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久大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榮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訂購金額不等之貨品一批,詎被告於簽收貨品後,竟迄仍拒不給付貨款,總計金額達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不得已提起本訴,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茲就被告答辯(一)狀所述理由,逐一駁斥如后:
1、就被告狀載答辯理由略以:原告明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及二十七日所提供予被告之貨品(保健食品)係為直接出口馬來西亞,並得其全力配合調貨而得以如期出口。惟該批貨品運至馬國後,卻因貨物日期標示不明,而遭馬國海關扣押。嗣由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原製造廠商即台糖公司之證明,卒使貨品順利通關。惟該批貨品如在馬國境內銷售,則需要換包裝並標示日期,被告提出此項要求後,原告亦同意處理。孰知,原告此後不再置理更換貨品包裝事宜,而被告連絡催促,原告均置若罔聞,使該批貨品無法在馬國境內銷售,可謂損失慘重云云。
2、惟查,茲此嚴正否認被告答辯所稱原告知悉渠所訂購之貨品係為供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用。實則在被告取得貨品後,旋即擅自將貨品混入至由第三人即馬國境內之萬年青茶藝中心申請進口之果汁產品貨櫃中。由於申報不實,始遭海關扣押,上開情事,有該茶藝中心分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日分別將貨品無法出關之緣由,告知被告之傳真函二紙可稽(證物一)。至日期標示不明部分,乃在於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將貨品私自裝櫃出口至馬國,而該批貨品,本即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而產製,故日期標示當然以我國獨有之中華民國紀元為之,而為配合被告能補辦申報,提領貨品,原告且火速請台糖公司出具證明,以配合國際間使用西曆紀元之慣例,因此之故,該批貨品始能順利出關(證物二)。由上開事證足明,被告所擅自出口之貨品,並非獨以日期標示不明問題而遭海關扣押(嚴格言之,該批貨品亦無日期標示不明之爭議,而係遷就於國際慣例,如前所述),而係被告意圖魚目混珠、夾帶闖關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故始遭海關扣押,其答辯理由顯與事實嚴重不符,且倒果為因、顛倒是非,自不足採。
3、再者,設若被告訂貨之初,即明確告知係為出口之用,原告當即依照國際貿易慣例,在出貨時,即請台糖公司在產品包裝上略作變更,以符商場習慣。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單訂貨時,始終不曾知會原告,甚且,在取得貨品後即避不見面,而貨款亦不願支付,迄至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始謂貨品已出口至馬國,惟因日期標示不符,馬國法令,須重新換包裝,且要求須由原告共同負擔報關出口之費用等,將貨品運回台灣,並一再表示,如不能配合,則要求全部退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將退貨明細表傳真告知後(證物三),即拒絕與原告洽商。(其中包含較早之前所訂購之貨品,被告竟一併要求退回,順附明)由於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其辦理出口時所繳付之稅金及運費,並無理由,原告法代尚為此多次往返馬國(證物四),以處理此一糾紛,惟被告均刻意躲藏,使此一糾紛竟至今懸而未決。
4、原告在完全不知情下,事後獲知被告擅自出口所造成之狀況,尚積極為其多方奔走,使其貨品順利出關,已屬仁至義盡,而被告另又提出更換包裝要求後,即避不見面,使原告縱有心配合辦理亦不可得。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更換包裝之附隨義務,既非事實,亦未履行其付款之主要義務,又何來主張原告須履行附隨義務之餘地﹖又被告既未支付分文貨款,又有何損害發生之可言。換言之,被告在取得貨品,既遲遲不肯支付貨款,且又藉機推拖,以致貨品均已逾保存期限,縱原告同意其退貨更換,惟勢將無法再行銷售,原告就此損害,除將另行求償外,就被告負責人另涉詐欺刑責部分,亦將一併訴究,以維交易秩序之穩定。
5、被告再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各有二筆款項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八十七年元月五日壹萬捌仟玖佰元,並非被告所訂購,而係負責人之媳婦胡芝芬以其個人身屬原告之直銷商名義所訂購,自不應列計於本件請求中。惟查,原告固不否認胡芝芬確曾為原告所屬之直銷商,而熟悉直銷(或謂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均知悉,若由直銷商銷貨者,可自該直銷事業獲致一定比例之利潤或佣金。而被告即著眼於此,故借用胡芝芬名義向原告訂貨,將來如順利出售貨品,即可自原告處再具領佣金或抵償貨款,若實際訂貨者非屬被告,何以被告在出口時一併將該二筆金額之貨品裝櫃,而要求退貨時,亦同列入退貨之明細中(同證物三)。設此部分貨品若為胡芝芬個人名義所訂購,該部分貨品之出口,是否亦為胡芝芬授意,即有傳訊到庭查明之必要。況且,在兩造交涉貨品出關事宜時,原告亦從未聞被告獲有胡芝芬之授權委託,甚或胡芝芬本人之親自接洽,始終係由被告負責人從中刁難、推拖。故被告所辯均非事實,委無足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亦已全數交貨完畢,並經被告簽收受領確認無任何瑕疵,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至被告擅自決定將貨品出口至國外銷售,既非原告所能左右,自不應令原告再為被告取得貨品以後之行為承擔任何責任,更不待言。
