疵,即未必係原告施工所造成。該所謂之刮痕、重金屬撞擊損傷、凹損、凹痕及油漬物等瑕疵,其痕跡或新或舊,足徵造成瑕疵之時間並非同一,是否均為原告施工時所致,不無可議。且本件為現場履勘時,被告遷入系爭建物已達半年,該等瑕疵在被告遷入系爭建物搬動家具時亦有可能造成,況被告所主張之實木樓梯及地板均為一般人居家時使用頻繁之部分,本就容易發生損壞,而被告復育有二子,因小孩在家中玩耍時不慎造成該等瑕疵亦非不可能。被告主張該等木作瑕疵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首應舉證證明之,而非空言主張。3、客廳八片花崗石之部分:此部分之瑕疵原告否認係原告所造成,其有可能在原告施工前即已存在。被告雖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原告出具之現場勘查情形記錄明細表,指客廳花崗石地板之瑕疵應係原告施工所造成云云。惟查,該份勘查情形記錄明細表係因被告購屋之建商要交屋前,央託原告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檢查所作成,斯時被告尚未向原告提及裝修工程之事,原告更未受被告委託進行裝修工程,故該份明細表並非係為本工程裝修前確認建物之情形所作,且該明細表作成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距原告嗣後承攬本工程之時間達四個月之久,則系爭地板於原告進行裝修工程前是否無瑕疵出現,亦未可知。況被告指該花崗石地板之瑕疵,部分須以手觸摸始發覺有些許不同,在原告僅係好心幫忙且以目測方法進行之情形下,自不能要求原告將瑕疵一一列明。被告雖又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國農民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辯稱原告已收受被告設計費肆萬捌仟元,故前開之現場勘查情形記錄明細表並非係原告基於朋友之立場所製作云云;惟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分二部分,一為設計規劃,即僅就室內規劃作圖說設計及預算表,設計規劃完成後,業主可決定要自行發包或交由原告施工,其次始為施工部分。惟不論在何部分,原告均僅就其契約之內容負責,並無指出建物本身既有瑕疵之義務。被告在原證六之匯款申請書中已載明該筆費用係支付設計費之簽約款,被告復承認該二筆款項均係支付設計費,足徵原證五之現場勘查情形記錄明細表確係原告好心幫忙之情形下所提出,被告不得執此明細表即主張客廳八片花崗石之瑕疵係原告所致。4、主臥室化妝台部分:查主臥室之化妝台係原告依設計圖所施工,原告否認曾與被告約定該化妝台兩側必須置玻璃層板,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化妝台置玻璃層板而有瑕疵,應舉證證明之。5、又新竹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工會之鑑定意見亦非可採:查新竹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工會就被告主張之瑕疵所為之鑑定意見,其內容實過於簡單、粗糙,且鑑定結果不明確,無法依該鑑定報告即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雖鑑定證人之一陳金鐘曾到庭為補充陳述,然其所言之修復方式大多僅著重於施工項目之完全更新,而不顧此種修復方式是否造成經濟上之浪費,實非適當。此外,鑑定人既為室內裝修之專家,就金額部分提出估價單用以說明應施作之尺寸及單價應非難事,原告因認鑑定之金額過高而要求鑑定人提出估價單,鑑定人卻遲遲未提出,致原告就此部分無法提出具體之意見。原告認本件之鑑定意見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與原告成立系爭裝潢工程契約,惟依據契約約定,原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完工,惟原告迄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從而超出工程期限甚長,造成原告及家人諸多不便,且未施作者計有玄關貼木皮L型牆(八千一百元)、二樓佛堂與長輩房窗廉盒(五千一百二十元)、餐廳鋁窗貼木皮窗前板(二千五百六十元)、二樓佛堂貼美耐板造型面板(一萬元)等,自應從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另客廳依約本應施作二只高書櫃,合計寬度十八尺,惟原告實際施作之高書櫃寬度減少三尺,平頂線板工程依約本應施作四百五十公尺,惟改至天花板、佛堂牆面、主臥室床頭貼木皮飾板後,實際僅施作約二百公尺,自應分別按約定工程款之比例扣除;另就佛堂牆面及主臥室床頭貼九公分木皮線板部分,原告於木作工程第十一項亦有列出,是此部分款項一萬九千二百元,業已涵蓋在前開由平頂線板工程改施作至天花板、佛堂牆面、主臥室床頭之貼木皮飾板工程內,即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又主臥室化妝台雖有施作,但並未完工,亦即依約原告應在化妝台兩側施作支撐架,以放置被告購妥之玻璃層板,惟原告並未施作支撐架;又因原告施作之前開裝潢工程,有向被告收取假設工程九千五百元及施工環境維護費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然而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管理之疏失,另假設工程自收取第二次工程款後,即已經部分毀損,以致造成被告所有建物之一樓花崗石地板多處遭腐蝕性化學劑腐蝕,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另一樓至四樓實木踏板亦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多處踏板焦黑或刮痕、凹損累累,另多處木質裝潢亦受損,諸如四樓之木造書架邊緣及內部隔層部分有多處油漬留存、三樓主臥室之書櫃底層中有一明顯凹損,三樓通往四樓樓梯處地板有三處明顯刮損,二樓浴室門口右側木條有凹損,一樓上階梯旁之平檯有一明顯凹損及部分藍色油漆未除淨等,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要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時,被告即當場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兩造間乃達成協議,由被告先給付二十萬元之工程款,其餘之工程款待原告補施作及改善前開缺失後,再行給付,未料原告並未再進場修補及施作前開未完工部分,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實屬不當。