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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乙○○

         丁○○

         己○○

  兼右四人共  丙○○

  同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

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其中有「劉家渠」名義之借據,確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家渠本人所書立,此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在卷,而依借據所載,可見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上開之借款,有部分係因劉家渠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其修車廠修車積欠之修車款所轉成,部分係劉家渠向其所借貸之現款。

(二)上訴人係經營汽車修理廠,並未做六合彩組頭,劉家渠生前也絕無因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並因此簽立上開借據,被上訴人故意誣指上訴人經營六合彩,上訴人已向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涉嫌妨害名譽罪之告訴。且上訴人係八十四年以後因幫劉家渠修車才認識他,惟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劉家渠親筆之記事本及六合彩開獎對照表,辯稱依該記事本等所載之內容,可看出前述之借據所載之金額恰為記事本上所寫劉家渠向上訴人簽賭積欠之賭債云云。惟查,記事本上所示劉家渠之簽賭時間,係始自八十一年間開始,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間始認識劉家渠,是劉家渠自不可能從八十一年間起即向其簽賭。況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記事本及電話簿、日歷簿等資料,係劉家渠所書寫,被上訴人自不能徒憑該等資料之記載,而率行指述借據所載之金額係劉家渠積欠上訴人之賭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修車估價單影本十二份、告訴狀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記事本、電話簿、日曆簿等資料係劉家渠所寫云云,惟查,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由劉家渠開給上訴人之中藥藥帖紙箋上之筆跡係劉家渠所書立,而上開記事本等文件之筆跡,經核與前述之藥帖紙箋及借據上之筆跡相符,足認該記事本確係劉家渠生前所記載無訛,而由該記事本上之記載,亦可認定前述借據所載之金額,確為劉家渠生前積欠上訴人之賭債,絕非上訴人借貸予劉家渠之款項。

(二)上訴人就該借據所載之款項,於原審曾主張係因劉家渠生前多次至其修車廠修車積欠修車款後所簽立,惟於本院時卻又陳稱係因劉家渠先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其接洽借款事宜,嗣後再於同年三月一日至其住處拿取現金云云,先後所述已有不一,顯見其所述已難以相信。

三、證據:提出劉家渠在農會之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份、日曆簿及電話簿影本各一份、劉家渠開立之藥帖紙箋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調取劉家渠申請開戶之印鑑卡影本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家渠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如劉家渠發生意外(指死亡)時,劉家渠同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PV─四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交伊處理,以抵償債務,並書立有借據一份為證,詎劉家渠尚未償還借款,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劉家渠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詎被上訴人卻拒絕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責而給付伊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劉家渠於生前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即多次至上訴人所經營之九龍修車店內,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賭博,支出簽賭金達二百餘萬元,並積欠簽賭金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是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借據,應係原告為確保其賭債,而要求劉家渠所書立者,上訴人與劉家渠間,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以資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借款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家渠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固對該借據之真正表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劉家渠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該借據所載,僅書明:「茲向甲○○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萬一發生意外,我劉家渠所有汽車豐田牌PV4111號,1600CC交由甲○○變賣全權處理,我家人不能意議」,並無任何記載收訖借款之字句。且上開借據之內容,核與一般借款之借款人於借據中與貸與人約定,於借款人先簽發本票質押或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貸與人後,貸與人始交付借款之約定內容相似,此時,究不得因該等借據之約定內容,已載明貸與人得由借款人處取得如何擔保其借款之保障方式,而遽以推認貸與人已就該約定之借款予以交付。且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鄭振煌,於原審時雖證稱:「劉家渠曾經告訴我他有向原告借過錢,借多少錢,借幾次我都不清楚,他是兩三年前告訴我的,他前曾向我借錢,沒有借他,所以他有可能向原告借,因他說他家人不理他,不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該證人所述,亦不足以證明劉家渠於生前,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上訴人借得二十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就該借據所載之金額,於原審起訴時固曾指稱係劉家渠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上訴人調借所得之現金,惟嗣又指稱係因劉家渠先前多次至其修車店修車積欠修車費始簽立借據,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二十萬元係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由其拿現金借予劉家渠,惟劉家渠於借款前另欠其修車費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故上訴人是否確有貸借該筆二十萬元款項予劉家渠,亦有可疑。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其有交付該筆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有何其他舉證,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主張之情,尚難以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鄧振球~B法官 李承訓~B法官 鄭政宗

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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