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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 原告
- 耀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揚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家權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陸續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劉邦武住宅新建工程及新竹縣竹北市縣○段四八五地號土地上之揚昌福星二期房屋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另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耕讀園建物新建工程之模板及安全圍籬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五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被告已先後給付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尚積欠工程款六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三元未給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前開工程尚有多處瑕疵,而經請人進行修補,所生費用已超過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云云。惟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如未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早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先後陸續估驗完畢並估算工程數量後填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交由原告依其估驗單所示金額請款,如發現小瑕疵需修補如打石等費用,在下期請款時,原告均已修補或經原告同意而在估驗時加以扣款;其中即有包括被告所提出系爭模板工程之部分瑕疵,而該部分瑕疵,亦早於估驗時即即已扣款,諸如被告所稱前開劉邦武七樓住宅新建工程中放樣錯誤須打石,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八次估驗時予以扣款,而所指揚昌福星二期新建工程中因放樣錯誤須移柱筋及由泥作為修改部分,亦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日之第三、四、六次估驗時予以扣款;至耕讀園新建工程中因放樣錯誤須打石之瑕疵,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三次估驗時予以扣款,被告卻於本件仍主張扣款,顯屬無據。至被告所辯其餘瑕疵,被告從未通知或定期限要求原告修補,原告亦未同意扣款,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之瑕疵,即屬不可採。又縱被告有另僱工施作,亦非屬原告承攬工作物瑕疵之修補,被告要求扣款,亦於法不合。又證人江武郎、黃克瑞均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證稱原告承攬之工作有其所稱之其餘瑕疵,且已通知原告修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泥作進場把線放好後,即可知原告施作有無瑕疵,如有瑕疵,則進行改善,如未改善,於下期之工程估驗款中扣款,而系爭模板工程,原告均已完工,被告亦將興建之建物交由業主使用或營業,自無被告所稱另有瑕疵之問題。
(三)次查系爭模板工程係依實作之坪數及數量計算,至於未施作部分自未在計價之範圍,而無被告所稱之扣款可言;至原告承攬之範圍雖包括附屬工程,惟何謂附屬工程並不明確,依據工程慣例,應由被告通知,原告接獲通知即會施作,惟被告並未通知要施作揚昌福星二期之水溝工程。且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先後估驗計價完畢並填具估驗請款單交由原告依所示金額請款,自可認業已驗收合格。且茍如被告所稱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有如此多之瑕疵存在,被告又何以會繼續請原告施作其他工地之模板工程,尤見被告之所辯不足採。至被告所辯劉邦武七樓住宅新建工程正面外牆線板及揚昌福星二期新建工程部分週邊水溝未施作部分,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範圍,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未包括此未施作部分,從而被告辯稱得以主張扣款云云,亦屬無據。另被告辯稱耕讀園部分結構體與設計圖不符部分,而基於被告自行提出之圖面二份,實際所施作之結構與設計圖有明顯之差距,而被告在工地現場亦有負責施作及監工人員,茍非被告同意如目前完工後之圖面施作,原告不可能會施作與設計圖有如此大差異之結構體。
(四)至訴外人李阿火受傷賠償部分,原告並非李阿火之僱主,李阿火工作時掉落地面受傷,係屬鷹架設置不當之關係,原告承攬之工程係模板部分,與李阿火掉落受傷並無因果關係,應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或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僱主賠償責任可言。又被告所辯新竹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原告本無須出席,亦無義務在協調會筆錄上簽名,從而原告在協調會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原告業已以信函予以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且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揚昌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給付李阿火一百五十萬元,因原告已先支付李阿火五十萬元,經分擔後,原告亦僅須負擔七十五萬元,而因原告已先支付五十萬元,故所欠者亦僅二十五萬元,是被告雖受讓揚昌建設有限公司一百萬元之債權,主張與上開積欠之工程餘款抵銷,惟揚昌建設有限公司本應負擔七十五萬元,因此被告能主張抵銷之金額亦僅為二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四張、請款單影本三份、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二十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添
