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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天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仟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 緣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購買受數批貨物,原告均已悉數交付,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總計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仍未清償,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皆藉詞推託,擅自扣款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查原告於接受客戶訂單並進行量產前,均先製作若干樣品以供客戶驗證,須經客戶驗證合格後始進行量產。本件之產品於原告量產前,亦曾提出樣品供被告驗證,並經被告驗證合格後,原告方據以為生產及交貨,被告迄未證明系爭產品有何瑕疵,扣留前揭應給付之貨款,實為意圖抵賴欠款之託詞,洵不足採。
2、次查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生火災,因而一度停止生產系爭貨物,惟依新竹市消防局所作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顯示:本次火災排除人為縱火及因製程設計不當所引起之可能;起火處之蝕刻機台皆依保養週期保養;以PRS(去光阻液)槽內溫度異常上升,致去光阻液起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觀之,足認本次火災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蓋本次發生火災之去光阻液槽,為高溫精密槽,槽內裝有腐蝕性之化學物質,可能係因生產過程中形成有害氣體或液體造成機械感應原件遭受破壞,因而釀成火災,惟原告就各項儀器設備均按期妥善保養,對於災害之防治及搶救已善盡最大努力,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實係因以目前擁有之技術,尚無法完全阻止類似系爭火災之發生使然。故原告對於未依約交貨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縱先不論被告未提出計算基礎、方式及檢具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因系爭火災未依時交貨所致之營業及市場之損失,原告因對於系爭損害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查被告以其向原告所購買之編號:AP一00二—00二、AP一二0二—00一有瑕疵致遭客戶退貨為由,拒絕給付此二項之價金;另以編號:AP一00二—00三因略有瑕疵,業經原告之承辦人黃建泰與被告之承辦人蕭國郎達成折價百分之五之協議為由,亦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金。惟查:系爭編號:AP一00二—00二之貨物,原告業已交付予被告,嗣因被告之客戶倒閉,致被告無法順利出貨,原告遂應被告之請託,將此批產品取回並賣出,原告並未於本件請求此筆價金,與被告主張之瑕疵無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編號:AP一00二—00三之貨物,原告並不知此事,且黃建泰僅為原告之業務員,負責聯繫溝通,原告未曾授權其決定產品價格,是縱黃建泰與蕭國郎間有系爭之協議,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另系爭編號:AP一二0二—00一之貨物部分,此批貨物在量產前已製造若干樣品供被告驗收,並經被告出具書面驗證表示:「產品表現之功能符合本公司之要求」。依我國半導體(即IC)工業之實務,因各客戶對於半導體產品要求之成本及功能均有不同,為避免瑕疵認定所生之爭議,遂發展出利用半導體特殊之一貫化機器生產過程,在量產前先依客戶之需求試產樣品,經客戶驗證後,再將樣品之規格及功能設定於電腦檢測儀器上,方始據以量產,若有超出規格或不符功能之產品,電腦檢測儀器即會在產品上註記,予以報廢,基於一貫化生產之過程,原則上所有之產品均應具備與樣品相同之品質及功能。是被告既已出具產品驗證書,即可認定本項系爭貨物並無瑕疵,如被告主張有瑕疵,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縱使事後被告遭其客戶退貨,亦屬另一法律關係,兩造既未特別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遭退貨後之損失,當無請求原告負責之餘地。
4、復查原告自八十四年開始供應被告半導體產品以來,非但每次交付貨物後均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且曾多次以電話、書面及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被告付款,故原告就本件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懈怠;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寄達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超銳公司(即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AMPI(即原告)購買AP一二0二—00一,共計536099PCS...,足證被告業已承認此筆債權,原告此筆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寄達之存證信函中載明:「至於另一筆(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貨款...」縱認被告為此項承認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此項承認亦應認為係事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拒絕付款,應無理由。
5、再者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除即通知被告其所有之光罩並未燒毀外,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應被告之要求,使用系爭光罩進行試產,並將產品交付予被告驗證,經其驗證結果顯示,使用系爭光罩所生產之產品良率(YIELD﹪)達百分之九十二點六以上,即平均每生產百枚合格產品為九十二點六枚以上,已達聯華電子等大廠要求之水準,且系爭火災發生同時,尚有多家廠商將其光罩放置於原告公司,渠等皆執此未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之光罩既未受損害且亦與半導體業界實務上不符,被告據以拒絕付款,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十四件、送貨單影本十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傳真信函、產品驗證書、通知書、測試出貨明細表及火災事故統計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其所生產之裸晶片(DICES)及晶圓片(WAFER)等貨物,惟查編號:AP一二0二—00一之產品,共計一百萬零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因瑕疵不堪使用,遭客戶退貨後,業由被告之承辦人蕭國郎向原告之承辦人黃建泰解約退貨;編號:AP一00二—00三之產品因略有瑕疵,經兩造之承辦人蕭國郎及黃建泰達成折價百分之五(即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之協議;編號:AP一00二—00二之產品,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因瑕疵不堪使用,已完成退貨手續,且業經原告之承辦人受領,上揭部分應自原告本件請求價金中扣除。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所訂購之一八二PCS晶圓片,因原告在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生之火災而無法交貨,且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一年後始通知被告所供給之材料即「光罩」未受損害,然因光罩具有時間性,原告亦未就上開光罩投保,致被告受有七十六萬元之損害;另被告因原告未依約交付貨物,受有營業上二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之損害及三個月共計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之市場損失。此三項損害合計達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三)再查原告本件請求中,有關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間,共計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縱認被告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抗辯不可採,被告就此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帳務關係明細表、索賠清單影本各一件、退貨單影本五件、訂單影本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新竹市消防局調取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二十號天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之貨物,均已悉數交付,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總計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仍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編號:AP一二0二—00一、AP一00二—00三、AP一00二—00二,因有瑕疵,分別業已解約退貨、達成折價協議及解約退貨,其金額分別為一百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而被告因系爭火災致交付予原告之光罩受損,且因原告無法交貨,致受有營業及市場上之損害,其損害之金額合計共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上揭瑕疵及損害之金額業已超過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於抵銷後自無需為何給付;另原告本件請求中有關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間,共計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