原告雖主張前開瑕疵係被告另進行鋁窗及廚房工程所導致云云;惟查上開工程均須先行完成,始能進行相關木作工程,且廚房工程之位置在一樓,亦與前開瑕疵之造成無關。因原告施作之前開工程有上開瑕疵及未施作部分,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其中瑕疵部分,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另未施作部分,亦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因原告之假設工程失敗,另亦未落實工程之維護,故有關工程款中之假設工程及施工管理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總計得以減少之報酬及扣抵之數額為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又有關前開裝修工程均係以契約所定之項目為依據,且因自本件工程自設計至施工,均由原告公司負責,是縱令原告有主動增加零星工作項目,亦應經兩造事先約定,否則即應認為係原告維持整體工程景觀及結構安全所施作。又被告係因趕在八十八年農曆七月前搬家之壓力,始在前開工程仍有缺失及瑕疵下搬入居住,惟並未因此即謂原告業已完工及經被告驗收等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間,兩造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開明湖路一二00巷八十九號建物成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原約定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含稅),嗣於工程進行期間,兩造經數次協議變更設計,總工程款追加為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稅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而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遷入居住,惟尚有尾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含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之營業稅)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明細表、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完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又如已完工,是否有如被告所辯之瑕疵、未施作及造成損壞部分,此部分被告得以主張扣除或減少報酬之金額為多少。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亦即自設計、規劃至施工,均係由原告負責,而前開裝修工程除被告所稱之前開玄關貼木皮L型等細項工程外,其餘主要裝修工程部分均已完工,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遷入居住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明細表、估驗計價單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裝修工程尚未完工,其中原告尚未施作者計有玄關貼木皮L型牆、二樓佛堂與長輩房窗廉盒、餐廳鋁窗貼木皮窗前板、二樓佛堂貼美耐板造型面板等情,固據提出相片及工程明細表附件一為證,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惟查前開未施作部分之連工帶料工程款,依據前開工程明細表之附件一所載,玄關貼木皮L型牆部分為八千一百元、二樓佛堂與長輩房窗廉盒部分為五千一百二十元、餐廳鋁窗貼木皮窗前板部分為二千五百六十元、二樓佛堂貼美耐板造型面板部分則為一萬元等,總計為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而依前述,本件裝修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是該部分未施作部分僅占總工程款約百分之一,而該部分工程均屬於細部修飾之工程,且非被告所特別要求施作之範圍,而上開細部工程未予施作,亦不致影響整體裝修工程之完工可使用狀態;且基於前述,因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方式,亦即自規劃至施工,均係由原告負責,從而於施工進行中,在不影響整體裝潢設計之前提下,因而為部分之刪減,只要未將之列入工程計價之範圍,亦屬符合契約約定意旨,是系爭工程尚不能以前開少部分之細項未施作即謂並未完工;是依前述,系爭工程之既已由原告交由被告進住居住使用,而整體裝潢工程亦經完工,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尚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工程因有諸多瑕疵,且因尚未經被告驗收,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前開承攬報酬云云;惟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定作人亦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之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工程縱有如被告所辯稱之瑕疵存在,亦僅係被告是否得行使請求原告修補或減少報酬之權利而已,尚無從作為其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之依據。