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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
如裕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智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轉包被告承包位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花園城之水電工程,總價款約定為三百六十五萬九千元,並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次付款。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無故停工,尚積欠工程款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元未予給付,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估價單及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估價單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中,有關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然於此對照原告所提契約書中雖有被告公司印章,卻為第三人陳國珍代表為之,是該第三人是否業經被告公司授權究有未明,況該契約亦未填載簽約日期,是契約是否成立亦屬可議。另審究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上亦無被告驗收之簽章,核其性質,亦僅屬原告單方面所制作之文書,尚不可以此拘束被告。執此,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主,尚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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