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二○號
- 原告
- 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虹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一月起至四月間,委由原告辦理被告公司員工丁文江等人之台胞證加簽、台胞證遺失補件及購置機票等事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此有代收轉付收據可稽。詎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均拒不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款及自代收轉付收據簽發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被告僅陳明人在國外,並未述明有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公司於八十年一月起至四月間,委由原告辦理被告公司員工丁文江等人之台胞證加簽、台胞證遺失補件及購置機票等事務,費用合計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未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機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松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