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王文全應與被告丙○○、丁○○(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叁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全與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王文全、丙○○、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王文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丙○○(已審結)基於意思聯絡,先由被 告王文全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十六樓開設「八方企業社」,被告 丙○○自稱為公司陳姓經理,被告王文全則自稱為「王維揚」,並以招攬稽查員 之名義,引誘不知情之人前來應徵,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原告前往應徵 獲得錄取,被告王文全對原告佯稱因工作需要須購買汽車代步,頭期款及其後分 期付款均由公司代為支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間以自己名義購買車 號CL─七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文全此時因不願再繼續施詐,而中止犯 行離開八方企業社,原告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 ○又以該車須加裝追蹤器為由,向原告索得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原告之身 分證件、印章,被告丙○○再與被告丁○○(已審結)基於意思聯絡,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至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辦事處,持上開證件資料偽造原 告署押,並盜蓋原告印章,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被告被告丁○○。嗣被 告丁○○即於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典當於新竹市○○路「民族 當舖」,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原告名義購買,故原告為此支出車輛價款六十萬 九千三百六十元,且為追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蹤,自台北追至高雄,更往返新 竹開庭不知幾次,所耗費之時間、精神難以計算,夫妻亦為此事多有爭執,為此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購車價款六十萬九千三百六十 元及慰撫金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元共計八十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文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王文全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受損害,並為此支 出車輛價款六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函查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財資公司)查明無誤, 有財資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並自認與被告 王文全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又被告丙○○、王文全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判處罪刑 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詐欺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財產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 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正當。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購車款六十萬九千三百六十 元,致財產權受損,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賠償。至於其主張因追蹤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行蹤,南北奔波,所耗費之時間、精神難以計算,請求賠償慰撫金十九萬零 六百四十元部分,按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 ,以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目前法律之規定,僅人格權中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或重大之身分 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金,財產權受損害則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 詐欺、偽造文書行為,致財產權受損,自不得請求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有未洽。再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於損害 發生時即可請求,惟仍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須經債權人催告或起訴狀送 達後債務人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未提出 起訴前業經催告被告之資料,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本院爰以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計算遲延 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有未洽,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