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苣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苣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業經交由被告使用。然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租金,後經原告促其履約,均不獲置理。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約。是兩造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權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原告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與中租迪和有限公司合併,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中租迪和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估價單、經濟部函、公司執照及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淑苑