(一)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之甲、模板工程第二、三款約定,其中就驗收部分,係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工程結束後,會同甲方(即被告)工務人員勘驗合格後,方可請領末期款及保留款,如驗收有瑕疵,須改善再行請款及申請退保留款」,另就系爭模板工程,係約定「拆模二日內須將地板清掃,如由甲方派員處理,其費用將由其工程款扣抵,放樣需準確,如有差誤,修改費由乙方支付」等情;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確實存有放樣錯誤等瑕疵,因原告不會修補,被告乃依約及協議另行委請其他廠商進行線板、泥作、打石等修補工作,茲述原告施作之各項瑕疵及修補費用如後:
1、劉邦武七樓住宅新建工程之瑕疵部分,經核應扣款三十四萬元:原告施作此部分模板工程,其正面外牆線板並未施作,應扣款十五萬元,另放樣錯誤需內牆補厚,應扣款三萬元,因放樣錯誤需外牆補厚,應扣款六萬元,因放樣錯誤需另打石,應扣款十萬元,合計扣款之金額即為三十四萬元。
2、揚昌福星二期新建工程之瑕疵部分,經核應扣款二十萬六千七百元:原告施作此部分模板工程,因放樣錯誤須移柱筋,應扣款六千六百元,另放樣錯誤須進行泥作修改,應扣款二萬元,放樣錯誤須打石修改,應扣款一萬五千元,又第I戶與鄰房之RC牆不應施作而作,應扣款十萬元,工地週邊水溝未施作,應扣款六萬五千一百元,合計扣款之金額即為二十萬六千七百元。
3、耕讀園房屋新建工程之瑕疵部分,經核應扣款三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因正面結構體施工錯誤,應扣款二十六萬元;又因過瀘槽施作歪斜,且高度不符,應扣款三萬三千八百十元;另水溝模板施作不確實,打除重作,應扣款五千四百元;外牆放樣錯誤須補厚,應扣款二千七百元;放樣錯誤須打石,應分別扣款二千四百五十元及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合計扣款之金額即為三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
三、經查營建工程須待尺寸放樣完成並由模板工人組模後,方才由鋼筋工人配組紮筋及灌築混凝土;亦即就大樓整體水平或垂直度而言,並不能單由一層樓來查辨水平或垂直是否無誤,而是大樓整體結構外形全部施作結束,並由泥作工人在內外牆貼上水平及垂直灰誌後,方能辨識其施作之精度,倘其中有誤差,再就其誤差僱工打除或補厚。原告以單層樓單期估驗單所列僱工打石或補厚工資費用,主張其已對整體結構修繕完成云云,核其所辯顯與實際施工程序不符。
四、又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確實存有上開放樣錯誤等瑕疵,亦經證人許金德、鐘光明、黃清根及陳殷耀證明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而被告所稱之瑕疵應歸究於灌漿不良云云,亦非事實。況依前開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
甲、模板工程之第四款約定,原告於灌漿時需派員駐守至完成,如有敗模,原告需負責清除殘污等語,亦可見原告所派駐守人員應全程在場,如發生灌漿影響原模板位置時,原告應即時改善修正準確,而非任其敗模,變動原放樣所在,惟原告對此卻置之不理。
五、證人江武郎、黃克瑞亦已證實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修繕等情,惟因打石及泥作修補均非模板施作之原告所能勝任,被告基於工程期限及專業信賴度之考量下,不得已只好另行雇工修補。
六、又由兩造簽立之前開工程契約書工料報價單附加條款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及證人陳殷耀之證述,亦可知本件承攬範圍包含建物之主結構及水溝等雜項附屬工程,從而原告主張福星二期房屋之週邊水溝工程並非承攬合約之範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實際上,原告就劉邦武七樓住宅新建工程之外牆線板,係屬於主結構之一部,揚昌福星二期新建工程之週邊水溝,則屬於附屬工程之一部分,原告根本未予施作,且耕讀園房屋新建工程之屋脊,屬於附屬工程之一部分,原告在施工未改善即逕行撤場,而因原告工程瑕疵造成被告遲逾交屋期限並遭業主罰款,以致商譽受有重大損失。
七、又原告所施作之耕讀園房屋新建工程,確存有結構體施工錯誤、屋脊放樣錯誤等瑕疵,該二項瑕疵內容及修補費用完全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前項錯誤使被告遭業主扣款二十六萬元,後項錯誤致被告花費三千六百七十五元雇工修補;蓋前項結構體施作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施工錯誤,係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證人陳殷耀之證述參照),故僅得以減少報酬方式處理,而該瑕疵既經兩造會勘屬實,自應為原告所明知;又因該錯誤係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則被告通知後亦無法修補,故縱令被告未另行通知原告修補,仍不妨礙其行使減少報酬之請求權。又查本件兩造原約定須俟頂版完成後再計足數額,因原告就屋脊等施工未改善即逕行撤離,被告自亦可主張以扣款方式填補所受損害。
