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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四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展立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里○○街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律師

        李文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八三一、八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A3所示,面積共零點零捌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元,為被告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同禧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黃莊秀鑾、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八三一、八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A3所示,面積零點零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暨被告莊黃秀鑾、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展立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黃莊秀鑾、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同禧公司)共同為坐落新竹市○○段八三一、八三二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起造人(建築執照:(八四)工建字第四八三號),惟渠等於興建房屋時,竟逾界建築至仳鄰之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八四六地號土地,履經催請處理均不獲解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前開房屋之興建,係由被告展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立公司)承造,因該施工不良導致仳鄰之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八四六地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十、十二號)地基流失,內外牆壁、地板龜裂。於此,被告黃莊秀鑾與同禧公司既為起造之定作人,顯於定作、指示被告展立公司施作時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損害之修補費二十萬五千元。又被告黃莊秀鑾、同禧公司所興建位於上開八三一、八三二地號之建物,逾越原告所有上揭八四六地號之土地,超出女兒牆中心線最大厚度為二點五公分,是超出部分以敲除方法除去,尚不致造成安全問題,且未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又被告上開超出部分若不予拆除,日後原告倘有意拆屋重建,其基地亦須以傾斜方式為之,將有損基地樑柱之安全。另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謂無法斷定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損害原因,惟如此部分責令原告舉證,亦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舉證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龜裂非渠等施工所致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切結書、變更設計申請書為證,並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及聲請勘驗現場狀況。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壹、被告黃莊秀鑾部分:本件係因同禧公司與展立公司之建築技術問題,本件興建工程在改建前即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會同雙方關係人測量,絕無占用原告土地之實,且又經前該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因無法判定,且本件被告興建鄰房挖地基及興建時,均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停工或報請建管單位履勘,且系爭房屋係一屋齡超過二十五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故不可論斷原告系爭房屋龜裂等損害係被告致。再該逾界部分經鑑定結果僅於該建物三樓以上有越界零點零八八平方公尺,原告就部分請求拆除,勢將損及被告之房屋而需重建,其所受損失之價值遠甚於原告所得利益。顯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範圍。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變更設計結構平面圖為證。

貳、被告同禧公司、展立公司部分:原告指陳因被告施工關係導致原告所有建物受有損害,然二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一老舊建物,二樓部分係為違建故該結構體本有問題。又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明定:「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視為符合核定計劃。但臨時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本件鑑定結果所占用之面積僅為零點零零八平方公尺,且突出之尺寸分為一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均已小於上開法規允許之誤差範圍,參以鑑定報告之計算基準心線亦未確定,是上開細微之誤差,常因測量人員中心線之取捨有異,故強指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非有理。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莊秀鑾、同禧公司共同為坐落新竹市○○段八三一、八三二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起造人,惟渠等於興建房屋時,竟逾界建築至仳鄰之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八四六地號土地,履經催請處理均不獲解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前開房屋係由被告展立公司承造施作,因該該施工不良導致仳鄰之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八四六地號上之建物(門牌:新竹市○○街十、十二號)地基流失,內外牆壁、地板龜裂。於此,被告黃莊秀鑾與同禧公司既為起造之定作人,顯於定作、指示被告展立公司施作時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損害之修補費二十萬五千元等情。被告黃莊秀鑾則以本件係為被告同禧公司與被告展立公司之建築技術問題,且本件興建工程在改建前即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會同雙方關係人測量,絕無占用原告土地之實,又本件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逾界部分為三樓以上且僅占零點零零八平方公尺,且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因無法判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為一屋齡超過二十五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故不可論斷原告系爭房屋龜裂等損害係被告所致,且原告就逾界部分請求拆除,亦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範圍等語。被告同禧公司於被告展立公司則以原告指陳因被告施工關係導致原告所有建物受有損害,然二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一老舊建物,二樓部分係為違建,故該結構體本有問題。又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明定:「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視為符合核定計劃。但臨時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本件鑑定結果所占用之面積僅為零點零零八平方公尺,且突出之尺寸分為一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均已小於上開法規允許之誤差範圍,參以鑑定報告之計算基準中心線亦未確定,是上開細微之誤差,常因測量人員中心線之取捨有異,故強指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莊秀鑾、同禧公司為前開位於八三一、八三二地號土地上房屋興建(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展立公司為上開工程之承造人。又原告為上開土地仳鄰之同段八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變更設計申請書可稽,應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對於所有土地享有整體支配之權利。亦即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則上不限於地表,並及於土地之上下,使土地不失其功用,而盡其利。又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同禧公司為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三樓以上之起造人,有原告所提之變更設計申請書可查。而上開建物於三樓以上之施作有所傾斜,經以現有標的物女兒牆與鄰房共有壁厚度之中心線做基準測量結果,確已占用鄰房即原告所有同段第八四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八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現場,而雙方同意以六十五年指界之點為測量之中心基準點(即目前現有標的物女兒牆與鄰房共有壁厚度之中心線)等情,並有當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且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測量確實,復製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系爭八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範圍既及土地上下,而被告同禧公司占有原告上開土地部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同禧公司拆除占用如附件所示A1、A2、A3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理。

