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將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四一之三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田明昇協議合建房屋四十戶,田明昇除依合建契約將保證金一百萬元存放至被告 處外,並將興建工程轉包由原告施工。六十九年十月工程僅建築至一樓樓板時, 前開土地發生產權糾紛,田明昇與被告為此爭執不休,未幾田明昇便憤而離去。 被告見工程停頓,部分房屋卻已由客戶預訂,遂與原告商議,將原告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路七三巷六七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二人合 力將新豐鄉房屋興建工程繼續完成,原告因已備妥工料、投入資金,無奈之下只 得應允。嗣被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將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設定抵 押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元,復於七十一年八月間,再持系爭房屋之權狀向訴外人黃 添龍抵押借款一百餘萬元,並塗銷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之先位抵押權登記。七 十二年三月,客戶已預訂之房屋均完成交屋手續,其餘未出售之部分被告則不願 繼續興建。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邀集被告與訴外人田明昇洽商如何解決, 田明昇同意將其存放在被告處之保證金一百萬元轉讓予原告,作為應給付之工程 款,且言明由原告支配使用,當日兩造及田明昇並書立字據為憑。現新豐鄉房屋 全部之興建工程早已結束,被告卻未依轉讓協議給付,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請求被告將原告所受讓之保證金債權一百萬元如數清償,並自存證信函 催告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房屋固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添龍,然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已於七十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清償,系爭保證金轉讓字據則係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簽立,二者 發生時點不同。況且,系爭房屋雖於六十九年、七十一年間,陸續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楊甲中、黃添龍等人,然均係被告為向渠等借款,而由原告提供擔保 品,實則原告並非借款人,是以,被告事後向黃添龍清償借款,乃天經地義之 事,不容與系爭保證金之給付相混淆,原告現仍執有該轉讓字據,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 (二)八十一年間,田明昇與原告就A1至A20房屋一樓板完成部分結算工程款時 ,田明昇將系爭保證金一百萬元亦計為工程款之一部,顯然被告應給付該保證 金後取回轉讓字據。 (三)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四、證據:提出轉讓憑據、新豐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保證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 五號民事判決、授權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拋棄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零用金收支日報表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新豐鄉房屋興建工程係訴外人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與田明 昇所簽訂,系爭保證金則存放至東立公司,尚須田明昇履行合建契約後始得返 還。縱令符合返還要件,原告亦應向東立公司請求,而非向東立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個人為之。 (二)訴外人東立公司確於六十九年間與田明昇協議合建新豐鄉房屋四十戶,且田明 昇將工程轉包由原告施工,惟工程建築至一樓樓板時,田明昇竟逃匿無蹤,嗣 後兩造及訴外人戴木桂協議集合三人之力,繼續將新豐鄉房屋興建工程完成, 然因欠缺資金,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用作工程所需, 故系爭房屋於六十九年、七十一年間,曾陸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甲中、黃 添龍等人。向黃添龍所借貸之一百餘萬元,其中部分用於支付材料、工資,部 分則清償先順位王甲中之抵押借款。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兩造及田明昇亦確 實簽下系爭保證金之轉讓字據,然言明係用作房屋借款之償還,即用以清償系 爭房屋之抵押借款,並非交由原告自由支配使用。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被告將 積欠黃添龍之借款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告已履行轉讓字據所載 之義務,嗣後兩造與田明昇亦未再提及保證金一事,豈知原告竟持該轉讓字據 為本件之請求。 (三)退步言之,縱令被告負有給付系爭保證金之義務,然自七十二年十四日立據時 起,迄本件起訴時止,逾十五年,被告復未收到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原告用以 催告之存證信函,是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台北郵局第七七○一號存證信函、台北二十六支局第五六九號存證信 函、群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影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他案準備書狀、工程付款清單、切結書、他案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均影本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添龍。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七十年至七十五年登記簿謄本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就坐落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四一之 三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田明昇訂有合建契約,田明昇除依約繳付保證金一百萬 元予被告外,並將工程轉包由原告施工,詎工程僅建築至一樓樓板時,因土地發 生產權糾紛,田明昇憤而離去,兩造各因已投入工料資金、或部分房屋有客戶預 訂等因素,而協議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俾使新豐鄉房屋興 建工程繼續完成,嗣被告於七十一年八月間將系爭房屋向訴外人黃添龍抵押借款 一百餘萬元,七十二年三月已預售之房屋均完成交屋手續,但被告不願繼續興建 未出售之部分,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遂邀集被告與田明昇洽商解決,田明 昇同意將其存放在被告處之保證金一百萬元轉讓予原告,作為應給付之工程款, 由原告支配使用,現全部工程早已結束,被告卻未依轉讓協議給付,爰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自催告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以新豐鄉房屋興建工程係東立公司與田明昇所簽訂,系爭保證金亦存放至 東立公司,縱令符合返還要件,原告亦應向東立公司請求,而非向東立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個人為之,況且系爭保證金之轉讓字據係載明用作償還系爭房屋之抵押 借款,而非交由原告支配使用,被告則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將積欠抵押權人黃添 龍之借款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轉讓字據所載之義務被告業已履行, 