八、另查訴外人李阿火對原告原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此觀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勞資協調記錄即明,而原告僅給付訴外人李阿火五十萬元,尚欠一百萬元,故李阿火訴請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0號受理,惟因李阿火業將其對於原告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書狀送達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縱令原告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被告亦得執前開受讓之債權主張抵銷,而被告就此亦於前開書狀主張抵銷在案。原告雖主張其並非訴外人李阿火之雇主云云,惟參諸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十七北檢四字第二五六九五號函,其中說明第一項即謂「依貴公司(即原告)所僱勞工李阿火陳情書˙˙˙˙」,另說明第三項謂「所僱用之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等語;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於檢查報告書稱「經查勞工李阿火係˙˙˙˙耀山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所僱用之模板工人」、「經查˙˙˙˙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至於李阿火未投保勞保部分,耀山工程有限公司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保險人』之規定;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在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而接受談話時,係稱「李阿火是本公司˙˙˙˙承攬˙˙˙˙劉邦武七樓住宅˙˙˙˙模板工程時所僱用之工人」、「(李阿火工資一天多少?)一天二千三百元正」,從而原告與訴外人李阿火自有直接之雇主關係。次查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進行之勞資協調會,係以訴外人揚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進行調解,與被告並無關連,是被告自不可能於上開協調會中承諾與原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李阿火;且上開協調會結論之真意實為原告同意賠償訴外人李阿火一百五十萬元,而揚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儘量將工程交給原告公司施作,以協助原告具有清償能力,亦即原告於前開協調會時業已允諾獨自賠償李阿火一百五十萬元,而揚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天僅係擔任協調及見證,並未承諾與原告連帶負擔,此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社會科勞資股唐維德股長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0號事件證述屬實,從而原告主張揚昌建設公司或被告應與其平均分攤對於李阿火之債務云云,亦屬無據。又查因原告僅給付李阿火五十萬元,尚欠一百萬元未支付,被告始與李阿火協議,由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李阿火一百萬元為對價,並約定由李阿火將其對原告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李阿火並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又證人李阿火亦證稱邱阿富當時不是其老闆,邱阿富係從別處拿錢給他等語,由上足見原告雖一再主張訴外人邱阿富始為李阿火之雇主云云,惟此亦有不實,且如原告非李阿火之僱主,原告又何需給付李阿火五十萬元。次查李阿火確實將一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訴外人李阿火雖證稱前開讓與書之手印是否為其所蓋已記不得,然觀之筆錄上手印印文與債權讓與證明書相似,且倘若手印非李阿火所蓋,其本可否認,惟其何以未否認;又李阿火亦已承認有一家公司給付一百萬元,亦即被告確實有支付李阿火一百萬元以取得李阿火對原告之一百萬元債權,亦即被告給付李阿火一百萬元乃基於被告與李阿火間買賣債權之原因關係,要非出於代償被告對李阿償債務之意,是被告既已取得李阿火讓與對原告之一百萬元債權,被告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以該債權與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之主張。又縱認被告對李阿火所為給付係屬代償性質,惟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被告於清償之限度內亦得承受債權人李阿火之權利,而取得對原告之一百萬元債權請求權;再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間接雇主,而依法應與原告負連帶給付李阿火之責任,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即直接雇主與間接雇主間對外雖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其內部責任分擔上,則應由直接雇主負擔最終全部之給付責任,本件原告既為雇用李阿火之直接雇主,依法自應負擔最終責任,是被告於給付後仍得向原告求償一百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對李阿火之內部責任分擔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僅能主張抵銷原告尚未給付之二十五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十九份、耕讀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律師所發函影本一份、設計圖二份、照片一張、協調紀錄影本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北區勞工檢查所公函影本一份、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份、談話筆錄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武郎、黃克瑞、黃清根、李玉琴、許金德、鍾光明、陳殷耀、李阿火。