參、證據:提出台糖公司證明書、退貨明細表、護照、被告傳真信函各一件以及久大行台糖總經銷簽收單、訂貨單、萬年青茶藝中心傳真函各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查原告訴請給付之貨款,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及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所供予答辯人之貨物係為直接出口馬來西亞之貨品,此乃為原告所確知,甚至得其全力配合調貨而得以如期出口,惟該批貨物至馬來西亞後卻因貨物日期標示不明而遭馬來西亞海關扣押,答辯人旋即向原告反應並要求處理,原告乃向該物品之原製造之台糖公司要求證明(詳證一),嗣后雖因該證明而得馬來西亞發還答辯人該批貨物,但要能於馬來西亞境內銷售卻尚受其要求另為包裝,特別是就日期之標示部分,此亦為原告所知並同意予以處理,孰料,至此之後原告則不再置理更換貨物包裝之事宜,而答辯人之連絡催促,原告均置若罔聞,致答辯人所取得之貨物於馬來西亞無從為銷售,真可謂損失慘重,此有證人盛亞昌(新加坡籍)可出庭作證。添
二、又原告明知供予答辯人之該批貨物係出口至馬來西亞銷售,且經答辯人與原告之連絡,原告亦得知馬來西亞就該批貨物有日期標示上之要求,並因該批貨物有效日期之標示確實有不明之處,故答辯人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要求原告就該部分予以協力,即要求更換包裝之附隨義務實非不妥,且原告亦同意予以配合,為此原告於未履行前揭債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時,原告對於答辯人即為不完全給付,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答辯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原告於未補正該批貨物之包裝前要難請求答辯人為付款,故原告之請求實有未洽而當予駁回。添
三、至於另外筆款項,亦即原告附表所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貨款及八十七年元月五日之一萬八千九百元之款項非答辯人所訂購,原告之請求要難令答辯人茍同,原告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該批貨款註記之「以負責人甲○○之媳婦胡芝芬名義訂購」更是荒謬,答辯人需聲明的是,該批貨確實是胡芝芬以原告所屬之直銷商名義所訂購的(詳證二),答辯人僅是簽收者而已,原告之如此註記實不知所憑為何?況且核以貨單客戶之名確實記載胡芝芬,原告豈可亂為記載而對答辯人請求,原告之請求亦有未洽亦當駁回。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保健食品系列會員卡、直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直銷商訂貨單、胎盤素、果寡糖、月見草、DHA53包裝盒各一件以及台糖公司出據之證明書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訂購金額不等之貨品一批,詎被告於簽收貨品後,竟迄仍拒不給付貨款,總計金額達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屢經催討,被告亦拒不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訴請給付之貨款,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所供予答辯人之貨物係為直接出口馬來西亞之貨品,此乃為原告所確知,惟於馬來西亞境內銷售尚需另為包裝,特別是就日期之標示部分,此亦為原告所知並同意予以處理,孰料原告未置理更換貨物包裝之事宜,而答辯人之連絡催促,原告均置若罔聞,致答辯人所取得之貨物於馬來西亞無從為銷售,損失慘重,至於另外附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貨款及八十七年元月五日之一萬八千九百元之款項非答辯人所訂購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尚欠貨款總計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等情,其中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貨品部分,被告自認曾向原告訂購,復有訂貨單各二件為證,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品被告雖否認為其訂購,惟查原告所提久大行台糖總經銷簽收單(00532號),客戶載明為被告公司,而被告亦自認簽收單上簽名為其負責人親簽無訛,並將該批貨物載運出口至馬來西亞,並