之貨款請求權之部分,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故縱認被告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抗辯不可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之給付亦有所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陸續向伊購買之系爭貨物,業已全部交付,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給付二百三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之價金,業具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發票、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傳真信函及存證信函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貨物之瑕疵及原告因系爭火災與未依約給付所受之損害,主張訴訟上抵銷;並以系爭貨物之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預備為時效抗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因系爭編號:AP一二0二—00一貨物有瑕疵而退貨之金額為一百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原告所請求之同編號項目共有四項,其金額分別為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及五萬六千七百元,合計共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兩者之金額顯有不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據被告所提出退貨單觀之,除「出貨單號」:八三七、「出貨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之退貨單外,其餘退貨單上之「廠商\客戶」欄皆非原告,「收貨人簽名」欄上皆無原告之簽名,而上開「出貨單號」:八三七、「出貨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之退貨單上之「廠商\客戶」欄固為原告(AMPI係原告之英文縮寫),惟其「收貨人簽名欄」上亦無原告之簽名,尚難據以認為被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編號:AP一00二—00二之貨物,經與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核對結果,原告並未請求此項價金,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系爭編號:AP一00二—00三貨物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兩造已有折價之協議,誠難信屬實。綜上,被告抗辯上揭貨物因有瑕疵而為訴訟上抵銷,洵不足採。
(二)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六七號判例),是不論係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第二百三十條之給付遲延,上揭法條皆明文規定歸責事由為主觀要件;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類型雖無相同明文,惟實務上亦持肯定見解(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此觀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明定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主觀要件益明。次按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雖不以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故意、過失為限,有時就事變固亦應負其責任,但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始可令債務人就事變所生之損害負責(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二二七三號判決)。
1、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光罩於上開火災發生一年後,原告始通知未受損,因光罩具有時間性,認為受有共計七十六萬元之損害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原告主張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通知被告系爭光罩並未損壞,而被告嗣後亦以表示系爭光罩之產品良率(YIELD﹪)達百分之九十二點六等情,並提出傳真函件二紙為憑,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2、次查被告復辯稱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未依約給付,致受有營業上二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之損害及三個月共計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之市場損失。惟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原告一樓蝕刻區PRS(去光阻液)槽內,因未發現其他人為故意因素及明顯電線短路跡象,經排除人為故意縱火與製程設計不當引起之可能後,起火原因研判係因該槽製程中溫度控制系統故障所致溫度異常升高,致使去光阻液引燃較為可能;參諸新竹市消防局對原告之員工范勝郎於火災發生後之訪談時,范員表示:每週皆有人輪流負責保養,此有該調查報告書所附之談話筆錄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皆有定時保養上開去光阻液槽,堪信為真實,足證系爭火災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訴訟上抵銷,顯與法不符。
(三)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其方式並不以明示為限,凡依債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亦足當之;復按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並無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為絕對中斷事由,其時效應自中斷時重新起算。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承認行為者,其承認可認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
1、查原告係以各種半導體零組件之研究發展、設計、製照及銷售為主要業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本件亦係以半導體之晶片買賣所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2、本件原告係依據其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為請求之項目,而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業於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七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固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寄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惟原告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於六個月內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就本件對被告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載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之價金請求權,共計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應認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辯稱消滅時效已完成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寄達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但貴公司因去年一場火災而停止生產,導致本公司蒙受極大之損失...本公司損失部分,一再的竭誠希望貴公司能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保證...但貴公司並未提出,因而本公司以此扣款下策保護自己...」、「至於另一筆(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貨款...」,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不否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存在等情,被告顯已承認系爭請求權,而僅係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及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欲「扣款」以保權利而已,故原告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載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後之各項目價金請求權,應可認為因被告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而承認為絕對中斷事由,並不因原告未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行為而視為不中斷。
4、末查被告為前開承認時,並無從得知其是否「明知」原告本件請求中,有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既主張被告此項承認為事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與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斷無關,且與判決基礎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