又兩造之系爭工程固有約定完工驗收結清保留款,惟被告亦自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其收取工程尾款時,其即有向原告收款之人表示系爭工程之瑕疵並通知補正等情,足見系爭工程在原告前往收取工程尾款時,兩造曾進行驗收,並由被告當場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各項瑕疵並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否則如未經被告進行驗收程序,何以會在原告收取尾款時將瑕疵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修補,而前開契約復未約定須經驗收且經修補完成無瑕疵時始結清尾款,從而被告是否得以此拒絕給付前開工程尾款,亦非無疑。又查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即迭因認知差距甚大,而屢次在法庭及履勘現場時發生爭執,被告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數次表達不滿,足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完全喪失,被告已不可能同意原告進場修補被告所稱之上開瑕疵,而原告亦無從就被告所指之瑕疵再為修補,是被告自不能再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工程款)。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前開收取尾款時因有上開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兩造乃達成協議,由被告先給付二十萬元工程款,其餘之工程款待原告施作、修補、改善缺失後,再行給付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雖另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遲延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固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六十個工作日,然係明訂係於被告自行進行拆除工程而達原告可進場施作之日起,始計算上開六十個工作日,且未包含變更追加項目,此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按;而查原告在進場施作後,兩造又經協議追加減及變更部分工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參諸前開約定,自不能再以原約定之六十個工作日為標準,而被告復未就原告係於何時進場及前開追加減及變更部分工程有無另行協議工程進行或全部完工之期間,則尚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基於前述,系爭裝修工程既已完工,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惟依前述,原告就前開未施作之細部工程既係因責任施工而於施工過程中加以刪減,是此部分自不能再將之列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中加以請求,惟原告卻仍將上開四項細部工程仍列於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範圍,自屬不當,亦即此部分未施作之細部工程(玄關貼木皮L型牆部分為八千一百元,二樓佛堂與長輩房窗廉盒部分為五千一百二十元、餐廳鋁窗貼木皮窗前板部分為二千五百六十元、二樓佛堂貼美耐板造型面板部分為一萬元)合計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部分之工程款,原告自應由其總工程款中扣除,而不得請求。原告雖以其就系爭工程有另增添三樓主臥室衣櫃之內櫃、一樓白色突出之層板、客廳進入餐廳墊高之平台、儲藏間增設層板、一樓後院透明屋之水、電管配線及二樓佛堂凸窗窗台之貼木皮等,遠超過前開未施作工程之價值,而此部分亦未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被告不能以前開未施作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開主張增加施作部分均有列入請款範圍云云,而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有包括木作工程及水電改配管工程,是原告前開主張之另行增加之工程,是否均包含在上開工程之範圍,已非無疑。且依前述,系爭工程雖係採責任施工,惟查兩造約定施作之項目均係由原告提出工程明細表(含施作之項目、單位、數量、價格等)送請被告認可後始施作,另有關新增或變更項目,亦約定由兩造依據圖說或數量共同議價,而前開工程明細表內除記載明確之施作細項外,亦有部分項目諸如施工環境維護費(八千五百元)、工程管理費(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等並未具體表明計算之依據及範圍等情,有前開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收取工程款均應依據前開工程明細表約定之價格請求,而因原告有另收取高額之工程管理費等,則就上開約定工程款之範圍(即不另外增加收取工程款),原告固可本於約定之意旨,依據責任施工理念,為強化整體裝修工程之美觀而增加施作部分細項工程,惟除經被告同意外,並無從作為原告得另行向被告請求約定範圍外工程款之依據,否則即顯然有違兩造約定之意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諸如其施作之假設工程因部分毀損以致建物一樓之花崗石地板有部分遭腐蝕之損害,另一樓至四樓實木踏板亦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多處踏板焦黑或刮痕、凹損累累,另木質裝潢亦有多處受損,諸如四樓之木造書架邊緣及內部隔層部分有多處油漬留存、三樓主臥室之書櫃底層中有一明顯凹損、三樓通往四樓樓梯處地板有三處明顯刮損、二樓浴室