(二)又本件被告莊黃秀鑾雖同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伊僅為系爭房屋一樓A戶之起造人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變更設計申請書可查。而本件系爭建物既於三樓以上始有傾斜,已如前述,是被告莊黃秀鑾就系爭三樓以上逾界占有部分自無處分權限。執此,原告請求被告亦應將上開被告同禧公司所逾越部分拆除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同禧公司雖另以建築物之竣工尺寸,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視為符合核定計劃。且臨時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等情,是被告同禧公司上開占有部分亦在法規允許之誤差範圍內云云。惟查:上開規定僅為行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報驗時,於認定是否有按當初所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有否擅自變更高度、面積等行為上所為之行政內部管理規定與判定標準;尚與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無涉,亦無法拘束法院究有無實際占用他人土地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同禧公司占有上開原告所有土地既為認定,伊執前開所辯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被告同禧公司所占有部分雖僅為零點零八八平方公尺,惟本院衡諸系爭房屋占用鄰地係以三樓以上呈傾斜方式為之,倘日後原告就其所有八四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予以重建,就整體樑柱結構安全、建物外觀、經濟考量而言,勢將有所影響。又該逾界占有部分以敲除方式除之,尚不致造成安全問題等情,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之利益存否,不僅以現在論,尚需斟酌將來之利益,因之,原告現在不能支配之空間,於將來有利用之蓋然性,亦足當之。且參酌被告同禧公司就系爭建物逾界占有鄰房事實早已知悉,並允諾拆除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切結書在卷可明,且為被告同禧公司所不否認(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執此,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尚與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等興建上開房屋因施工導致原告所有位於八四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街十號房屋,基地流失,內外屋壁、地板龜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本件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下稱標的物)於牆壁、地板等多處確有龜裂等情,雖經原告提出房屋現況照片可稽,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惟查標的物之上開損害是否肇因於被告之施作,換言之,即二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無法明確判斷,且該房屋雖於初勘時,已有明顯龜裂現象,唯因該標的物並未做施工前現況鑑定,故仍無法判斷裂縫發生之確實時間;又標的物當初於被告興建工程時,並無申請鄰房現況鑑定。故乏比對資料等情,復經上開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在卷,有該鑑定報告及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建師竹鑑字第八八0一六之八號函可查。又本諸系爭工程施作是否造成鄰損等判定涉及專業,而上開鑑定單位既為此中之專司,上開鑑定結果即足以證明,尚不因由何人舉證而異其結果,是原告空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尚無法於論理上自圓其說。故本件既無法證明標的物之損害肇因於被告之施作,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同禧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論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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