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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
萬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送達代收人
葉文博律師
被告
偉雋設計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四三四巷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萬隆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為一OA辦公傢俱、系統傢俱等辦公設備之經銷商,而被告偉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則係從事於室內設計業務之公司,兩造間之交易程序係由被告訂貨及指示送貨地點後,原告則將所銷售之貨品送達至被告指定交貨之地點,通常該等地點之所在地皆是被告承作裝潢業務之公司所在。

二、查原告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共計出貨含稅金額九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之貨品予被告公司,並送交至被告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惟被告就上開貨品竟僅給付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之貨款予原告,尚餘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訴請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製作附表二載明貨物品名及金額。惟被告就該份附表二表示意見,原告經整理後,另製作附表三如后,茲將被告意見比照附表三析陳如下:

(一)被告承認已收到貨物,但未付款者有:編號十三、二十八至三十一、四十、七

十八、九十六至一百零八、一百一十八至一百二十三、一百三十三至一百三十五等二十九項。

(二)被告承認已收到貨物且已付款,但原告否認者有:編號一至十二、四十三至六

十一、六十三至六十九、七十一至七十七、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七等五十四項。

(三)被告承認已收到貨物且已付款,原告承認者有:編號十四至編號二十四等十一項。

(四)被告聲稱已退貨,且原告已扣除貨款者有: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等三項。

(五)被告否認已收到貨物者有:編號三十二至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二、六十二、

七十、八十至九十五、一百二十四至一百三十二等三十七項。

(六)贈品有編號七十九此一項。

二、惟查上揭被告辯述之意見並非全然可採,茲將理由析陳如下:

(一)就被告承認其已收到貨物但未付款之二十九項貨品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曾請款,致迄今未為給付乙事,絕非屬實。蓋原告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前即已就上開貨款皆予以請款,而被告公司於收訖原告公司之請款明細單及發票後,不但不依約付款,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擬具切結書乙份,希冀原告公司加以簽具,並希冀原告公司能夠以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結清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之所有貨款,就此即足以得證原告公司就上揭貨款實早已請款,否則被告公司又焉能擬具該份切結書要求原告公司允以折價?從而,被告公司就此部分貨款迄未付款之原委歸究於原告公司並未請款,根本係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飾詞。

(二)就被告辯稱其雖已收到該等貨品,但業已付款,然而原告予以否認之部分而言,可細分為二部分:

(1)就附表三編號第十二項之貨品,被告辯稱其已用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票號:四五五四四六、金額: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之支票加以付清包括此項貨品在內之貨款。

(2)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項、四十三至六十一項、六十三至六十九項、七十一至七十七項、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七項等五十三項貨品,被告辯稱其已用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號:四六一三五九、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及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票號:四六一三六0、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加以付清包括此等項次貨品在內之貨款。

(三)惟被告此等辯詞實與事證並不相符,蓋原告向被告請款時,皆會擬具該次請款貨品明細單及請款發票交予被告,而請款發票上亦會詳列貨品之品名明細供被告核對,經查:

(1)被告以前揭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係用以支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具S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貨款金額,據該張發票所載之貨品明細,根本並未有編號十二之貨品,則被告焉能誆稱該項貨品業已以此筆貨款支票加以給付?況且,該張發票上所列之貨款,皆是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所發生之貨款,而系爭編號十二之貨品則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方加以出貨,故就時間點加以比較,亦足以得見編號十二貨品之貨款,絕不可能業依該張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之支票加以付款。

(2)再者,被告以上開一百萬元及一百一十一萬元之二張支票係用以支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開具TK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貨款金額,該張發票所載之貨品明細,根本並未有編號一至十一、四十三至六十一、六十三至

六十九、七十一至七十七、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七等五十三項之貨品,則被告又焉能誆稱該等貨品業已以上開二張貨款支票加以給付?況且,據該張發票上所載之貨品明細表可知,該張發票之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貨單號碼為000000000,故就出貨日期而言,亦足以得見上開五十三項貨品根本與該二張貨款支票所付貨款之貨品無關,是被告諉稱上開五十三項貨品之貨款業已支付云云,根本盡屬虛罔不實。

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若干證物,顯係臨訟製作,而不足信採,茲析述如下:

(一)卷證第一百二十四頁係被告公司就附表三編號十二產品所提出之訂購單,其上並無原告公司用印確認;而卷證第一百二十五頁則係被告公司就前開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支票付款所製作之明細表,其中刻意地將附表三編號十二產品載列於其中,但由於該張明細表係由被告公司單方面製作而成,且加總該張明細表上所載之貨品總價,根本與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相去甚遠,故實難信採該張明細表所載為真。