門口右側木條有凹損,另一樓上階梯旁之平檯有一明顯凹損及部分藍色油漆未除淨等,而就上開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相片二十一張為證,而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亦發現系爭工程踏步梯部分,其中一樓至二樓之第二階邊緣有二處凹損,靠近欄杆處有藍色油漆留存,第三階則有兩道十公分及八公分刮痕,另亦留存油漬物,第五階有三處凹損,邊緣亦有油漬物,第六階在欄杆處邊緣有磨損痕跡,第七階靠欄杆處有部分磨損,第八階有數處油漬及磨損痕跡,第九階有一處磨損一處約十公分之刮痕,第十階靠欄杆處有刮痕,靠牆處有磨損,另有小部分刮痕,中間有部分油漬,第十一階有凹痕,第十二階有小塊油漬物留存,第十三階有白色油漆點,第十四階有藍色油漬留存,第十五階有數道刮痕,第十六階有小部分油漬及刮痕,二樓通往三樓之第一階有二刮痕及一處磨損,第二階有二凹痕,第三階在靠牆處有部分白色油漆點,第四階邊緣及中間有小凹痕,靠欄杆處有小部分刮損,第五階有小部分刮損,第六階有數處凹痕,第七階有油漬留存,凹槽處有一小凹痕,第八階有數處白色油漬,靠欄杆邊緣處有一刮痕,第九階靠中間處有一明顯刮損,第十階有一處刮損、一處刮痕及部分油漬物,第十一階邊緣處有白色油漆,靠欄杆處有一彎曲刮痕,第十二階靠牆處有凹痕,另有一處刮痕,第十三階靠欄杆處有一輕微刮痕,並在凹槽有油漬留存,第十四階靠欄杆處有三角形油漬留存及數處刮痕,三樓通往四樓之階梯,第一階有油漬及凹槽處有刮損、刮痕,第二階有三處小凹損,靠欄杆處有輕微磨損,第三階靠欄杆處有部分藍色油漬,第四階有凹痕,第五階有一處小凹痕,第六階有數道輕微刮痕,第七階有二處小凹損,第八階靠欄杆處有小部分藍色油漬,第九階有一長方形油漬印,第十階有一處小刮損,第十一階靠欄杆邊緣有油漬及小刮痕,第十二階有數點白漆留存,第十三階中間有小部分油漬,靠牆處亦有油漬物,第十四階有一彎曲式刮痕,第十五階靠欄杆處有一處刮痕,四樓通往五樓之踏步梯,第一階靠欄杆處有一明顯凹痕及部分油漬,第二階靠牆處有一刮痕,第三階靠欄杆處有油漬物,第四階邊緣有一小凹痕及白色油漆點,第五階有一磨損痕跡,第六階邊緣處有一小磨損,第七階有部分尚未除去之油漬,第八階靠牆處有一凹痕、欄杆處有刮痕及白色油漬留存,第九階有小部分油漬,第十階靠欄杆處有油漬留存,第十一階靠欄杆處邊緣有明顯磨損及刮損之痕跡,中間亦有一處凹損,第十三階凹槽邊緣有明顯藍漆,中間有白漆留存,第十四階有一道約七、八公分刮痕,第十五階靠欄杆處有二道刮痕,第十六階靠欄杆處有一明顯裂痕及部分刮損;另其餘工程部分如四樓之木架邊緣及內部隔層有多處油漬留存,三樓主臥室之書櫃底層中間有一明顯凹痕,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旁地板有三處明顯刮損,二樓浴室門口右側木條有一凹損,一樓階梯旁平檯有一明顯凹損及部分藍漆未除淨,另客廳自玄關大門入口處有數塊花崗石地板表面粗糙且有部分油漬物留存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而本院經囑託新竹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專人會同至現場,亦當場表示初步鑑定意見認為前開花崗石地板共計發現有八片表面粗糙,與正常之花崗石地板有甚大之差異,經研判應係藥水腐蝕所造成之氧化現象,另踏步梯之表面亦有不同之受損現象,諸如凹痕、油漬、撞損、油漆點等現象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嗣經該公會進步鑑定結果,亦認前開八片花崗石係沾上強力膠或二甲苯之化學物品而有腐化現象,另樓梯(踏步梯)有重金屬撞擊損傷並欄杆漆滴落跡象等情,有該公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竹設(八九)鐘字第八九0五一0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竹市設修林字第八九0六二六0一號鑑定函在卷可按;原告就被告建物在履勘時有發現如上之瑕疵亦不爭執,另就前開踏步梯所留存之油漬亦不否認係施工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其中如空調、廚具、鋁窗、音響等工程均係由被告自行發包,從而前開被告所辯之木作瑕疵,並非由原告施工所造成,且為現場履勘時,被告遷入建物已達半年,則被告在搬動家具亦有可能造成上開瑕疵,而被告復育有二幼子,上開瑕疵亦有可能係其子在家中玩耍時所致,故被告應就上開瑕疵係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負舉證責任云云,而被告則否認前開瑕疵係其所造成,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辯之上開瑕疵是否確為原告施作工程所造成。原告就此固主張其業已完工交屋,而被告亦已遷入居住,足證業已完成驗收,是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前開工程有瑕疵,自應就前開瑕疵係由原告造成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於進住時業已完成驗收,並辯稱係因要趕在農曆七月即俗稱鬼月來臨之前搬入居住,惟此並不代表業已完成驗收,且其搬入未久,原告向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前來請領系爭工程尾款,被告並有將上開瑕疵告知等情。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而由被告進住時有進行驗收程序,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查系爭裝潢工程有部分亦由被告自行施作,亦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自認,亦即建物本在被告亦同時為使用施工之狀態,從而被告進住建物,亦無從證明即已完成驗收,否則原告自可於被告進住之同時請求工程尾款,何以均未向被告為請求,足見被告雖已進住,並無從即謂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從而在原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之前,有關前開瑕疵造成之原因,自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查系爭裝修工程之總價為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含稅),其在一般之住家裝潢工程而言,其工程款總額不菲,施作之項目亦甚多,從而給予被告在進住後之合理期間以檢查施作工程之瑕疵,再行進行驗收程序,亦屬符合常情。