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從事此類貨品買賣業務,對各項簽收單據上之客戶名稱、貨品種類以及其曾向原告公司訂購之數量應知之甚詳,被告公司負責人既於以該公司為客戶名義之簽收單上簽收,自係確認曾向原告訂購該項貨品,且原告亦已按訂購之數量及種類送貨,被告空言否認此項貨品為其訂購,即非可採;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貨品,簽收單(00392號)雖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但該簽收單之客戶載明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媳婦胡芝芬,而胡芝芬本身即為原告公司之直銷會員,此有被告所提之保健食品系列會員卡及原告公司直銷商訂貨單可憑,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是訴外人胡芝芬既為被告之媳婦,被告代其簽收貨品亦合於常情,自不能僅以被告代訴外人胡芝芬簽收貨品,即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貨品為被告所訂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貨款,洵非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訴請給付貨款,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所供予答辯人之貨物係為直接出口馬來西亞之貨品,此乃為原告所確知,惟於馬來西亞境內銷售尚需另為包裝,特別是就日期之標示部分,此亦為原告所知並同意予以處理,詎原告未置理更換貨物包裝之事宜,而答辯人之連絡催促,原告均置若罔聞,致答辯人所取得之貨物於馬來西亞無從為銷售,損失慘重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訂購貨品係為出口馬來西亞之用,而貨品上標示日期不明,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否認,而前開貨品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經被告簽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出貨單二紙及簽收單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見解所示,自應由被告就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胎盤素、果寡糖、月見草、DHA53包裝盒各一件以及台糖公司證明書二件為佐證,惟被告就原告明知其購貨之目的係為出口之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簽收單及出貨單上,亦無任何出口之記載,至原告雖曾提出台糖日期證明書予被告,僅為被告公司於訂貨後出口至馬來西亞,遭當地海關扣押,為證明貨品在有效期限內所需,亦不能執此認被告訂購貨品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欲將貨品外銷。另依商品標示法第八條規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準此,在國內銷售之商品需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但以國曆或西曆方式標示則無限制,是原告售予被告貨品上無論以西曆或國曆標示有效日期,均合於法律規定,被告執此抗辯主張拒付貨款,諉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貨款,即為有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貨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松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8 ┌────────────────────────────────────┐ │附表: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 │ ├─┬───────────┬───────────┬─────┬────┤ │編│ 簽收或出貨日期 │ 金 額 │客 戶 │簽 收 人│ │號│ │ │ │ │ ├─┼───────────┼───────────┼─────┼────┤ │1│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十萬零二千零六十元 │新榮欽 │甲○○ │ ├─┼───────────┼───────────┼─────┼────┤ │2│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同 上 │同 上 │ ├─┼───────────┼───────────┼─────┼────┤ │3│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一萬八千九百元 │同 上 │同 上 │ ├─┼───────────┼───────────┼─────┼────┤ │4│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胡芝芬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