(二)卷證第一百二十七頁為被告所提出其支付貨款二百一十萬元之訂購單,其上所載之貨物明細雖與卷證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一百四十五頁被告公司與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所訂定合約書中之OA辦公傢俱預算估價表之產品名稱完全一致,但被告公司是否曾於事前提出該份卷證第一百二十七頁之訂購單予原告,即顯有可疑。蓋因:

(1)被告自承編號一至十一、四十三至六十一、六十三至六十九、七十一至七十七、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七等五十三項貨品皆是以總額二百一十萬元兩張支票加以給付貨款,但該等五十三項貨品之品名規格與卷證第一百二十七頁之訂購單所列品名並不相符。

(2)卷證第一百二十七頁訂購單所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頁次為「2」、連絡人為原告公司之「丁○○」;而卷證第一百二十八頁訂購單所載之訂購日期亦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頁次為「1」、連絡人則為原告公司之「李建樟」,試問假設該二份訂購單皆是由被告公司於同日所擬具完成,且交貨地點、交貨期限亦屬相同,則被告有何必要需向原告公司之不同承辦人加以訂購?原告公司又為何未在前者之訂購單上蓋印確認,反在後者之訂購單上蓋印確認?又為何同日擬具之兩份訂購單,其型式卻不相同?此等疑點皆足以啟人疑竇。況且,就被告所提出卷證第一百二十七頁訂購單上所載項次係以阿拉伯數字「1」至「37」加以編號;而同樣之一份訂購單出現在卷證第一百六十九頁︵亦係由被告提出︶,其上所載貨品項次竟係以阿拉伯數字「93」至「129」加以編號。就同樣之訂購單內容,卻出現兩種不同之版本,足見該等未經原告公司蓋章確認之訂購單,應係臨訟製作無訛。綜上析陳內容足見,被告辯稱就該等貨品之貨款業已給付等語,根本不足信採。

(3)關於附表三編號三十二至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二、六十二、七十、八十至九

十五、一百二十四至一百三十二等三十七項貨品,被告否認業已受領,並以原告方面未能提出該等產品之訂購單及出貨單云云為辯。惟查原告與被告間已往來甚久,平日訂購產品雖或有以訂購單所載為據,但大多時日皆是由被告公司口頭通知原告其欲訂購之貨品,再由原告直接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由被告公司人員或送達地點之現場人員在場簽收即可,而上揭三十七項貨品或承作施工原亦係循此模式,惟因原告送貨至指定地點或在指定地點施工承作時,被告並未派員在現場點收,而被指定送達地點即宏宇公司之人員亦表明該公司並非直接向原告訂貨,而不願在原告開具之出貨單上加以簽具,鑒於此等貨品皆是由被告訂購或係由被告要求更改者,原告本以為基於誠信原則及雙方歷來合作之基礎,被告斷無毀約背信之理,孰料被告公司在原告依約交貨承作施工並在接獲原告之請款發票後,竟不願按照發票上所載金額付款,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予以求償後,反誆稱其未曾受領上開三十七項貨品,實屬有違誠信!蓋倘若被告確未受領上開三十七項貨品者,其為何不在收悉原告請款發票時即加以主張?反而以切結書表示欲以三十一萬餘元結清所有貨款?事實上,卷證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出貨單上所載之貨品即附表三編號四十三至六十一之十九項貨品,被告公司亦未曾在該等出貨單上予以簽收,惟其卻不否認業已受領該等貨品,足見被告斷不得僅以上未有訂購單或出貨單上未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即否認曾經受領該等貨品或曾指示另行修改施工,既然被告所辯皆不足信採,足證原告主張確屬事實,絕不容被告空口抵賴。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之訴,無非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向原告訂購貨品計共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被告只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仍有餘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尚未給付原告,是原告基於買賣標的物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姑無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實在,貨款金額為數多少,但是項訂貨原告提示各月請款明細及出貨單、發票,則為原告所自認。是按訂貨買賣程序,應為先有訂購單確認,才有出貨之出貨單點收貨品接受後,再為驗收貨品,之後才有請款明細或發票之開立,既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出示有出貨單、發票等證明理應有被告所開立之訂購單,或者為被告所簽認之出貨單,要不就一定有被告依原告發票所申報之扣繳憑單等證明才是。再查,被告對外訂購均有先行開立訂購單以為確認數量、金額,且在廠商交貨︵即廠商出貨︶,於點收無誤後,均又會在出貨單上簽認以示查收無誤。是被告查核原告所呈資料,其中不符之處甚多,且為離譜,故依原告之貨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校對後,被告應付貨款應為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1、9至32頁︶又2至8項之三萬五千元部份2至4項已退貨予原告,因而無法計算確定金額。其他原告所列均無被告之訂購單,以及被告簽認之出貨單。同時被告只接獲並申報原告一張銷貨發票︵即VF00000000︶,其餘並未接獲及申報。