復查原告向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自認其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至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收取工程尾款時,被告有告知前開踏步梯、地板、花崗石地板等之瑕疵,並要求原告修補,並要求扣工程款及酌付尾款,因此原告始拒絕修補上開瑕疵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足見兩造間係於被告進住後未久,原告乃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表前來收取工程尾款,並進行驗收,由被告告知上開瑕疵,而原告雖拒絕修補,惟拒絕之理由並非因上開瑕疵非由原告造成,而係因被告要求扣部分工程款所致,亦即上開瑕疵係在被告搬入未久(即在合理期間內)後即在原告收取尾款時會同告知,而原告亦承認有前開瑕疵存在,並不否認瑕疵係由其造成,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前開花崗石地板之瑕疵,可能在原告施工前即已存在云云;被告亦否認上情,並辯稱原告在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前,曾有就被告之前開建物進行勘查,並未發現被告建物之花崗石地板有何瑕疵等情,且提出現場勘查情形記錄明細表一份為證,原告就前開明細表係其所出具給被告乙節亦不爭執,而依據前開明細表所載,原告當時進行勘查之範圍乃為原告之全部建物(並包含室外停車坪),惟就客廳部分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花崗石之瑕疵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前開花崗石之瑕疵係在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前即已存在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原告又主張前開勘查情形記錄明細表係因被告所購之前開建物要進行交屋前,乃請原告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檢查所作成,當時尚未提及系爭裝修工程之事,是該明細表並非為系爭工程裝修前確認建物之情形所作,且該明細表作成之時間距原告嗣後承攬系爭工程之時間亦達四個月之久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向被告收取設計費用共計四萬八千元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告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有收到被告所給付之四萬八千元設計費用亦不爭執;而查上開匯款申請書亦明載係屬於設計費簽約款,而原告所出具之前開勘查情形記錄明細表亦記載工程名稱新竹林公館裝修工程,時間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等情,足見原告顯係因被告匯款請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為設計,始就系爭裝修工程先進行勘查而製作。又查系爭裝修工程,原告另有向被告收取假設工程費用九千五百元、施工環境維護費用八千五百元、工程管理費用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等情,亦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考;而假設工程之施作,即在避免進行裝潢工程期間就原本已有之建材設備(如前開花崗石地板)因施工遭致破壞,始施作之保護工程,另前開施工環境維護費用、工程管理費用亦均在確保施工之品質及施工環境之維護,從而原告既有收取上開費用,在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前,衡情亦會加以詳細勘查,茍在施工前即屬已遭毀損破壞部分,亦會加以註記,以免將來施作過程或完工驗收時產生認定之爭議,惟原告無論就前開勘查情形記錄明細表、工程明細表、估驗計價單等均無任何有關此部分花崗石業已遭腐化之記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是原告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既有前開瑕疵及造成被告花崗石地板之損害,而被告亦已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仍未於相當期間內修補,依據前述,被告自得就上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及就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次查就前開八片花崗石之腐化損壞,可有三種修復方法,其中全部更新之費用為十萬元,全部再磨光之費用約三萬元,以混凝土染色平磨光之費用約一萬五千元,但色澤稍有誤差,另如僅就毀損之八片花崗石為更換,因花崗石係自岩石切割而來,每匹產品之色澤不可能相同,因此會產生色澤之差異,而上開修復方法中,如就公平客觀而言,係採前開全部磨光之修補方式,因此可達成地板水平,亦不會有積水,不致影響地板客觀之功能、價值,而因上開瑕疵最深為三釐米厚度,經磨光後,亦不致影響固定於地板之設備如門之安全性,地板亦不會因磨光而造成較易碎情形,惟此部分修復方法,不能僅就有瑕疵之花崗石進行磨光,否則即會造成地板無法全面達成水平,而會造成積水等情,亦有新竹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竹市設修林字第八九0六二六0一號鑑定函在卷及鑑定證人即該公會負責鑑定之委員陳金鐘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審酌前開花崗石受損程度、範圍,如全部換新,因其餘完好之花崗石亦將拆除而無從再行利用,尚不能認係必要之修復方式,而以混凝土染色平磨光方式,因色澤上會有誤差,而此部分花崗石地板又係位於客廳之入門處,勢將影響建物整體之美觀,則尚應另計算採用此修補方式而減少被告花崗石地板價值之損害,而全部磨光方式,既可回復原本花崗石地板之光澤,亦不致有色澤、水平之差異,是本院審酌認以採此方式修補為恰當;而因此部分花崗石地板之受損,既係因原告未做好假設工程、環境維護工程等所造成,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既應以前開全部磨光方式之修復費用為準據,從而被告辯稱受有三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減,自屬有據。