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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
常發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正億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與第三人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訂有砂石供應合約,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被告因砂石原料供應不及,遂向原告請求調度砂石,由被告負責僱請砂石車至原告砂石場拖載砂石後,至第三人利陽公司南崁廠下料,原告基於同業間之原料調度係屬常情,且以往被告於向原告調料後之付款紀錄尚屬正常,故代被告供應砂石予利陽公司南崁廠,詎原告於供料後持請款單至被告公司請求付款時,被告竟遲不付款且不見面,被告顯有不付貨款之意,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交付砂石,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壹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之義務,現被告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提貨單及請款單影本各一八二張、存證信函、估價單及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請款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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