二、綜觀原告所呈之證物中大部分均無上述所應具備資料之符合要件,以証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之事實,實不能僅依原告所提之自書證明斷然指摘被告有向原告訂購上述貨品情事,並欠原告五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七元。

三、按原告指稱被告就東元電機苗栗分公司服務站部分之貨款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尚未給付。然查該筆貨款經被告查核帳務,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所開立票款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中,已由原告請領完畢,且此部分被告確有訂購單訂貨。

四、再按原告請求所謂宏宇公司部分貨單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項拆、組裝費計一萬八千元,此部分雖原告提出第三人之拆、組裝證明,然並不能證明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OA傢俱交易之習慣訂購、確認同時,廠商本應負責組裝,是不可以另外請求組裝費用的,此為該行業之常規。是原告請求非但無理,更無依據。

五、另查本案,原告所為之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本身所提之證據,只是原告單方之依據,倘原告確因被告未為支付貨款,理應提出被告向原告訂貨之訂購單,並依訂購單約定履行,惟原告卻非如此辦理,非但虛報貨品、價格、項目,甚連唯一可核對證明之訂購單都無法提出,以便核示,就自行作帳列冊,向被告請求貨款,原告此舉實非厚道,亦有違交易之誠信原則。又被告自始至終均主張應依正常之採購、議價、點交、驗收、接受請款、付款等程序進行,此種方式不但是正規公司的交易手續,亦是企業制度化公司應有的程序與作為,如此才能使公司財務結構、分析與營業交易充分地運用與健全,然原告卻僅憑其指摘之已開立發票,貨送到,而不論有無瑕疵,貨品議價數額以及補正與否,即依己私要求被告照單全收給付貨款,原告非但漠視被告權益,亦違業界應遵循之常規,此一行徑令人非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為無礙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先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五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七元,最後則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訴之聲明,因被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許者,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自得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敍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OA辦公傢俱、系統傢俱等辦公設備之經銷商,而被告則係從事於室內設計業務之公司,兩造間之交易程序係由被告訂貨及指示送貨地點後,原告則將所銷售之貨品送達至被告指定交貨之地點,通常該等地點之所在地皆是被告承作裝潢業務之公司所在,原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共計出貨含稅金額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之貨品予被告,並送交至被告指定交貨之地點,惟被告就上開貨品竟僅給部分貨款予原告,尚餘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未為給付,是原告基於買賣標的物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四、被告則以:姑無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實在,貨款金額為數多少,依訂貨買賣程序,應為先有訂購單確認,才有出貨之出貨單點收貨品接受後,再為驗收貨品,之後才有請款明細或發票之開立,既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所開立之訂購單,或者為被告所簽認之出貨單,要不就一定有被告依原告發票所申報之扣繳憑單等證明才是。再查,原告指稱被告就東元電機苗栗分公司服務站部分之貨款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尚未給付。然查該筆貨款經被告查核帳務,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所開立票款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中,已由原告請領完畢;第一項至十一項、四十三項至六十一項、七十一項到七十七項、一0九至一一七項,均係已二紙共二百一十萬元表支票支付。又原告請求所謂宏宇公司部分貨單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項拆、組裝費計一萬八千元,此部分雖原告提出第三人之拆、組裝證明,然並不能證明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OA傢俱交易之習慣訂購、確認同時,廠商本應負責組裝,是不可以另外請求組裝費用的,此為該行業之常規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緣二造間已往來甚久,平日訂購產品雖或有以訂購單所載為據,但大多時日皆是由被告口頭通知原告其欲訂購之貨品,再由原告直接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由被告公司人員或送達地點之現場人員在場簽收即可,惟因原告送貨至指定地點或在指定地點施工承作時,被告並未派員在現場點收,而被指定送達地點即宏宇公司之人員亦表明該公司並非直接向原告訂貨,而不願在原告公司開具之出貨單上加以簽具。查觀之本卷證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原告出貨單上所載之貨品即本卷第四頁附表一所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送至勝陽科技公司之貨品,而該出貨單上均無被告公司人員或勝陽公司人員之簽收,有該出貨單在卷可稽,且已為被告清償貨款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主張二造間之送貨、收貨,因原告送貨至指定地點或在指定地點施工承作時,被告並未派員在現場點收,而被指定送達地點即宏宇公司之人員亦表明該公司並非直接向原告訂貨,而不願在原告公司開具之出貨單上加以簽具一節即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欲請求貨款,應提出被告所開立之訂購單,或者為被告所簽認之出貨單,要不就一定有被告依原告發票所申報之扣繳憑單等證明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六、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訴狀承認已收到貨物者有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第編號九、十三、二十五至三十二、四十、七十八、九十六至一0八、一一八至一二三、一三三至一三五項,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承認有取得第十二項之貨物,且並已自東元公司取得款項(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自承對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送到宏宇公司)之貨不再爭執。此部分貨物之收受既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是否已清償貨款,則另詳後述)。再原告主張貨品送至宏宇公司有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亦為宏宇公司之職員李平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到庭證述在卷(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不否認該證人之證詞,顯見原告主張有如附件「附表三」所示送至宏宇公司之貨物即可採信。則附件所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收受即可認定(至第一二四項至一三二項之拆組、修改費用被告應否支付,則另詳後述)。