另查就前開踏步梯瑕疵部分,經前開新竹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如以更新方式,因更換之木材其材質色澤不一定相同,且須拆除鐵製扶手,方能施工,而每一踏板之更新費用為七千五百元等情,雖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竹市設修林字第八九0六二六0一號鑑定函及九十年四月一日竹市設修林字第九00一七0一號鑑定函附件在卷可考,惟基於前述,前開有瑕疵之踏步梯數量甚多,其中多數踏步梯之瑕疵,僅有油漬、油漆或輕微刮痕留存,如均加以更新,其所需修補之費用甚高,然如僅就較嚴重瑕疵之踏步梯為更新,則因仍有諸多踏步梯有刮痕、油漬、油漆留存,且更新部分與原本之踏步梯亦會有材質、色澤不同之差異,亦非合理之修復方式,且亦會減少踏步梯整體之價值,另鑑定證人陳金鐘亦證稱上開瑕疵應以全部磨光,重新上硬化漆方式修復,此亦為裝潢業界通常之修補方式,而通常磨光再上硬化漆,其中有凹痕較深部分,一般係以補土染色之方式,亦即採用上開磨光補土再上漆之方式,一層之修補費用為一萬元,而此部分有四層樓梯,修補費用即為四萬元,而上開修補方式,係最可達修復之效果,又不致使修補費用過鉅之方法,如拆除更新,除非全部更新,否則色澤不同,且費用亦較鉅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自應以上開修補方式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減少報酬之標準,亦即被告就此部分之瑕疵得以請求減少四萬元之報酬。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其中踏步梯光上硬化漆即有五萬零七百元,是此部分全部磨光補土再上漆之修補方式,被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為七萬零七百元(五萬零七百元之硬化漆費用加上二萬元之全部磨平修補費用)云云;惟查鑑定證人陳金鐘亦證稱因前開修補方式,不用再上底漆,至於修補所採用之硬化漆乃係使用品質佳之硬化漆,與原告原本施作之硬化漆相同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修補方式因不用再上底漆,自不能以前開施工明細表所記載之價格為準;且前開施工明細表記載之價格乃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未必與市場之客觀價值相當,惟被告如就前開瑕疵造成其價值減少而主張減少報酬,則應就客觀之價值為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再就前開四樓之木架邊緣及內部隔層之油漬、三樓主臥室書櫃底層中之明顯凹痕、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旁地板之三處明顯刮損、二樓浴室門口右側木條之凹損、一樓階梯旁平檯之明顯凹損及部分藍漆留存等瑕疵,亦據鑑定證人陳金鐘證稱上開瑕疵中一樓階梯旁平檯、三樓主臥室書櫃底層、二樓浴室門口右側木條等之瑕疵,因凹痕較深,無法以磨光補土之方式修補,必須拆除更新,而拆除時會損壞週邊已完成之工程,故修復費用較鉅,另三樓至四樓地板刮痕部分,係以磨光再上漆之方式進行修補,但不能僅就刮損處進行磨光,因色澤會不同,必須就大範圍進行磨光再上漆,故費用亦較高,總計該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五萬五千元等情(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此部分瑕疵諸如一樓階梯旁平檯及三樓主臥室書櫃底層等均有明顯之凹痕,且其位置均在明顯處,因既不能以磨光補土上漆方式修補,則如未予更新,將嚴重影響其價值,是以更新方式所需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報酬之依據,亦尚屬可採,又查前開三樓至四樓之地板係有三處明顯刮痕,衡情亦不能僅就該部分磨光上漆,否則將會造成地板有高低落差,是以大範圍磨光再上漆方式,亦屬合理之修補方式,自得由此修復方式所需費用作為減少報酬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五萬五千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依上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上開踏步梯等之瑕疵及造成花崗石損壞所得主張減少之報酬及損害賠償合計即為十二萬五千元(30000+40000+55000=125000) 。