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承攬前開模板工程(其中耕讀園建物新建工程含安全圍籬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五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而被告亦已給付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惟尚積欠工程款六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三元未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前開承攬施作之工程有多處瑕疵,而經請人進行修補,所生費用已超過積欠之工程款云云,惟原告施作之前開工程固曾有部分小瑕疵,惟或經原告加以修補,或經原告同意而在下期估驗時加以扣款;而被告所辯部分之瑕疵,在業經扣款之情形下,又在本件加以主張,自屬無據。另被告在本件主張原告之瑕疵應予扣款部分,亦有重複主張之情形;又除前開已由原告進行修補或經原告同意逕行扣款部分外,被告所稱之其餘瑕疵,從未通知或定期限要求原告修補,原告亦未同意扣款,從而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有該部分瑕疵為由而請求扣款云云,亦不足採。次查系爭模板工程係依實作之坪數及數量計算,至於未施作部分未在計價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主張扣款;且依據工程慣例,進場施作均係由被告通知,原告接獲通知後即會施作,所以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有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情形。至耕讀園新建建物結構體,原告亦係依據被告之指示施作,縱與設計圖不符,亦不能令原告負責,從而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扣款云云,亦屬無據。至訴外人李阿火並非受僱於原告,且其工作時掉落地面受傷係因鷹架設置不當所致,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與李阿火掉落受傷並無因果關係,自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或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僱主賠償責任;又新竹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原告僅係列席,並無義務在協調會紀錄上簽名,從而原告在協調會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原告業已加以撤銷;且縱認原告仍應負擔,因原告已先支付李阿火五十萬元,經分擔後亦僅須再負擔二十五萬元,是被告以受讓揚昌建設有限公司一百萬元之債權為由,主張與上開積欠之工程餘款抵銷,縱屬有據,其能主張抵銷之金額亦僅為二十五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原告須於工程結束後,會同被告勘驗合格,方可請領末期款及保留款,如有瑕疵,須經改善後再行請款及申請退保留款,查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因有放樣錯誤等瑕疵及有未施作之工程,經通知原告未為修補,被告乃依約及協議另行委請其他廠商進行線板、泥作、打石等修補工作,其中劉邦武七樓住宅新建工程經被告另行僱工修補瑕疵或施作之費用為三十四萬元,揚昌福星二期新建工程經被告另行僱工修補瑕疵或施作之費用為二十萬六千七百元,耕讀園房屋新建工程部分,經被告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為四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因結構體施工錯誤無法修補而應扣款二十六萬元,則扣款之金額即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又訴外人李阿火對原告本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原告僅給付五十萬元,尚欠一百萬元,嗣李阿火將前開對原告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亦得執前開受讓之債權主張抵銷;又縱認被告對李阿火所為給付係屬代償性質,惟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被告於清償之限度內亦得承受債權人李阿火之權利,而取得對原告之一百萬元債權請求權;又如認被告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間接雇主,而依法應與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原告為雇用李阿火之直接雇主,依法自應負擔最終責任,是被告於給付後仍得向原告求償一百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對李阿火之內部責任分擔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僅能主張抵銷原告尚未給付之二十五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等情置辯。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向被告承攬系爭三模板工程,且被告就系爭三工程尚有合計六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三元之工程款尚未支付。
(二)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其中耕讀園新建工程含安全圍籬)業已完成。
三、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是否業已驗收合格:原告主張經每次估驗請款時,即有依進度進行驗收,而在最後一次估驗請款時,即屬就全部工程驗收合格;被告則以系爭模板工程並未進行驗收程序,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二)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除業已在原告之估驗請款單中註明者外,是否尚有其他瑕疵,又如有瑕疵,被告有無定期通知補正: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除在估驗請款單有註記而業已扣款及其已自行修補者外,並無被告所稱之其他瑕疵,且縱有其他瑕疵存在,原告亦從未接獲被告之通知,被告亦未要其於相當期限修補;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確有其所列之各項瑕疵,且除結構體施工錯誤無法修補外,均有經該公司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或經原告告知其不會修補,被告始另行僱工修補。