原告如何得再請求,再者,縱令被告仍負有支付保證金義務,然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亦得執此拒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就坐落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四一之三等地號 土地,與訴外人田明昇訂有合建契約,田明昇除依約繳付保證金一百萬予被告外 ,並將工程轉包由原告施工,惟工程僅建築至一樓樓板時,田明昇因故離去,嗣 兩造各因已投入工料資金、或部分房屋有客戶預訂等因素,協議由原告提供系爭 房屋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俾使工程繼續完成,嗣被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將系 爭房屋向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設定抵押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元,復於七十一年八 月間,再持系爭房屋權狀向訴外人黃添龍抵押借款一百餘萬元,並塗銷訴外人楊 甲中、王潤華之先位抵押權登記,翌年三月,客戶已預訂之房屋均完成交屋手續 ,其餘未出售之部分被告則不願繼續興建,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邀集被告 與訴外人田明昇洽商如何解決,田明昇同意將其存放在被告處之保證金一百萬元 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轉讓憑據、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判決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 文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查核無訛;被告雖辯稱合建契約係東立 公司所簽訂,個人未收取保證金一百萬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庭訊已坦認其為 東立公司負責人,系爭轉讓字據為其親簽,字據所載之保證金即為訴外人田明昇 依合建契約所存放之一百萬元,且始終主張並舉證其已履行轉讓協議,足認被告 就合建契約中關於保證金之權利義務,已有從東立公司予以承擔之意思表示,是 其所辯,尚不足取;又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除否認其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一節 外,其餘均不爭執,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堪信屬實。 四、惟兩造對於系爭保證金轉讓予原告後,應以何種方式支付或用作何種用途,爭執 甚烈,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轉讓合意之締約真意為何。原告雖主張保證金一百萬 元應由其自由支配使用,並作為工程款之一部,然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轉讓字據係記載: 「本人(即田明昇)名下(乙方)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轉給甲○○先生,作 房屋借款之償還用」,此有原告所提轉讓字據一紙存卷可稽,是被告抗辯保證 金係用作清償房屋借款,即非無據。 (二)原告於先前庭訊時亦陳稱:「(問:提示轉讓憑據,當時兩造締約真意為何? )‧‧田明昇祇蓋到一樓樓板時土地發生問題,後來被告說我們繼續把房子蓋 好‧‧後來七十二年三月間,對客戶已完成交屋,七十二年十月時被告已經不 肯再蓋房屋,因為有客戶訂購的已經交屋,沒有客戶訂購的,被告不願蓋,那 時我在木柵的房子(即系爭房屋),已經被被告拿去抵押借款,田明昇就說把 保證金一百萬元轉讓給我,把木柵的房子抵押的欠款償還後,我就可以再拿木 柵的房子去借錢,把新豐的房子繼續蓋下去,這一百萬元,當作田明昇本來要 付給我的工程款」(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造及田明 昇於訂立系爭轉讓協議時,就保證金之支付方式確有特別約定,尚非任由原告 支配使用。 (三)次查,關於新豐鄉房屋僅建築至一樓樓板時,田明昇因故離去,兩造因此曾協 議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俾使工程繼續完成,嗣後被告於 六十九年十二月,將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設定抵押借款一百八十 四萬元,復於七十一年八月間,再持系爭房屋之權狀向訴外人黃添龍抵押借款 一百餘萬元,並塗銷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之先位抵押權登記,而黃添龍之抵 押權迨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始塗銷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卷附建物登記簿謄 本在卷足憑,證人黃添龍並證稱其確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卷附台北 郵局第七七○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尚欠之借款九十九萬五千元與違約 金。是以,參酌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原因、時間、擔保之債權數額,並以之與 系爭轉讓字據所書立之時間、內容相較,堪信系爭保證金之用途,確係用於清 償證人黃添龍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借款。 (四)再者,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既係因新豐鄉房屋工程所需而來,則田明昇將原本 作為履約工程之保證金讓與原告,並載明用作抵押借款之清償,與常情堪稱符 合,亦足認兩造及田明昇就新豐鄉房屋、自六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七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止之工程事宜,顯有以系爭保證金清償抵押借款之方式,用作工程事宜 之部分解決之意思。 (五)此外,原告雖主張田明昇就A1至A20房屋一樓板完成部分,將系爭保證金 一百萬元亦計為工程款之一部,現原告尚執有該轉讓字據,被告仍應給付云云 ,然依前述,田明昇將系爭保證金讓與原告,用途已有指明,並非全然轉為原 告之私有利益,故系爭轉讓字據究係何意、被告是否履行該轉讓協議之義務, 均不得僅以原告執有字據與否遽為判斷。 五、被告抗辯其已將保證金一百萬元清償向證人黃添龍之借款一節,已據證人黃添龍 證述在卷,原告雖主張該筆借款清償日期係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轉讓字據則 係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簽立,二者發生時點不同。惟查,依建物登記簿謄本之 記載,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僅為登記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系爭抵押權實際塗銷日 期則為七十三年七月二日,且證人黃添龍已證稱,其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尚且因餘款九十九萬五千元與違約金遲遲未獲清償,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堪信被告確已依轉讓字據履行義務,就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之借款,以系爭保證金用作償還。是被告前揭抗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六、綜前所述,系爭轉讓字據之真意既係以保證金一百萬元,用作清償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予證人黃添龍所擔保之借款,且被告嗣後確已依約償還,則原告復請求被告 給付保證金,及自催告時起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尚非法 院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況原告之訴業經駁回,是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亦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珮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