(七)原告雖主張鑑定機構所為之前開鑑定意見,其內容實過於簡單、粗糙,且鑑定結果不明確,另鑑定之修復費用過鉅,自不能作為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惟查鑑定機構即新竹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乃係從事室內裝潢之專業者所成立之同業公會,且係位於新竹市,就新竹市進行相關室內裝潢及瑕疵修復之技術及價格等,自為其之專業,原告空言否定其前開鑑定之意見已非可採。且基於前述,就前開花崗石損壞部分,鑑定機構已列出三種修復方式,另鑑定證人陳金鐘亦到場詳細陳述上開三種修復方式之施工方法、可能產生之問題,並說明建議採用全部磨光修補方式之理由等情;則鑑定機構此部分鑑定意見不但未如原告主張之簡單粗糙,甚且顧及兩造之最大利益,而鑑定所需修復費用三萬元,經審亦屬符合一般客觀市價,並無過高情事。另就踏步梯瑕疵部分,依前述,本院履勘時發現每層均有多片階梯有輕重不一之瑕疵,甚至部分凹損尚須以補土方式修補,而採全部磨光(部分須補土)再上硬化漆之方式修復,亦為裝潢業界通常所採用,否則僅能以全部更新方式修補,惟全部更新費用過鉅,是鑑定機構所建議之修補方式亦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且為修補之必要方式。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中踏步梯上硬化漆部分之價款係約定為五萬零七百元,亦有前開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按;而前開踏步梯全部磨光補土再上之硬化漆,所需之硬化漆材料僅較原告原本施作約少百分之十左右,且該百分之十係屬於底漆,而底漆之價格遠較表面所上之硬化漆價格低廉等情,亦據鑑定證人陳金鐘陳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鑑定機構就此部分修復費用(含全部磨光、部分補土、上硬化漆)之鑑定意見,尚較原告僅施作硬化漆之費用為低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修復費用過鉅云云,亦不足採。又就前開四樓之木架邊緣及內部隔層之油漬、三樓主臥室書櫃底層中之明顯凹痕、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旁地板之三處明顯刮損、二樓浴室門口右側木條之凹損、一樓階梯旁平檯之明顯凹損及部分藍漆留存等瑕疵,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函雖說明較不詳細,惟其後亦再以附件之方式說明修復之方法及因拆除更新時產生之損壞及影響等情,有該公會九十年四月一日竹市設修林字第九00一七0一號鑑定函所附之附件在卷可按,另鑑定證人陳金鐘更到庭詳述此部分修復所採之方法(何以部分瑕疵必須拆除更新)及鑑定費用較鉅之理由,並對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疑問予以說明(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而審此部分瑕疵諸如一樓階梯旁平檯、三樓主臥室書櫃底層等之凹痕甚深,客觀上已無法以磨光補土之方式修補,而須拆除更新,因拆除時會損壞週邊已完成之工程,故修復費用較鉅,另前開三樓通往四樓樓梯旁地板之三處明顯刮損,亦應以大範圍磨光再上漆方式修補,其修復費用衡情亦較高。原告雖以前開踏步梯四層全部磨光上漆之修復費用為四萬元,而此部分修復費用卻要五萬五千元,顯不合理云云;惟查鑑定證人陳金鐘就此亦說明因踏步梯係採整層施作,故修復費用較為低廉等語,而此部分瑕疵係分別位於不同位置,修復方式亦未盡相同,是亦不能以施作之面積大小即謂此部分修復費用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被告並辯稱系爭裝修工程中之客廳貼美耐板高書櫃二只,原約定合計為十八尺,惟原告實際施作短少三尺,應減少工程款一萬五千元,另木作工程中第十一項牆面貼九公分木皮線板,惟此部分於原告之請款明細表第十之一「平頂線板工程」已改為樓梯間釘天花板及佛堂牆面貼木皮飾板,足見此部分有重複請款情事,應加以扣除,又前開約定之平頂線板工程原本約定之長度為四百五十尺,惟原告改至樓梯間釘天花板及佛堂牆面主臥房床頭、木心板貼木皮線板之尺寸僅為二百尺,亦應按比例扣減工程款等情,亦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工程明細表附件一為證。而查原告所出具被告之前開工程明細表附件一第六、十項記載施作之客廳貼美耐板高書櫃,其寬度分別為十四尺及四尺,每尺單價五千元,另第十一項約定施作牆面九公分貼木皮線板(主臥室床頭、佛堂牆),價格為一萬九千二百元,又請款明細表第十之一平頂線板工程則註記已改至樓梯間釘天花板及佛堂牆面貼木皮飾板等情;而本院經囑託新竹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現場進行丈量結果,前開客廳高書櫃其中一只寬十點九尺,靠門口處之高書櫃寬三點一尺等情,有前開九十年四月一日鑑定結果函一份在卷可按,鑑定證人陳金鐘亦證稱前開高書櫃應按實際施作之寬度與約定之寬度,按比例扣減其工程款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前述,兩造約定之高書櫃每尺價格為五千元,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應減少一萬五千元之承攬報酬,尚低於實際短少按比例施作之價值,自屬可採。次查原告於請款明細表第十項已列有木作工程之款項合計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而該部分即為附件一所列之各項工程款總和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基於前述,附件一業已列出牆面九公分貼木皮線板,惟請款明細表中原約定之平頂線板工程並未施作,而係改至天花板、佛堂牆面、主臥室床頭等處貼木皮飾皮,亦為原告所自認;足見附件一第十一項牆面九公分貼木皮線板業已包含在請款明細表第十之一所列改施作於天花板、佛堂牆面、主臥室床頭等處貼木皮飾皮之工程範圍內,是被告辯稱附件一第十一項之牆面九公分貼木皮線板工程款一萬九千二百元,自屬於重複請求等情,亦屬可採;而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當被告提出此部分重複請款之質疑時,亦未能具體指出前開佛堂牆面貼木皮飾板乃係另行施作,並未包括在前開請款明細表第十之一項改施作之工程範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從而此部分佛堂牆面貼木皮飾板之工程款一萬九千二百元,既屬於總工程款中重複列為請款之範圍,自不應將之列入請求之承攬報酬範圍。又查前開平頂線板工程原約定之施作長度為四百五十尺,每尺單價為一百二十元等情,亦有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改施作至天花板、佛堂牆面、主臥室床頭貼木皮飾板,經鑑定機構實際丈量鑑定結果,其長度為一百七十七尺;鑑定證人陳金鐘亦證稱因此部分施作會造成損耗,故實際用掉二百尺之線板,因前開施作至天花板佛堂牆面、主臥室床頭之木皮線板與請款明細表所記載之線板材質相同,其此部分施作之價值應按原約定施作之長度比例減少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將此部分平頂線板改施作至天花板等處施作所用之線板材質既屬相同,則如實際施作之長度較原約定為少,自應按原約定單價及比例減少請求之工程款,惟原告卻仍請求原約定長度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據,從而被告請求此部分應按比例減少報酬,亦屬可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減少報酬即為三萬元(120x250=30000)。