(三)兩造就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瑕疵有無另行協議或依契約可認被告得以逕行僱工修補再行由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張此部分並未約定,被告仍應依據民法規定先行通知及定期命補正;被告則主張依據契約約定及兩造另行之協議,因原告就施作之瑕疵不會修補,加以工程之需要,故依據契約約定及另行之協議,縱認被告未通知原告修補,亦得由被告逕行僱工修補,再行向原告主張扣款。
(四)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有無未依約施作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模板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無未施作部分;被告則以前開劉邦武七樓住宅新建工程部分正面外牆線板並未施作,另工地週邊水溝亦未施作,而上開工程均係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五)訴外人李阿火是否為原告所僱用,又被告有無自李阿火受讓對原告之一百萬元債權,而被告得否以上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系爭未付之工程款。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承攬前開模板工程(其中耕讀園建物新建工程含安全圍籬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五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業已完工,而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惟尚積欠六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書各一份、統一發票十四張、請款單三份、工程估驗請款單二十份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前開工程並未經驗收程序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派在前開劉邦武七樓住宅及揚昌福星二期新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江武郎證稱在上開工程泥作施作完畢後,兩造有進行會勘即完工驗收之程序,證人即被告之工務經理亦證稱就耕讀園新建工程部分模板工程完成後,原告公司人員亦有在場會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認原告承攬之前開劉邦武住宅及耕讀園建物新建工程均已完工交業主使用,另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均經被告以修補或由業主逕行扣款方式解決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無論原告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有無瑕疵,因業已進行會勘即驗收程序,而被告就所稱瑕疵部分亦均表示業已修補或由業主逕行扣款而處理完畢,從而亦無再由原告進行修補適宜,是系爭施作之模板工程目前既均屬合格或業已處理完畢之狀態,從而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有放樣錯誤等瑕疵,經通知原告而未修補或經原告告知不會修補,被告乃依約及協議另行委請其他廠商進行線板、泥作、打石等修補工作,且原告亦有依約未施作之部分,被告均得主張減少報酬或由系爭工程款扣除云云。惟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請求減少報酬,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為其要件;蓋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僅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屬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除其提出估驗請款單所註明並已扣款者外,否認有被告所辯之其餘瑕疵,另亦否認有依約未施作之工程,且否認有接到被告有關該部分瑕疵及要求修補之通知,從而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三項工程分別加以審究:
(一)就劉邦武七樓住宅新建工程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因原告放樣錯誤須內牆、外牆補厚,此部分經被告另行請人修補而支付費用三萬元、六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二份為證;原告雖否認前開內外牆補厚係屬其施作模板工程之瑕疵云云;惟查證人即承攬前開內外牆補厚工程之黃清根證稱前開內外牆補厚係因模板工程在灌漿時因模板未牢固造成移動,以致內外牆不平,而就不足部分須經補厚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此部分之瑕疵云云,尚屬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有此部分之瑕疵及要求原告修補等情,證人即被告派在前開劉邦武七樓住宅新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江武郎固證稱就此部分瑕疵有通知原告進行修補云云;然查證人江武郎為被告派駐在此部分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亦即係受僱於被告,因就有無通知原告修補乙節關乎被告得否自行修補而向原告請求償還或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而此部分亦關乎證人江武郎本身對被告公司之責任,是其基於本身之利害及與被告之關係,衡情其此部分之證述自較偏袒於被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查證人黃清根亦證稱其承包此部分工程(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惟查前開就打石部分,其中被告另行僱工支付之費用一萬元部分,業於原告原告施作此部分模板工程,其正面外牆線板並未施作,應扣款十五萬元,另放樣錯誤需內牆補厚,應扣款三萬元,因放樣錯誤需外牆補厚,應扣款六萬元,因放樣錯誤需另打石,應扣款十萬元,合計扣款之金額即為三十四萬元。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