七、被告抗辯第四十項、第七十八項、第一一八項至第一二三項、第一三三至第一三五項等貨物貨款係因原告尚未請款故未付款,惟查該等貨物均是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出貨之物品,此觀之附件所示之「附表三」即明,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猶欲與原告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前之貨款,以協議方式以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總結之,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考,且迄未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果其未請款,被告豈有要與之協議之理即可採信,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請款故未予清償部分貨款,即非可採。

八、被告抗辯附件所示「附表三」第十二項四千八百元貨款業經二造議價為四千五百元且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被告公司所簽發面額五十一萬八百五十七元之支票清償云云,惟查附件所示「附表三」第十二項貨品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貨,此觀之該表即明,而被告所辯稱面額五十一萬八百五十七元之支票所支付者乃原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具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貨物之貨款,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統一發票貨品明細在卷可考(見本卷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觀之該明細並無附件所示「附表三」第十二項貨品,且該發票上所列之貨款均是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所發生之貨款,而依被告所提年兩造間請款流程及帳款簽收單(見本卷第一二九頁)乃載有「1、當月二十五日為進貨結算關帳日。2、三十日為請單發票送達截止日。3、次月十日各請款廠商可專人親領應付期票,未能親領之廠商,請於請款單附上回郵信封,未附回郵廠商將由貨款中逕扣郵資部分。7、請貴公司於寄送發時附上本公司之訂購單」。顯見附件所示「附表三」第十二項之貨既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出貨,已逾該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結算關帳日,被告如何得於同月三十一日開具發票請款?足證被告辯稱附件所示「附表三」第十二項已支付一節,即不可採信。

九、被告抗辯附件所示「附表三」第一項至第十一項、第四十三項至第六十一項、第七十一項到第七十七項、第一0九至第一一七項,均係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公司所簽發共二紙共二百一十萬元已支付完畢;並稱其中二百萬元部分即是支付本卷第一四七頁所示之貨品貨款、十萬元是支付本卷第一四八頁所示貨品貨款云云。經查:

(一)同一內容、同一日期、同一訂購號碼單被告分別提出如本卷第一二七頁、一六九頁不同號碼編號之二份訂購單,且均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賈民昇所簽署,按一訂購單號碼自應有一份,今被告卻提出同一訂購單號碼而同一內容不同貨品編號之文件,則該二份文件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被告提出該二份文件辯稱二紙面客共二百一十萬元支票即係支付該二份文件所示之貨品,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二)被告曾以本卷第一四六頁所示二紙面額共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支付原告一節,為原告所是認,惟原告主張該二紙支票所支付之貨品乃為卷附第一七九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出具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附明細所示之貨品,雖被告於原告提出該明細時(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供稱該貨品品名內容有爭議,惟不否認於原告提出該統一發票、該明細時,即以二紙面額共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支付,觀之該統一發票乃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出具,而該明細所列之貨物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於其時顯未爭執之始如數簽發二紙面額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支付,今始辯稱有部分係支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之貨品,已難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答辯狀辯稱附件「附表三」所示一至十一項貨品業以該二紙面額共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支付,並提出本卷第一二七頁、一二八頁之訂購單為證,惟查本卷第一二七頁所示之貨品貨款加上稅款已為二百十萬元,如何二百十萬元中之十萬元支付第一二八頁所示貨品?足證被告辯稱附件所示「附表三」第一項至第十一項貨品業已清償即不可採信。再卷附之一二八頁固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第一項至第十一項之貨物,雖被告辯稱二造就該批貨品經協商結果為十萬元,惟原告起訴請求第一項至第十一項之貨物合計尚未逾十萬元,此觀之附件即明,附此說明。

十、原告主張第三十五項至第三十九項、第四十一項、第四十二項、第六十二項、第七十項、第八十項至第八十八項及第一二四項至第一三二項之至宏宇公司拆組裝費用是原告至宏宇公司組裝好後,宏宇公司要拆裝更改,多花的成本應由被告負擔一事,查前揭各項拆組裝事實,業經宏宇公司職員李平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到庭證述在卷(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不否認該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已收受原告該組拆工作,被告雖辯稱其公司是承作宏宇公司辦公室設計規劃及設備購買,惟就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設計圖則供承是被告交予原告依圖組裝的(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依被告所交予之圖組裝後,再行拆組後多花的成本自應由被告負擔一節,即堪採信,被告否認應支付該拆組裝費用即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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