(九)至被告另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在化妝台兩側施作支撐架,以放置被告購妥之玻璃層板,惟原告並未施作支撐架,此部分因須拆除重作,而經鑑定結果,此部分拆除重作之費用為九千七百元,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九千元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此部分有約定須作間隔以置放玻璃層板等情;而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固發現主臥室化妝台之鏡子兩側並無加裝支撐玻璃層板之支撐架,然依據工程明細表附件一記載,主臥室化妝台僅係記載「有抽屜下部裸空」,並無從看出有約定於鏡子兩側須施作間隔以供放置玻璃層板等情,有該施工明細表附件一在卷可按,被告就此雖以工程明細表編號十八就此有約定云云,惟查前開工程明細表第十八項係記載木作裝飾玻璃由業主(即被告)自行處理,而此部分記載並無從看出兩造就前開化妝台有約定於鏡子兩側為間隔施作,蓋化妝台通常於兩側設置支撐架放置玻璃層板,其目的係放置化妝用品,並非供裝飾之用,從而此部分記載亦無從作為兩造間就化妝台兩側有施作支撐架約定之證明,從而原告縱未就此部分為施作,亦難謂係屬其施作之瑕疵,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九千元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因原告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有向被告收取假設工程費九千五百元及工程管理費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惟因原告工程施工管理之疏失,造成諸多瑕疵,且假設工程亦因損壞而造成原告之花崗石地板受損,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云云;惟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施作假設工程,僅係施工期間假設工程損壞而造成其花崗石地板八片受損等情,是原告顯非未施作假設工程,又雖因假設工程之損壞而造成被告花崗石地板之八片受損,被告亦已就此部分主張損害賠償而自原告前開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抵,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假設工程費用云云,自不足採。又查系爭工程總價甚高,而依前述,其施作之工程瑕疵部分僅為前開踏步梯等少部分工程,其餘多數工程均已完工且無瑕疵,是縱然施工過程中造成少部分之瑕疵,惟此亦屬於被告請求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之問題,而前開瑕疵部分,基於前述,被告既均已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自無從據以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管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固得請求承攬報酬,惟因有上開所述之部分細部工程並未施作,有部分雖有施作,惟較諸原約定之尺寸、長度為少,均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另系爭工程亦有上開所述之部分瑕疵,而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仍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從而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另因原告施作之前開工程造成被告建物之花崗石地板損壞,此部分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自工程款中扣抵,亦即被告得請求扣除、扣抵及減少報酬合計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8100+2560+5120 +10000+30000+40000+55000+15000+19200+30000=214980),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其中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係全部承攬報酬(工程款)之營業稅,因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既應扣除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是原告就此部分百分之五營業稅亦無從請求,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承攬報酬中之營業稅款部分尚應扣除一萬零七百四十九元(214980x5/100=1074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239144)及其中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五元自存證信函催期滿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中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